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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型机构知识库著作权管理解决方案

【摘要】:因此,会议过程中可能涉及以下著作权和相关权利问题。因此,访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对于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肖像制品只保护肖像权。构成作品的,给予肖像权和著作权双重保护。表演者权利属于邻接权。

6.3.3.1 会议资料的著作权归属

与期刊论文和学位论文相似,会议论文的著作权归属也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6.3.3.2 会议资料涉及的作品与相关权利

会议过程中普遍存在演讲、报告、讨论等现场口述内容。演讲者一般使用多媒体影音资料作为辅助讲解的工具。主办方会为演讲者拍照,对演讲过程录音、录像以便保存或传播这些内容。因此,会议过程中可能涉及以下著作权和相关权利问题。

1)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包括课堂讲授、讲座报告、公开场合的演讲、宗教布道、司法辩论以及有关会议的即兴发言。各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本原则是“独创性”,对于是否需要“固定”则见仁见智。英美法系认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大陆法系保护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不必“固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2)条:口述作品是指即兴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口述是以朗读或其他方法口头传播著作物(不包括表演)。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口述作品的成立要件是即兴创作、口头语言表达、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即便演讲者已经在会议上公开发表言论,其对于该言论的文字记录仍然享有专有发表权,有权决定何时公开,以什么形式出版和传播。尽管署名了作者,但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根据会议录音整理”并发表作品也有侵权之嫌。此外,问答式的采访或访谈作品著作权应该归谁?是思想的提供者(被访者)还是文字作品的创作者(采访者)呢?有学者认为,访谈作品不论是从形式(问与答)还是思想内容看都是采访者与被访者双方合作的产物。因此,访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

2)肖像作品与肖像权(www.chuimin.cn)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有学者将肖像权的客体划分为三个层次,即法理基础层(伦理价值)、客体层(肖像)和派生权利层(肖像权派生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肖像制品只保护肖像权。构成作品的,给予肖像权和著作权双重保护。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是,笔者赞同隋彭生的观点,即从“肖像”到“映像”再到“营利性复制使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仅规定“营利性使用”属于侵权是不完整的,可能疏漏对于侮辱性使用肖像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规制[124]。因此,尽管IR是非营利性知识库,但是在收集会议资料、摄制并准备张贴作者照片时最好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3)多媒体作品

中山信弘将多媒体界定为“使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静止画面、活动画面等多样化的表现形态进行综合传播的媒体,以及媒体的使用手段所实现的,可以进行智能化(双向式或者对话式)操作的环境[125]。美国《白皮书》认为,多媒体作品的前提是将几种不同类型的作品,例如文本、声音、静止画面和动态画面合成到单一媒介上。欧共体《绿皮书》认为,多媒体作品即数据与不同种类作品,如画面、文本、音乐软件的结合。一般来讲,多媒体有媒体多样性、数字性、适应性和互动性等特征。因此,多媒体既是一种创作方法又是一种作品名称。

关于多媒体作品的归类,美国《白皮书》认为应当归为“汇编作品”,有人认为应当单独列类,也有人认为应当作为扩展后的视听作品。笔者赞同划为“汇编作品”。因为,多媒体作品从简单到复杂可以分为纯文本的、加插图(含flash)的、加链接的、加音频的、加视频的等多种内容组合方式。此外,多媒体文件的制作常常综合采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等方法、绘画、文字脚本创作、音乐创作、软件开发与应用等多种手段,具有复杂的权利嵌套特征。因此,多媒体作品的创作者对于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多媒体作品素材以及软件的著作权仍由原作者享有。多媒体作品的作者具有合理使用原作品的权利,也有署名原作作者、明确标识来源以及分享收益的义务。

4)表演者权利

表演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10(9)条)。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定义,“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表演者权利属于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享有6项权利: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⑤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⑥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③至⑥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澳大利亚著作权法规定,除了声音记录的合作著作权,著作权法也赋予表演者有限的人身权。这些权利与著作权共存,通常指“片段权”(bootleg rights),用以阻止未经授权私卖表演记录的行为[48]学术会议中,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演讲人)往往合二为一。除特殊情况外,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都归演讲人(或报告人)所有。根据表演者的独立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应当征得演讲人同意。如果用于商业目的,表演者和著作权人有权署名并分享经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