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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农村行政执法问题成因分析

【摘要】:在行政法领域,农民正逐步改变着传统意识,当政府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时,懂得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救济。同时,在当地非规范的行政执法、司法大量存在。农村司法机构很难完成其应负担的社会使命。[4]陶清德.中国西部民族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制度建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86。

四、西部民族地区群众行政法律意识要素成因分析

结合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民众行政法律意识较之城市和东部地区还处于较低水平。当地大多数民众分不清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区别,或者根本弄不清法律的具体含义。他们对于法律知识还停留在很肤浅的层面上,法律知识相对比较贫乏,他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强烈但手段匮乏,不愿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来维权。

(一)不了解基本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

通过调研我们看到,由于可能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制裁和宣传力度较大,农民对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会有所了解,对婚姻法也略有所知,而对其它法却知之甚少。许多农民还将违法与犯罪等同看待,在刑罚制裁上,依然停留在“杀人者死”、“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传统认识中,而对涉及农业生产方面的诸如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却并不清楚。在行政法领域,农民正逐步改变着传统意识,当政府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时,懂得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救济。在理念上,农民已经完整地接受了“民告官”的思想,但是,他们仍然无法通过自己对行政法内容的理解去客观地评价政府行为的合法与否,仍然无法做出最适当维权形式的选择。对适用法律的主体不清楚。农民直观地认为,行政方面的职能就是政府一手遮天,什么事都能解决,什么职能都有,农民有什么事情都是找政府。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农民一般都敬而远之,认为它们就是处理违法与犯罪类事情的机关,是拥有巨大权力或最终裁决权的部门。正由于对适用法律的主体不清楚,在农民试图通过法律方式解决问题时要走许多弯路,非迫不得已是不会选此途径的。许多农民祖祖辈辈都没打过官司,不懂得如何起诉,如何写诉讼状,即使请人代写予以立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仍然对程序一无所知,不知道要如何保存和收集证据,不懂得庭审的基本程序,以致在法庭上无所适从。

(二)对政策的信赖超过法律

政策具有比法律更优越的灵活性和时效性,而法律也具有政策无法比拟的稳定性和长期性。从公共秩序、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看,法律无疑是潜在的最佳调节器和控制器,是农村社会稳定和繁荣的标尺。政策却能指引和规范农民的短期行为,激励农民致富奔小康,成为农民发家致富的内在动力和精神支柱。从这一点看,政策在农村社会中起着动态的、明朗的规范和控制作用,而法律则起着静态的、潜在的规范和控制作用。[13]改革开放以来,党的一系列农村政策和民族政策,使当地农村焕发了勃勃生机,使农民得到了实惠,在他们的视野中,政策总能为他们带来一定的利益。然而,法律带给农民的似乎就是些禁止性的规定,规定着哪些事情不能做、哪些行为要被处罚等,法律在农村似乎不具亲和力。而农民又是比较注重实际的群体,加之政策在农村的强大宣传攻势,确实做到了政策深入群众、深入人心,农民对政策产生了极大的信赖感,从而出现了很多奇怪的现象:农民只知党的政策而不知法律,或也抽象地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关心具体的法律的规定;农村干部在法律与政策方面,把法律当成政策看待,在法律与领导要求不一致时,宁可遵从领导的要求。而法律在农村的宣传力度相对较小,且不能直接给农民带来实惠,尤其是对农民个体而言,法律的功效性就更加不明显。因此,农民更关心政策的变化和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弊,而对法律则往往持一种漠然视之的态度。

(三)法律情感淡漠

当地农村长期以来是“熟人社会”,由于人际资源和公共救助手段的贫乏,农民的生活主要依赖人际关系,谁能建立良好和谐的人际关系,谁就能更好更顺利地开展生产生活。在遭遇纠纷或困难时,农民更愿意借助人际关系解决问题,而不愿意借助法律途径和手段。同时,在当地非规范的行政执法、司法大量存在。司法机构的司法行为往往要征求政府领导的意见,听从行政职能部门的命令。农村司法机构很难完成其应负担的社会使命。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也更具有任意性,且经常干涉司法,并被村民司空见惯、习以为常。使司法部门失去了其法律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农村司法的这种运行机制及政府执法的不良行为,导致农民对法律的淡漠、疏远。因此,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侵权行为,当地民众往往不愿选择法律手段来维权。

(四)当地民众的低收入水平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

长期不懈的普法工作,使当地群众的法律意识有所觉醒,他们意识到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然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却使农民望而却步。农民即使偶尔知道自己享有的某方面权利受损,有维权的意愿,却由于不熟悉诉讼的基本程序、无力调查取证等原因,在起诉时,不仅要支付法院的立案费用,还要支付律师费用,这种消耗是很多家庭都无力承担的,由此,他们尽管享有法律赋予的诉权,也只能在法律面前望而却步。由于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在很大的程度上又抑制了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性,致使其逐步放弃了对法律的信仰。

【注释】

[1]施林.红河发展模式研究——少数民族区域经济“多型态”发展的典型案例.民族研究文集.任国英主编.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420-421。

[2]中国藏学研究中心.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报告.人民日报.2009.3.31(13-15)。(www.chuimin.cn)

[3]王文录.民族地区家庭经济基本状况分析报告.中国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公共管理调查报告(4).王文录、李克强主编.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7。

[4]陶清德.中国西部民族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制度建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86。

[5]马戎.民族社会学——社会学的族群关系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9。

[6]陶清德.中国西部民族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制度建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86-187。

[7]刘斌,张兆刚,霍功.中国“三农”问题报告.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4.125-150。

[8]国务院.新疆的历史与发展白皮书.北京.2003年。

[9]国家统计局.西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北京.2004年。

[10]刘志坚.西部大开发与行政法制现代化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34-135。

[11]孙国华.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47-248。

[12]刘志坚.论行政法律意识及其现代化.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7(总81).54。

[13]周铁涛.偏远地区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分析.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4(总4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