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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民族地区行政执法问题及研究成果

【摘要】:另一方面,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法缺失。目前在我国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监督等方面已有监督程序的规定,但在其他监督形式上程序方面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一些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尚处于无序状态。对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程序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致使实际操作中出现无法可依,无规可循的无序,混乱状态。

一、行政执法监督立法体系不完备

(一)立法出现空白地带,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这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监督立法的缺失。一方面,虽然许多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对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立法,但是我国对行政执法监督没有专门的立法规范,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原则制定的,其对行政执法监督进行专门立法,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较低,其重要性也就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法缺失。目前在我国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监督等方面已有监督程序的规定,但在其他监督形式上程序方面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一些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尚处于无序状态。

行政执法监督作为制止行政机关滥用和超越职权的一种重要措施,它本身也应同行政执法行为一样,有严格的程序。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缺乏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这样就造成了这些机关无法真正实施其实体权力,其他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仅监督权限空泛,而且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定,其监督权更是无法实施。对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程序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致使实际操作中出现无法可依,无规可循的无序,混乱状态。(www.chuimin.cn)

(二)有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性文件的缺陷

行政立法主体是法律严格限定的,对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法律并无严格限制。在实践中常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形式有:行政命令、行政指导、行政决定、发布指示、发布具有规范性的布告、公告、通告;下发具有规范性的通知;包含有规范性的规定的函、复函等。在实践中,各地方政府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缺乏统一的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属于立法文件的范畴,但他在我国的行政管理领域不但广泛适用,而且是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还发挥着“准法”的作用。[26]有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规范。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各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种类繁多,数量庞杂,从食品监管、医疗卫生教育、工商管理、税务征收管理到草畜管理、森林资源管理等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庞杂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来加以约束和规制,但是因为其缺乏具体可行的制定程序,难免出现杂乱的状况,再加之备案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甚至出现某些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违法的情况。

在西部民族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当中制定了大量种类繁多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填补立法空白,增强立法文件的实际可操作性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西部民族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缺乏统一的规范,国家立法尚未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权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无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的内容,制定的程序,采用的形式,还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和其他权力的界限等,都处于一种在立法上很不明确的状态,这就导致在行政执法监督实践活动当中,人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观认识不明晰,不统一等混乱情况;另一方面,又会在较大程度上诱发行证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的滥用,制定行为的失范,如:制定主体,规范的事项,制定程序,文件的形式等混乱现象,有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性文件的质量问题突出。此外,对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不力,虽然不少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规章建立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制度,但因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等方面没有严格的法律责任,没有建立更加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在实践中很少出现上级部门或者领导主动监督,命令撤销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现象,备案审查制度发挥的实际作用也相当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