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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障系统不完善影响经济合作

【摘要】:以西部大开发为例,随着西部大开发进程的推进,应根据开发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相关法律,依法保障国家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总体布局、合理分工、配套政策、目标责任的实施。

二、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地方政府开展区域经济合作,不仅需要借助财政支持、发放补贴、设立诱导基金、减免税收等经济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还需要一定的法律做基础。以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稳定性保证区域经济合作持续、顺利进行,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

运用立法手段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英国区域政策的开端就来自于1934年的《特别的地区法》,以后区域政策的发展基本上就是通过一系列有关立法来实现的。美国有《阿巴拉契亚山区再开发法》,而其著名的田纳西河流域的开发,则源自于1933年通过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案》,这是一部隶属于美国宪法的法案。日本则以《国土综合开发法》作为区域政策的基本法,并有《孤岛振兴法》、《山村振兴法》、《北海道开发法》等关于特定落后地区振兴的法律,以及《新产业城市建设促进法》、《低度开发地区工业促进法》等关于对产业的空间布局进行引导的法律等一整套法律体系。德国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必须保持各地区人民生活条件的一致性”外,还制定有《联邦国土整治规划法》、《联邦改善区域经济结构共同任务法》、《联邦空间布局法》等一系列关于区域经济政策的法律和法规。(www.chuimin.cn)

我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以来,为推动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生产力,先后制定了许多相关政策,如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动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01年西部开发办和国家计委等部门研究编制的《“十五”西部开发总体规划》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央政府在历年的工作报告和“九五”、“十五”、“十一五”计划中,也都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方针之一。但是,这些都是“决定”、“通知”、“意见”等政策,不是法律法规,它们的严肃性、规范性、稳定性明显不足,结果使得区域发展的一贯性和连续性得不到保持,联合协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各合作伙伴的积极性得不到提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应当重视有关立法工作,以法律手段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为促进区域经济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人大和政府应及时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西部大开发为例,随着西部大开发进程的推进,应根据开发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相关法律,依法保障国家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总体布局、合理分工、配套政策、目标责任的实施。当然,这需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些是需要国家统一立法的,如制定西部开发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国土综合开发法等。有些则需要西部各省区市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加以充分考虑。比如西部地区可以在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保护和优化生态环境等方面,制定所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当然,西部大开发中的立法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注意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紧密结合,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