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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政治问题:村民自治权利保护存在主要问题

【摘要】:如,《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有的地方把村委会成员享受误工补贴标准的决定权,集中到乡镇党委、政府,削弱了村级民主监督的权利。

三、当前在保护农民行使村民自治权利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正如彭真同志曾经指出的那样,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是一项伟大的事业,中外历史上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必须看到,在保障村民自治权利方面,虽然我们有不少成绩,但仅仅是阶段性的。目前,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法律制度设计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完善;已有法律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另外,实践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亟待研究解决。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

村民自治权利中除涉及村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事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如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予以救济外,其他的并没有纳入司法救济途径。如,《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当乡镇干预了村民自治的事务时,应负什么责任并无规定。所以,一些乡镇领导肆意干预村民自治事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却奈何不了。

还比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由于村委会选举与县乡政府利益直接相关,因此,要县乡有关组织公正处理很难做到。从法理上讲,如果当事人认为县乡行政组织处理不公,应有司法途径给予救济。但这里“依法处理”,依什么“法”?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一些地方的农民依据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到法院进行诉讼,由于该法并没有明确写上可以受理村委会选举的诉讼,因此,不少基层法院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总之,不仅《村委会组织法》自身对村民自治权利的保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且相关法律如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也没有为村民自治权利提供充足的司法救济途径。不少村民自治权利受到侵害的农民,要么忍声吞气,要么只能走上漫漫信访、上访之路。

(二)实践操作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民主选举中的违法和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比如,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委会候选人不是由村民依法推选和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乡镇政府、党委或村党组织指定;有的农村不按法定程序进行选举,不公开计票,不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有的村到届不按时改选,原班子不选举就连任;有的村换届选举后,老班子不交工作、不交账,新班子履行不了职责;有的乡镇党委和政府不是依法让村民罢免村委会干部,而是直接用行政命令撤换。还有的地方以“停职”、“诫勉”、“离岗教育”等名目,变相用行政手段撤换村委会干部。这些做法都程度不同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村民的自治权利。(www.chuimin.cn)

第二,在民主决策中存在着用间接民主代替直接民主的倾向。比如,有的农村以村民会议召开难为由,长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法律规定须由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就由村民代表会议作决定。有些村民代表开会前没有同村民沟通,会上发表的只是个人意见。有的农村村民代表会议不但行使村务的代议权和决策权,而且还行使人事罢免权,自觉不自觉地用间接民主代替了直接民主,违背了《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还有些村庄在决策重大村务时,既不召开村民会议,也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是由党组织或村委会,甚至党组织领导人个人说了算,村民群众很有意见。

第三,在民主管理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形式主义。比如,有的农村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是由干部群众一起讨论制定,而是由少数村干部制定,约束村民的多,而约束村干部的少。有的村村务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的形式随意性很大,流于形式。有些农村村务管理混乱,财务既不让村民参与管理,也不向村民公布情况。这些做法使村民对村干部失去了信任,也直接影响了村务管理的民主化程度。

第四,在民主监督中存在薄弱环节。比如,有的农村村委会只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但不组织或不许对村委会成员进行评议。有的村委会既不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也不接受村民评议,使得村委会得不到有效监督。有的农村实行村财乡(镇)管,使村民失去了管理和监督村财的权利。有的地方把村委会成员享受误工补贴标准的决定权,集中到乡镇党委、政府,削弱了村级民主监督的权利。

(三)农村改革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亟待规范

随着农村城镇化建设、户籍制度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快,村民自治中许多新问题不断涌现。比如,近年来,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以及内地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方如城乡结合部、小城镇等地,在村委会选举中遇到了选民资格界定的问题。像原是本村村民,现也居住在本村,只是因为土地被征用后成了农转非人员,这些人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长期居住在本村的外来经商、打工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原是本村人员,农转非后离开村子,但离退休后又回到村里居住,这些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挂靠户口的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小城镇综合体制改革中蓝印户口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等等。现在流动人口在1亿左右,如何保证流动人口的村民自治权利问题确实是个大问题。

另外,还有像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问题,竞选的问题,如何制止贿选的问题,如何行使好罢免权利的问题,新、旧村委会班子交接工作问题,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问题,村“两委”关系问题,村民自治的推动机制问题等等,都需要认真研究和规范。

总的来说,要把农民的村民自治权利切实保障好,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任务还相当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