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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执法的构成要素

【摘要】:教育行政执法对象是指教育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相对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另外,遵循严格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也是保障教育行政执法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防止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行政执法权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具体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三、教育行政执法的构成要素

根据人们对行政执法内涵的一般理解,教育行政执法有五个方面的要素组成: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教育行政执法的对象、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教育行政执法的职权和程序、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14]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具有教育行政执法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执法行为并能够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教育行政组织。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即教育部、教育厅、教育局,但在特定条件下其他政府组织也会成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譬如在涉及教育行政投入时,政府投资一般要通过政府财政部门进行,此时政府财政部门就是教育投资行政执法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成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享有教育行政执法职权和职责的组织,自然人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教育行政执法机关代理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可以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但又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由教育行政执法机构承担;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必须是依法合法设立的组织,可以是职权性教育行政执法机构也可以是授权性教育行政执法机构;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并能够依法独立承担由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这里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教育行政执法对象是指教育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相对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这里必须要注意,作为教育行政执法对象的自然人是指与教育相关的一切生命个体,既可以是本国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学生也包括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既可以使受教育者也包括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为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会将所有社会成员纳入教育行政执法对象的范围,譬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这就是说我国实行全员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在教育附加费征收教育行政执法法律关系中,所有社会成员都是教育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相对人。作为教育行政执法对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最主要的是学校包括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在特定条件下,一些特殊社会组织也会成为教育行政执法的对象,譬如社会捐助助学慈善组织、教育财团法人等等。

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就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执法行为的法律根据和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其应否自觉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做出预判的法律根据。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涉及教育行政监管内容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中涉及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主要指《教育法》)、教育单行法(含《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幼教法》等)、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教育法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教育法规(根据《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法规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效力限于其管辖区域范围的地方教育法规范性文件)、教育规章(含教育部门规章和地方教育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关于教育的条款、有关教育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及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中涉及教育的条款等等。[15](www.chuimin.cn)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发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这里的“法定权限”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属性是行政执法权力,既有别于立法权、司法权,又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权力。(2)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法规范性文件赋予的教育行政执法权,不得行使其他性质的行政执法权。(3)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与其行政执能直接相关,只能在其法定的管理权限范围内行使。当然,这里的“法定管理权限”不仅仅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横向关系,还包括教育行政执法机构体系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关系。另外,遵循严格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也是保障教育行政执法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防止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行政执法权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具体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就是说,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和一般的教育法的效力不同,具有以下鲜明特点:(1)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对行政性对人来说具有绝对性。(2)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指对具体的行政执法相对人产生的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3)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具有法律事实的属性,所不同的是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是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即对于具体教育行政执法的相对人而言,会引起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灭亡的后果。当然,由于当今社会政府社会职能的加强,现代政府正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许多包含有服务、指导性质的教育行政行为如文件收发、工作检查等并不会产生执法的效力。

最后,需要补充一点:由于现代社会里教育行政监管的复杂性,很难有一个可以涵括一切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逻辑严谨的教育行政执法分类。譬如,《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2、14条关于时令未成年人免于入学或延缓入学的规定,属于行政许可;《义务教育法》第12条关于收取教育附加费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3款关于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查出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1款关于责令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8条关于扫盲验收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对“脱盲者”的行政确认行为;等等。可以说,教育行政执法基本上涉及了我们今天在行政法上能够作区分的所有行政执法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