如今,西方民主主义者认为“有限权力”、“宪政”和“民主权利”为法治的内涵。我们认为,所谓“环境法治”,是指一国环境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有机统一,即将环境保护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法治理念在环境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实施。......
2023-11-28
二、环境法治之要素
要在环境保护领域实现法治,就必须明确环境法治的要素。该要素既是环境法治的目标,也是衡量环境法治状态的标志。具体而言,实现环境法治至少应当包括如下三方面要素:
“正义”历来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治原则,而正义最初就来源于自然。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为当代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的兴起提供了理论源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原则是自然生成、普遍存在和天经地义的,正义即合乎自然,认为“出于自然的东西(指公正)是不能变动的,对一切有同等效力,正如火焰一样,无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5)。在马其顿帝国时期,斯多噶学派哲学的核心是“自然”。所谓自然是指,遍及整个宇宙的原则,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6)。西塞罗根据斯多噶学派的观点,系统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自然法,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是衡量是非、正义的标准。显然,这种自然法就是万能的、无所不在的自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垮台,否认正义等自然法学观点的实证主义法学日益衰落,强调实在法应当服从正义、公平价值观的自然法学再度兴起,并在新的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法制建设实践中得到改造。当代环境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正义原则在现实中应体现为环境法治原则,环境法治的价值取向应当以环境正义为其主导性价值;实现环境法治的前提是必须有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环境法律,环境法律只有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为目标,才能为实现环境法治奠定持久、稳固的基础。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根源于人的物质生活关系,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来加以说明。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7);“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8);“……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9)。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一直认为,法律和法律观念与包括自然地理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诚如《共产党宣言》所指出的,法作为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0)。关于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的内容,恩格斯在《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谈道:“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被奴役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此外,包括在经济关系中的还有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这些残余往往只是由于传统或惰性才继续保存着),当然还有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既定的、制约着他们的环境中,在现有的现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创造的……”(11)亦即,经济关系包括“地理基础”即自然和围绕着社会的“外部环境”即自然环境。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还指出,真正的法律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12),这种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13)。对于那些将人的意志夸大到不适当程度,以为凭借人的意志可以任意制定任何法律的“唯意志论者”或者“精神万能论者”,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深刻地指出:“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4)。因此,良好的环境法律应当与自然环境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在实现环境法治的进程中,科学的环境法律体系具有首要的、决定性的作用。这套环境法律体系应当体现环境正义,旨在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以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作为环境法治的首要环节和前提的环境立法,不仅为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决定并影响着持久而稳定的环境法治秩序。通过环境立法,可以确定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原则、措施和制度,可以就大气、水、土地、矿产、海洋、生物等环境要素,以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环境与贸易、城乡建设、资源开发、区域综合开发整治等活动制定具体的行为准则。因此,环境立法影响环境法治的全部领域和整个过程。
我国应当结合环境资源的现状、特点和优势,通过不断健全和完善环境立法,来逐步完善包括如下几方面法律的环境法律体系:以国土资源综合开发整治、城乡规划建设、区域协调发展、区域流域综合开发为主要内容的国土开发整治法;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保护法;以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为主要内容的自然资源法;以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为主要内容的能源法;以预防、救助和减轻自然灾害为主要内容的灾害防治法;以实施对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及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发展为主要内容的发展计划法、科学技术法。
2.重视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www.chuimin.cn)
法治的精髓是民主原则,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民主与法治应当有机统一。法治强调人民意志和权利,尊重人民意志和权利,法律至上的实质是人民意志和人民利益至上。设立国家和政府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对政府权力的维护只能建立在维护人民利益的基础上。在法治国家,法律和政府都必须尊重和维护人民的民主和自由。这不仅要求立法程序民主化、公开化,人民有权参与制定、修改和废除影响他们自身利益的法律,立法应当符合民意(即人民的愿望和利益),确立人民的权利和与之相关的义务,而且还要求人民有权参与法律的实施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公开而自由的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
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民是保护环境的主力军。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从法律上确立人民在协调人与环境关系方面的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尊重包括公民环境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实现公众参与,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环境民主的产生和运行必须建立在环境法治的基础上,环境民主化的价值取向必然要求环境民主的法治化。这就意味着以法治抑制“政治人”和“商业人”的道德恶性,使污染、破坏环境者无法恣意横行。依法保护环境就是依照表现为法律形式的人民意志来保护环境,而不是按照个人的意志或长官的意志来管理环境。没有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就没有环境法治。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既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环境保护的坚实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有机结合,公众参与环境法制建设就是环境法治。因此,实行环境法治应当以环境民主为基础。
3.环境法律普遍实施
法治强调法律权威高于个别领导人的权威,强调法律对公权机关,特别是政府权力的权威的制约,认为公权机关和国家领导人必须被置于法律的权威之下,“法无规定即无权”。公权机关必须接受法律的监督,倘若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和监督,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而失去控制,那么权力与暴力就没有区别。在法治社会中,公权机关或政府的权力在法律上是有限的、分权的、负责任的。法律的权威还体现在“法律无虚言”,“有权利即有救济”。
同时,法治是法律权威和自由的结合。法律既是自由的保障,也是对自由的界定和约束。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人能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当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15);“自由这个名字,在罗马人和希腊人的想象里,就是这样一个国家:那里的人只受法律的约束,那里的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16)。约翰·洛克也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17)
在法治国家,法律是正义与非正义行为之间的界限,是评判人们行为合法与否、正当与否的权威标准。法治社会“以法为据”,无论公权机关还是所有社会成员都应遵守法律。法院独立(审判不屈服于任何外部权势压力而只服从法律)、公正(只站在法律的立场上)的司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法院有权对案件作终极的司法审查。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权机关同样必须公正、严格地执行法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执法队伍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这些一般性的结论在环境法治领域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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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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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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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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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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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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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8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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