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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执法救济制度改革提升效能

【摘要】:从法条上看,教育申诉制度是受教育者在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但在教育法领域,司法介入存在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

五、教育行政执法救济制度不畅

行政执法救济制度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给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或者行政行为不当的,进行纠正、改正以恢复和补救相对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保障”,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也就无所谓保障了。法律赋予了公民什么样的权利,那么在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该有什么样的救济制度来保障其权利。但是,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救济制度却少得可怜,未能形成系统化的保障机制,以至于是否救济、如何救济、救济的效果等均带有强烈的人治色彩,法律法规成为某些当权者的工具,严重损害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理论,更与法治政府的要求背道而驰。

(一)教育申诉制度操作性差

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处理。(www.chuimin.cn)

从法条上看,教育申诉制度是受教育者在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也就是说,教育申诉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其不同于教育行政复议,当相对人对管理不服,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申诉,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一般为30天)作出处理。申诉作为解决教育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是教育行政救济的主要途径之一,但是却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实际中无法具体操作。我国的申诉制度的建立还处在起步阶段,亟须不断完善。

(二)教育行政诉讼途径不畅顺

教育司法是司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专门活动,是国家司法的重要内容。但在教育法领域,司法介入存在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解决了学校的被告资格问题,从而使学校的某些管理行为进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限于教育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还很欠缺,而且现行制度对学校法律地位的模糊定性,导致大量教育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救济,大量存在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保护。目前,这方面的尝试也还很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成立了‘教育法规执行室’——实行区法院、区教委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教育法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长宁区人民法院教育巡回法庭’等对涉嫌教育法律纠纷的问题”,[40]进行了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