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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著作权法制环境分析及开放型机构知识库著作权管理研究

【摘要】:而实际上,国内作品的著作权状态是不易判断的。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的欠缺还表现为对于国际公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灵活性分析不够、使用不足。表7.2中国对于3个著作权国际公约给予

7.2.1.1 立法背景

尽管我国自清末就引进了“著作权”概念并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并没有制度上的延续。“公”与“私”的问题直到改革开放初还被认为是“姓资姓社”的问题。1979年邓小平访美,在《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方提出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同年7月,美国商务部长来华签署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六条就是美方毫不妥协的著作权要求,并且要立即生效,这迫使中国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WIPO总干事鲍格胥在中国组织了7次领导层的著作权基础培训[144]。1985年国家版权局成立,1987年《民法通则》原则性地提出保护知识产权。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1992年中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2001年中国加入WTO,《TRIPs协议》开始适用。2006年12月,中国加入了WCT和WPPT。故与西方发达国家悠久的著作权法制史相比,国内著作权法发展时间短、经验不足,法规相对粗糙。

7.2.1.2 立法现状

1)知识产权制度规则不足

国内立法重视实体法,对于相关的实施、允许、管理的规则比较欠缺。有些规则虽已存在,但仍不完善。这些规则的不足导致知识产权市场失灵、信息资源交易渠道不畅、信息资源交易成本很高,影响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首先,版权市场规则不足。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实施规则不足,如缺乏竞争、行业覆盖面窄、激励规则缺乏、分配规则不足;版权代理规则不足,如缺乏市场机制、与作者沟通渠道不畅、代理合同欠规范、缺乏监督机制;版权转让政策缺失,如缺乏版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付费机制不明确、版权转让合同欠规范、版权转让期限不明确、缺乏监督机制。其次,版权清算规则政策缺失。例如,版税计算方式有待合理化、版税征收及分配机构有待完善、缺乏权威的版税裁判机构。第三,知识产权反垄断政策缺失。例如,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章、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构、缺乏健全的反垄断监控机制、缺乏有效的评价与分析原则。最后,版权征税政策缺失。例如,版权征税税率过高、监管机制不灵等[145]

2)《著作权法》的制度不足

现有《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存在一些制度缺陷。例如,出版环节欠规范、版权状态不清、合理使用规定含糊等。

(1)出版环节欠规范:《著作权法》第29条仅要求图书出版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并未对报刊做出规定。第32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延长审稿时间是出版者单方面受益的事情。既然允许例外,期刊社采用声明的方式就可以免除用稿期限的规定,著作权人根本没有商量的余地。所以,该条款在实践中成为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国内出版者特殊地位的根源是“资源稀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宣传部门,出版环节采用了行政领导的方式。例如,《出版管理条例》只有部分条款提及公民的出版自由和出版物须注明作者的要求(第1条、第5条、第24条),对于公民权益的保障只有第28条“出版物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此,规范出版环节,出版管理部门首先要重视著作权人的利益。

(2)版权状态不清:MIT知识库许可协议假定作者拥有著作权。而实际上,国内作品的著作权状态是不易判断的。在没有出版合同、著作权合同或者含有著作权条款的征稿启事(要约邀请)的情况下,我国期刊出版默认为非专有许可出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这种情况下,作者只要不“自存储”带有出版社(10年内)版式的作品,不必经过出版者许可。但是,随着期刊普遍加入商业数据库并要求作者签署著作权合同,国内期刊作品的版权状态事实上已经复杂化。一方面,公共基金资助的研究成果属于委托创作,国家将著作权让渡给承担项目的机构,但是作者在发表作品时越权将著作权让渡给了出版机构。另一方面,不少出版者利用法律空隙,通过征稿启事或者声明将作者转让的著作权由有形载体(纸张)扩延至无形载体(数据库、网络),甚至囊括了作品的全部传播权利。其次,从著作权归属角度分析,判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工作任务”和“合同约定”等条件界定并不清晰。第三,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界定。只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对于学习进修人员参与导师课题研究成果的归属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四,IR开放作品的资源类型复杂,利益相关者权利诉求多样。因此,“版权状态不清”是影响我国IR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合理使用不明确:与国外“合理使用”条款锱铢必较的立法方式相比,国内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存在不足。《著作权法》第22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那么,使用多少是合理的?怎样使用是合理的?均语焉不详。或许,这种“难得糊涂”的做法用心良苦,即先用“粗线条”搭框架,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国民素质的提高再逐步细化。但是,实践当中的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不容回避。例如,某出版社对于校园周边复印店复印教材的侵权问题请示国家版权局,答复是“重点打击”提供非法复制的复印店,对于学生以正面教育为主。这是一种打击辅助侵权人而放纵实际侵权者的做法。况且,学生复印教材与出版市场垄断、合理使用规定不足、知识产权制度规则缺失之间有哪些关系,怎样协调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的欠缺还表现为对于国际公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灵活性分析不够、使用不足。例如,没有支持反垄断的竞争实践、没有通用的合理使用规定、教学中不限制资料的类型和形式、没有明确远程教育的例外等[146](见表7.2)。著作权法宣传教育方面,尽管我国普法教育已经发展到“五五”阶段,但是对于《著作权法》的宣传力度不够。尤其是教育科研部门对于合理使用例外的研究不足,对机构成员的自律教育则更显欠缺。

表7.2 中国对于3个著作权国际公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灵活性的应用情况(www.chuimin.cn)

(续表)

图示说明:√限制和例外已经整合为国内法; ☆部分限制和例外已经整合为国内法

●有限的限制和例外已经整合为国内法;×限制和例外没有整合为国内法

(来源:Consumers International Asia Pacific Office.Copyright and access to knowledge:policy recommendations on flexibilities in copyright laws.)

7.2.1.3 司法现状

由于法制不健全,作者维权成本高、维权效果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上,数字环境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传统的根据复制次数计算版权使用费的办法在网络环境下并不适用。以学位论文侵权案为例,某博士诉某数据库擅自复制并传播其博士论文,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公证费1 000元。而实际判决情况是:法院认定数据库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该数据库停止收录该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2 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47]。如果以博士论文10万字为基数,以稿酬下线标准每千字30元计算,该数据库“出版”该文的稿酬最低应为3 000元,加上公证费等合理诉讼费用共计约4 000元。2 500元的赔付偏低,实际上变相鼓励了侵权行为。

7.2.1.4 行政规章

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2003)第11条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教育部在1999年颁布《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采用了与《著作权法》一致的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规定。其第8条规定:执行本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校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是高等学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高等学校。第13条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