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长链接首次清晰地作出规定,中国立法对性骚扰说“不”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中国立法者的视野,在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地作出规定。在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出现“性骚扰”字样,只是在不同的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
2024-01-28
四、首次入选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
1.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58个)
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南开大学、西安交通大学、河北大学、山西大学、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学、沈阳师范大学、吉林大学、吉林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南京大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安徽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兰州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南大学、湖南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暨南大学、广东商学院、广西大学、海南大学、重庆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西北政法大学。
2.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23个)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吉林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南京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广州大学。
3.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12个)
中国政法大学、内蒙古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民族大学、云南民族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甘肃政法学院、青海民族大学、新疆大学。
【注释】
[1]本章中法学教育发展各个阶段的师资情况统计表、本专科生情况统计表、研究生情况统计表中的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和《中国教育年鉴》。两种年鉴的统计数据基本一致,只有个别数据有细微差别。《中国法律年鉴》对1949—1989年法学教育情况的统计更为全面,而《中国教育年鉴》对90年代以后的法学教育状况的统计更为周详。基于此,本章法学教育发展前三个阶段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第四个阶段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教育年鉴》。
[2]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3]1953年2月7日毛泽东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发表讲话:“我们要进行伟大的国家建设,我们面前的工作是很艰苦的,我们的经验是不够的。因此要认真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我们不仅要学习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理论,而且要学习苏联的先进科学技术。我们要在全国掀起学习苏联的高潮,来建设我们的国家。”(载《人民日报》,1953-02-08)《人民教育》1952年11月号载文称:“要建设新民主主义教育,首先必须彻底地学习苏联的先进教育经验”,“苏联的教材、教法以及教育理论、教育制度,不只在社会性质方面和我们最接近,并在科学方面也是最接近的。因为苏联已用马列主义的观点方法和三十年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来批判、吸收并发展了国际科学的最高成果”。
[4]参见徐显明主编:《中国法学教育状况(2005)》,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全面调整法律院系的主要理由是:(1)旧中国的法律教育是殖民地、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经济的上层建筑,它是直接为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2)设有政治、法律科系的大学多集中于少数大城市,布局很不合理;(3)政治、法律学科设置庞杂重复,在整个教育中所占比重过大;(4)法律教育基本沿袭资本主义国家教育思想;(5)教学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要求。院系调整以发展苏联模式的单科性多科性专门学院和文理科综合大学为方向。参见王健:《略论20世纪中国的法律教育》,载《比较法研究》,1997(4);徐显明主编:《中国法学教育状况(2005)》,15页。
[6]《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26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7]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8]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9]董必武在政务院第九十四次政务会议上的报告《关于筹设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方案的说明》。
[10]1952年6月24日,董必武在全国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中央和各大行政区都应办一所政法干部学校,当前主要是训练在职干部,将来则成为政法专门学校,由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请教育部协助。……其任务是训练县以上政法部门的骨干干部,学习期限是半年到一年。
[11]1956年由司法部设立,学制两年。
[12]参见司法部教育司:《1949年—1958年政法教育大事记》。
[13]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14]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90)》,29页,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
[15]新中国第一个高等法律院系统一的教学计划于1954年8月由教育部颁布实施。
[16]1956年7月召开了全国政法院系法律专业教学大纲审定会议。
[17]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18]例如,1958年全国绝大部分高校师生都停课参加了修水利、办工厂、办农场、大炼钢铁的劳动。政法院校把劳动列入教学计划,占总学时的20%。
[19]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268页。
[20]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21]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90)》,29页。
[22]这一阶段法学教育的发展状况的梳理参见司法部教育司:《1979—1993年的法学教育工作》,见《中国司法行政年鉴(1995)》,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3]《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2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24]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25]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26]参见徐显明主编:《中国法学教育状况(2005)》,29页。
[27]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4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自1982年至1986年底,司法部、教育部委托西南政法学院等政法学院、大学法律系,共举办九期教师进修班,开设了14门课,为复办新建和扩建的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培训了法律专业教师959名。
[28]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
[29]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269页。
[30]参见教育部政策研究室郝克明1984年1月2日在全国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上的专题报告:《法学教育的层次结构应当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
[31]教育部政策研究室郝克明1984年1月2日在全国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上的专题报告:《法学教育的层次结构应当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
[32]教育部副部长彭珮云1984年5月在全国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上的讲话。
[33]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92)》。
[34]1984年8月8日,教育部发出通知,在22所全国重点高等院校试办研究生院,并发出《关于在部分全国重点高等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1985年7月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原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报告》;11月,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确定,由北京大学等73个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首批试办102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35]1992年10月12—19日,党的十四大召开,江泽民作《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的报告,提出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大批人才。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各级政府要增加教育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做法。
[36]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3—2006年各年版本。
[37]关于建国后法律院校培养方案的发展变化可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477~483页。
[38]参见李龙:《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未来》,23~24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9]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0]参见霍宪丹1997年8月在本科教育水平评估总结会暨部属政法院校领导干部暑期座谈会上的讲话——《努力与希望:对评估的内在动力和导向作用的评析》,见霍宪丹:《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与转型(1978—1998)》,1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1]参见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12月13日印发的《听取司法部关于法学教育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5]160号)。
[42]1956年,司法部曾在上海、济南和重庆办过3所中等法律学校,但仅招生一届即停办了。
[43]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3)》,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
[44]以《法官法》为例,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只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中做了规定,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1983年9月2日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虽然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条款,但并没有学历层次上的要求,因此中等法学教育可以满足法律的需要。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及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自此,具有中专学历的人不再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www.chuimin.cn)
[45]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12月13日印发的《听取司法部关于法学教育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5]160号)。
[46]司法部办公厅1996年7月23日印发的《关于举办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论证报告》。
[47]1996年7月司法部《关于申请举办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的报告》。
[48]例如2001年6月修订后的《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49]1995年4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设置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报告》。1995年5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于发出《关于开展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学位办[1995]36号),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等8所院校为首批试点单位。
[50]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原名法律专业硕士学位,1996年6月,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14次会议要求,更名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1996年6月,全国首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共招收539人。
[51]这些高校分别为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南开大学、河北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辽宁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黑龙江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南京大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浙江大学、安徽大学、厦门大学、福州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中山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兰州大学。
[52]1997年12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决定成立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司法部部长肖扬为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曾宪义、顾海良、怀效锋为副主任委员,霍宪丹为秘书长,王叔文和高铭暄为顾问。
[53]根据教育部规定,下列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不得报考法律硕士:法学、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改造法、商法、公证、法律事务、行政法、律师、涉外经济与法律、知识产权法、刑事法。2000年以前的招收对象为具有大学本科(法律或非法律)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下的在职人员(要求工作4年以上)或非法律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
[54]1995年11月,专家指导小组和司法部法学教育司组织编写了《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大纲(试行)》,下发8所院校试行。1996年8月,在曾宪义(总主编)和李丹阳、霍宪丹、赵秉志(副总主编)组织下,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考试大纲和教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55]1958年曾停止全国统一招生。高等教育部在《关于高等学校一九五八年招考新生的规定》中提出:“为了使高等学校便于贯彻因地制宜、因校制宜的原则,发挥地方和高等学校的办学积极性,今年改变全国统一招生制度,实行学校单独招生。”1966年“文革”开始后统一招生制度被废止11年。
[56]参见《李岚清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决策过程》,载《中国教育报》,2003-12-16,第4版。
[57]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高等学校领导关系的决定》,规定:“全国高等学校以由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统一领导为原则”。
[58]根据1958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技术学校下放问题的意见》,四所政法学院都下放省市领导。
[59]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于1949年11月1日设立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4年宪法颁布后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959年4月28日司法部撤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1979年6月15日,中央政法小组向党中央报送《关于恢复司法部机构的建议》,指出:“关于法院的组织机构,特别是经济法院等各类专门法院的机构设置、司法干部的管理;法律干部的培训,包括高等政法院校的设置和管理;在职干部的轮训提高;以及公证、律师、法制宣传、法律编纂等各项司法行政工作,急需有专门机构管理。长期无人专管的状态,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它不适宜并且也确实难以兼顾上述各项工作。因此,建议恢复司法部。”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重建司法部。
[60]关于高等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沿革可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424~427页。
[61]共建,就是将部门与地方条块各自办学转变为共同办学。合作,就是要通过优势互补、校际间教学和科研的合作,多学科合作开展教学科研,尽量避免封闭办学和学科重复建设。合并,就是为了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发挥学科优势互补和规模效益,因地制宜地对某些院校进行合并。
[62]1998年对撤销的国务院9个部门所属的93所普通高校、72所成人高校以及许多中专和技校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1999年初,对5个军工总公司所属25所普通高校、34所成人高校以及几百所中专和技校的管理体制做了调整和改革。随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50个部门和单位所属高校的管理体制及布局结构进行了调整和改革。
[6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确定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的职责之一为管理部属院校、培训中心,指导法学教育、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参见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91页。
[64]1984年8月,成立直属于司法部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负责全国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系统地(市)以上领导干部及其后备人员的培训,同时培养政法干部院校的法律专业师资。该校前身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1983年5月并入中国政法大学,1984年8月又独立建校。
[65]2000年3月28日,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在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基础上筹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的通知》(教发厅[2000]6号),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转制为普通高校。
[66]1988年10月25日,国家编委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确定:司法部的主要职责包括管理部直属的高等政法院校及管理干部学院,指导各地中、高等法律院校系的法学教育工作,培训在职政法领导干部以及指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归口管理中国法学会。
[67]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181页。
[68]参见司法部教育司:《1979—1993年的法学教育工作》,见《中国司法行政年鉴(1995)》,44页。
[69]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
[70]参见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自序”,8页。
[71]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92)》。
[72]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453页。
[73]从1999年起每年评选百名35岁以下取得重大科研和教学成果的青年教师,连续5年加大支持其科研和教学工作的力度。
[74]改革教师教育模式,将教师教育逐步纳入高等教育体系,构建以师范大学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水平大学为先导,专科、本科、研究生三个层次协调发展,职前职后教育相互沟通,学历与非学历教育并举,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和终身学习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起草《教师教育条例》,制定教师教育机构资质认证标准、课程标准和教师教育质量标准,建立教师教育质量保障制度。
[75]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促进“人网”、“天网”、“地网”及其他教育资源优化整合,发挥师范大学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的优势,共建共享优质教师教育课程资源,提高教师培训的质量水平。组织实施以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为重点的新一轮教师全员培训,组织优秀教师高层次研修和骨干教师培训,不断提高在职教师的学历、学位层次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76]1957年9月后,各政法学院下放到省市管理,不再执行统一教学计划。1964年1月24日,教育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颁布了《法律专业四年制教学方案》,又恢复了统一的教学计划。
[77]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269页。
[78]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7)》,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79]参见《中国司法行政年鉴(200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0]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392页。
[81]《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53、179~180页。
[82]参见《中国司法行政年鉴(1995)》,44页。
[83]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626页。
[84]《邓小平文选》,第3卷,373页。
[85]同上书,35页。
[86]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633页。
[87]即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
[88]即哥伦比亚大学、哈佛大学、乔治敦大学、密歇根大学、杜克大学、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和伯克利分校、纽约州立大学。
[89]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630页。
[90]参见上书,643页。
[91]1983年12月31日司法部副部长朱剑明在全国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上的报告。
[92]1985年6月27日司法部副部长蔡诚在司法部部属政法院校对外交流座谈会上的总结发言。
[93]1995年1月26日,国家教委曾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94]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在教育领域里出现的新生事物,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至今,经历了近10年的发展历程。10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领域的不断扩大以及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十分迅速,办学规模逐步扩大,办学层次逐渐提高,办学模式也趋于多样化。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底,全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共有712个,遍及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与1995年初相比,增加了9倍多。中外合作办学正逐渐成为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一种新形式,成为加快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急需的各类人才的新途径。参见教育部部长周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答记者问;《中国法律年鉴(2004)》,567页,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4。
[95]由于所得的2012年最新数据将在本书第三章进行详细讨论,本节只对2006—2011年的数据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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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8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可概括为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其三,强化公益法律服务意识,探索公益法律服务新模式,吸引个人和组织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形成公益法律服务的人才培养机制。评价机制改革的侧重点主要包括:其一,改革教学方式的评价。......
2023-08-16
总体而言,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发展不均衡,存在人才培养标准设置不科学、办学特色不鲜明、学生实务技能培养不足等状况。从2000年开始,我国一些高校陆续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主要包括民事诊所、立法诊所、刑事诊所等,成为法学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虽然一些培养单位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建立了常规性实习基地,但与实务部门的合作机制缺乏应有的深度和广度。......
2023-08-16
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参与高校根据人才培养类型和实务部门需求,研究制定本校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标准。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国家指导标准。......
2023-11-27
中央政府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如CEPA及其补充协议,对推动粤港澳合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CEPA协议是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经贸合作协定,其缔约主体分别是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而属于同一国家之内的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缔结的合作协定,并且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律制度区域之间的合作协议。......
2023-07-25
表2-3工程师在产品、生产、系统的生命周期内的贡献CDIO的四个阶段对工程人才的要求与卓越计划中各层次工科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基本上是吻合的。培养方案的制定必须以人才定位为前提,适当调整过去以培养设计型人才为主的思路,适当增加实用化的课程,切实为生产、服务型工程师的培养奠定基础。......
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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