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3: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改革与发展

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3: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改革与发展

【摘要】:(一)法律地位不足问题及其对策目前,我国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不够充分,已成为制约法官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的现实问题。这是我国法律有关法官培训机构的唯一表述。该条规定明确了法官培训机构的法定地位,也明确了法官培训实行归口培训的法定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法官培训条例》,规定了法官培训机构的系列问题。

四、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改革与发展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是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第一要素。缺少了法官教育培训实施机构,教育培训对象、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目标、教育培训体系都无从谈起。同样,缺少了地位明确、功能齐全、定位恰当、充满活力的教育培训机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发展也无从谈起。因此,要根据实际,不断改革并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体制与功能。

(一)法律地位不足问题及其对策

目前,我国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不够充分,已成为制约法官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的现实问题。200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官培训的任务。”这是我国法律有关法官培训机构的唯一表述。该条规定明确了法官培训机构的法定地位,也明确了法官培训实行归口培训的法定原则。但是,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没有对法官培训机构的设置原则加以规定,没有对法官培训机构的体系架构加以规定,没有对法官培训机构的法律保障加以规定,没有对法官培训机构的法定任务类别加以规定,没有对法官培训机构的组织运行加以规定,没有对各级法官培训机构的任务分工加以规定。而除了《法官法》对法官培训机构的简单表述外,我国法律再无有关法官培训机构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法官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法官培训条例》,规定了法官培训机构的系列问题。但《法官培训条例》充其量只是法规性文件,而且是法院系统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官培训机构性质、编制、经费保障、任务分工等重大原则问题上,对国家相关权力机关并无约束作用。由于我国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立,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所以,《法官培训条例》的有关规定,甚至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的法官培训机构的约束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www.chuimin.cn)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制建设经验,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规范和保障法官培训机构建设。如澳大利亚的培训工作,无论是各州、各地区还是各培训机构都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实施。联邦政府主要负责向州和地区提供拨款、制定培训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继续教育培训进行扶持、鼓励、规范。20世纪90年代,为了保证培训质量,规范办学行为,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区政府之间共同签署并实施了全国性协议——国家培训框架(The National Training Framework),对培训机构的准入和实施过程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督和管理。国家培训框架实施后,联邦政府对培训的指导作用进一步增强。在联邦政府的积极推动下,澳大利亚逐步形成了统一的国家培训市场,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培训机构注册标准和评价标准,制定了统一的全国培训认证体系。[11]我国法官教育培训事业作为法官综合素质保障的基础手段,应在法律上明确其重要意义,并将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及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纳入依法设立、依法管理、依法保障的国家法制轨道。

(二)推进《法官培训机构法》的立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官享有参加法官培训的权利,并专设第九章“培训”部分,规定了法官培训的原则、法官培训机构的任务、法官培训成绩和鉴定的作用。相比较英国、美国等国公务人员培训立法较早、法律规范体系较为完善而言,我国的公务人员培训立法与法官培训立法有待进一步加快步伐。[12]鉴于培训机构是培训体系与培训工作的核心要素,为了尽快完善我国法官培训工作的法律规范体系,突出解决法官教育培训事业中的主要矛盾与关键问题,建议结合我国国情,吸取国外经验,论证出台《法官培训机构法》,重点解决各级法官机构依法设立、规范运行问题,同时统一规定法官培训机构的办学宗旨、机构设置、培训类别、培训目标、教学体系、师资队伍、培训教材、基地经费等制约法官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的主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