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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农村行政执法问题研究-行政执法依据不一

【摘要】:五、行政执法依据不一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条例》等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比一般行政区域更大的立法自主权、行政管理自治权、司法独断权。

五、行政执法依据不一

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条例》等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比一般行政区域更大的立法自主权、行政管理自治权、司法独断权。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民族地区也加快了地方立法的速度,除自治区一级以外,到2008年底各民族自治州、自治县都出台了各自的自治条例,有些自治州、自治县已经按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时代需要数次修订了自治条例。事实上,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西部民族地区自治州、自治县出台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比过去总和的十倍还多,尤其是单行条例的数量在一些民族地区更是以百倍计,基本上是中央出台一部规范性文件,各地除依此为据出台“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以外,还要针对中央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文出台专门规定,这造成越到基层可供“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越多,空间效力范围越小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旨意越离立法的逻辑“原点”越远,而行政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越大。《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特殊性”完全成了地方立法中政府职能部门扩张自身行政自由裁量权(地方立法尤其是涉及政府职能部门的法规范性文件的草案一般都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起草的)的合法理由和渠道,这也很容易造成西部民族地区农村行政执法依据不一。例如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2001年出台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任意遗弃、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且不说自治县能否制定被称为“条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任意遗弃、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废弃物”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涉及刑事、行政、民事等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法律责任,一个自治县怎么可以制定一部所谓的“条例”可以一“罚”了之呢?我们在西部民族地区进行社会调查的同时,还查阅、比对了改革开放以来西部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颁布的大量单行条例,发现了西部民族自治地方的许多单行条例的一些“变通”规定,存在比较严重的立法权滥用现象,许多单行条例对依据国家宪法、法律不应当“变通”的规定越权做出了“变通”规定,造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地方性上位立法与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规定的严重冲突。而这些“违法”的单行条例往往基于“优势”在地方行政执法中能够得到“彻底贯彻”。(www.chuimin.cn)

综上,西部民族地区农村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严重侵害了西部民族地区民众的合法权益,而且进一步损害了西部民族地区各级政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区域行政法制的建设不相适应,且给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发展添了不和谐因素,这一列问题应切实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