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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旅行社分类不一,旅行代理商收入构成简介

【摘要】:世界各国对旅行社的分类并非完全相同。如今欧美国家中旅行代理商的收入则是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被代理企业支付的佣金,另一部分则是向顾客收取的中介手续费和咨询服务费。

世界各国对旅行社的分类并非完全相同。作为这方面的基本知识,本节中首先就外国对旅行社的分类情况做一概括性介绍,然后具体讨论我国对旅行社的分类。

1.外国对旅行社的分类

这里所称的外国对旅行社的分类,实际上主要是指欧美国家中对旅行社的分类情况。

在以欧美为代表的多数国家中,人们在传统上多是根据旅行社行业中的自然分工情况,按有关旅行社企业所从事的主营业务类型(即是主营批发业务还是主营零售业务),将旅行社企业划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旅游批发/经营商(通常简称旅游批发商),另一类为旅游零售商。不过,考虑到近些年来的情况发展,我们在此拟将这些国家中的旅行社企业划作三类,第一类为一般的旅游批发/经营商,第二类为专项旅游策划/组织商,第三类为旅游零售商。

(1)一般旅游批发/经营商

这类旅行社企业,是那些面向旅游消费者大众,主要经营批发业务的旅游公司。在旅行社行业中,人们所称的“批发业务”,是指旅行社企业根据自己对客源市场需求的了解和预测,在选定旅游目的地的基础上,分别批量订购交通运输公司、旅馆、旅游景点等各类有关旅游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项目,然后将这些单项的产品或服务项目进行打包组合,形成包价旅游线路产品或包价度假集合产品,最后经由一定的销售渠道向消费者大众出售。由于购买这类打包旅游产品的消费者通常都是在有关旅行社的组织下,以团体方式外出旅游,因此对于旅行社行业中的这一所谓批发业务,我们也可将其理解为组团业务。经营这一业务的旅行社企业亦即国人通常所称的组团社。

在欧美国家中,人们有时会根据这些从事批发业务的旅游公司在使用销售渠道方面存在的差别,将其分为两个亚类:一种称为旅游批发商(Tour Wholesaler),另一种称为旅游经营商(Tour Operator)。但两者之间的差别仅仅在于:旅游批发商在组合出包价旅游产品后,自己并不直接面向消费者大众出售这些产品,而是通过第三方——即通过独立的旅游零售商——向消费者大众进行零售;而与之略有不同的是,旅游经营商在组合出包价旅游产品后,除了也是经由独立的旅游零售商向消费者大众出售之外,还会通过本公司自设的零售网点,直接面向消费者大众进行零售。也就是说,作为旅游经营商,虽然其业务性质也是批发,但自己本身也直接面向旅游消费者出售其包价旅游产品。除了这一细微差别之外,旅游批发商与旅游经营商的主营业务其实完全相同。也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中的旅行社业内人士都将旅游批发商和旅游经营商视作同一类型的旅行社企业,并且通常都是将旅游批发商和旅游经营商用为同义语,也就是说,在对这两个称谓的使用上并不做严格区分(McIntosh, 1984)。这也是本节中将这两者并作同一类旅行社企业的原因。

在欧美旅行社行业中,旅游批发/经营商的企业规模一般都比较大,集中化程度比较高,因而这类旅行社企业也相对为数较少。在组团来华旅游的欧美旅行社企业中,大多数都是这类旅游批发/经营商。

(2)专项旅游策划/组织商

这类旅行社企业实际上是一些实行专门化经营的旅游批发商。与上述一般旅游批发/经营商有所不同的是,这类专项旅游策划/组织商并非面向消费者大众经营,其服务对象是以企业为典型代表的组织购买者或团体客户。这类旅行社企业多为奖励旅游策划商和会议策划商。

奖励旅游策划商(incentive travel planner)是一种专门从事策划和组织奖励旅游活动的旅游批发商,直接面向主办奖励旅游的团体客户提供服务,其收入主要来自对所策划和组织的奖励旅游产品的加价。

会议策划商(convention/meeting planner)是一种专门从事会议策划和相关服务安排的旅行社企业,负责为客户挑选会址、住宿及会议设施,安排与会者及其随行配偶的参观游览活动,以及选择会议主办方认可的航空承运商。此外,很多会议策划商还从事策划和安排奖励旅游的业务。除了独立经营的会议策划商之外,还有一些会议策划商是受雇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大型的非营利组织、政府机构、教育机构以及一些大型工商企业。

(3)旅游零售商

旅游零售商(tourism retailer)泛指那些主要从事零售代理业务的旅行社,传统上以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为典型代表。但今天,通过互联网从事代理预订业务的在线旅游公司也已被纳入旅游零售商的范畴。

市场营销角度看,旅行代理商作为代理经纪人,其角色是代表旅游消费者购买各类旅游供应商以及旅游批发/经营商的产品。从法律角度看,旅行代理商则是上述各委托方的代理人,服务于有关的委托方如饭店、航空公司、组团旅行社,等等。换言之,旅行代理商所扮演的角色是在某一特定地域内代表委托方向旅游消费者零售其各自的产品。

作为专业的“旅游通”,旅行代理商知识广博,通晓交通运输企业的运营线路及其客运班次时刻表、各地住宿设施的情况、有关组团旅行社的包价旅游产品、各旅游供应商的产品价格及购买时的有关规定或要求、各旅游目的地的基本情况、货币兑换,以及所有其他与安排旅行/旅游活动有关的信息。旅行代理商凭借自己的这些专门知识专业运作能力,一方面能够为客户在安排旅行/旅游活动方面节省时间,一方面能够为客户节省费用。这既是很多旅游消费者选择使用旅行代理商服务的原因,同时也是旅行代理商在旅游业中的立足之本。

在开展经营方面,旅行代理商的具体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咨询服务:为潜在旅游消费者提供有关交通客运班次、组团旅行社的包价旅游产品、出游/度假计划以及旅游目的地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咨询。

● 代客预订:为顾客预订交通安排、客房住宿、娱乐门票、包价旅游产品,等等。

● 代理服务:为顾客代办旅行证件(护照与签证)。

● 信息反馈:向有关委托方反映顾客消费后的意见。

在传统上,旅行代理商通常不向顾客收取服务费或手续费,其收入主要来自因代理销售委托方的产品而由后者(即被代理企业)支付的佣金(commission)。但是,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这一情况已有了明显变化。如今欧美国家中旅行代理商的收入则是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被代理企业支付的佣金,另一部分则是向顾客收取的中介手续费和咨询服务费。

在欧美国家中,旅行代理商多为个体户式的小型企业,业主自任经理,仅雇用少量员工。在美国,旅行代理商的平均规模为5.7名全职员工(ASTA 2003)。在英国,绝大多数旅行代理商一般只雇用2~3名全职员工,有相当多的旅行代理商都是“夫妻店”(Wife and Husband Team)。这类旅行代理商的顾客通常都来自其营业地点所在的居民社区。

但是,并非所有的旅行代理商都是小型企业。随着集团化经营的发展,有些旅行代理商已成为这一领域中的大型公司,并占据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参见表6-1)。众所周知的美国运通旅游公司和英国托马斯·库克公司,目前分别是美国和英国规模最大的旅行代理商。这类大型旅行代理企业大都选择在繁华闹市区的临街地点设置营业场所。根据美国旅行代理商协会(ASTA)2003年的有关调查,旅行代理商营业地点的分布情况是:设于闹市区繁华大街的营业点占38.9%,设于庭院式大型购物中心内的营业点占22.4%,设于综合写字楼内的营业点占21.0%,设于家庭住宅(低层建筑)中的营业点占9.4%,设于高层建筑中的营业点占3.5%,其他情况者占4.7%。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半个世纪中,旅行代理商的数量增长很快。出现这一情况的背景是,一方面,随着旅游活动的流行,旅游消费者在收集旅游信息和计划出游安排方面不仅耗资费时,而且麻烦很多,因而需要借助旅行代理商的专门知识和专业化服务去达到自己省时、省钱和省力的目的;另一方面,随着旅游业市场竞争的加剧,很多旅游供应商都试图通过拓展自己产品的销售渠道,去争取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然而由于其自身在开展直接销售方面实力不足,因而也需要借助旅行代理商的力量,在更大的地域范围内延伸自己的销售触角。换言之,旅游供应商之所以会大量使用以旅行代理商为代表的中间商,多是因为自己在开展直接销售方面实力不足,因而很大程度上是不得已而为之。

表6-1 2007年美国十大旅行代理商

资料来源:Travel Weekly(2008)

这意味着,一旦旅游供应商认为自己在这方面具备了足够的实力,能够在自己所理想的更大地域范围内直接与潜在顾客打交道,便会放弃对中间商的使用。所以,早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电子计算机在旅游业中的应用,便有人预言,以旅行代理商为代表的旅游零售代理行业将会因此而逐渐走向消亡。从逻辑上讲,这种看法似乎不无道理。特别是最近20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消费者与旅游供应商直接打交道的机会越来越多。事实上,很多旅游供应商通过互联网以及通过各种计算机预订网络实现的销售额,确实都有了很大的增加。旅行代理行业的生存危机似乎也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以美国的情况为例,1995年,一些航空公司率先开始对支付给旅行代理商的佣金实行封顶,规定代销国内往返机票的佣金最多不超过50美元。随后各航空公司陆续跟进。1998年,各大型航空公司将佣金封顶的范围扩大到国际业务,规定代销国际往返机票的佣金上限为100美元。2001年,各主要航空公司进一步压缩支付给旅行代理商的佣金,规定代理国内往返机票的最高佣金限额由50美元减为20美元。从2002年开始,各大型航空公司都已停止向旅行代理商支付国内机票代理佣金。也就是说,在美国航空业中,传统上支付给旅行代理商10%的佣金这一常规做法在实行了几十年之后,如今已宣告终止。(www.chuimin.cn)

上述这些情况的出现,似乎都为不少专家关于旅行代理行业将会消失的预测,提供了证据。然而现今的事实是,这些专家错了(Goeldner and Ritchie, 2006:189)。伴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虽然旅游供应商通过互联网以及通过各种计算机预订网络实现的销售额确实有了很大的增加,虽然旅行代理商的数量确实也减少了很多(以由美国航空报告公司(ARC)授权的旅行代理商为例,目前的数量比1999年大约减少了8000家),但是,同样亦属不争的事实是,在各类旅游供应商中,通过旅行代理商实现的销售额,依然占据着较大的比重。这表明,大多数旅游消费者仍然还是愿意选用旅行代理商的咨询服务和预订服务。其中的原因虽然与电子商务技术的完善程度,以及有关设备及其应用在消费者中的普及程度不无关系,但主要的原因似乎在于,广大消费者从心理上和感情上还是希望能得到直接面对面的“高接触”服务。约翰·奈斯比(John Naisbitt)在其《大趋势》一书中曾指出,“高科技需要高接触”(High-tech requires high-touch)。在当今信息高速公路、虚拟真实、数码空间、无纸机票以及互联网的高科技时代,正是那些知识广博、运作专业的旅行代理商,才真正能够为顾客提供高技术和高接触两者兼备的服务。最重要的是,这些旅行代理商能够为顾客节省时间、节约费用、增加快乐,而所有这些,都难以通过单纯使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去实现。例如,“在‘看看谁能查找出价格最划算的机票’这类比赛中,旅行代理商很少输给互联网”(Plog,李天元等译,2007:349)。这不仅说明,旅行代理行业未来实现生存的关键在于服务内容的完善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还意味着,今后旅行代理商的职能将会更多地向提供旅游咨询转移。

以上所介绍和讨论的,只是以欧美国家为代表的世界上多数国家中对旅行社分类情况。这些分类情况并不意味着身为批发/经营商的旅行社绝不会去从事零售业务,也不意味着身为旅游零售商的旅行社从不介入批发业务。实际上,在这些国家中,有不少旅行社或旅游公司都是既经营旅游批发业务,也从事旅游零售业务,只不过是对这两种业务的经营有主次之分而已。对于旅游批发/经营商兼营零售的情况,上述中对旅游经营商的介绍已是最好的证明。至于旅行代理商有时也兼营批发业务的情况,同样也不乏其例。通常的情况是,由于很多旅行代理商的服务对象都是其营业地点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因此对这些顾客的需求偏好和潮流变化,往往都了解得非常清楚而及时。在了解到这些顾客对某类旅游活动有共同兴趣的情况下,旅行代理商有时也会自己去组织某些打包产品和开展组团业务。

2.我国对旅行社的分类

自改革开放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这一期间,我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曾将我国的旅行社企业划分为三类,即第一类旅行社、第二类旅行社和第三类旅行社。按照当时的规定,第一类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对外招徕并接待海外游客来我国大陆地区旅游;第二类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是,接待由第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门所组织的来华访问的海外游客,第三类旅行社仅有权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1996年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对我国旅行社的分类做了调整,按所准许经营的市场范围,将旅行社企业划分为两类,一类为国际旅行社,另一类为国内旅行社。

在上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了十多年之后,为了加强对旅行社行业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国务院于2009年2月颁布了新的《旅行社条例》。在这一最新条例中,同样也是按所准许经营的市场范围,将旅行社企业规范为两大类,一类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一类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1)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所谓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居民在中国(含沿海岛屿)境内开展旅游的经营活动。

所谓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招徕、组织、接待外国居民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的外国人、在内地的港澳地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国境内(含沿海岛屿)开展旅游的经营活动。

上述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为国内/入境团体旅游者提供如下服务:

● 安排交通服务;

● 安排住宿服务;

● 安排餐饮服务;

● 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 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 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此外,这种类型的旅行社还可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 接受各类国内/入境旅游者/游客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客票和代订住宿;

● 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在我国境内的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 接受企业的委托,为其在我国境内的各类商务差旅、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项;

● 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旅游服务。

(2)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顾名思义,这种类型的旅行社除了可经营前一类旅行社的所有旅游业务之外,还有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因此,相对于前一类旅行社而言,这种类型的旅行社亦可简称为“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

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解释,所谓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居民出国旅游,并且,在本书前面解释过的特定语境下,也包括赴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相对于前一类旅行社而言,这种类型的旅行社在业务内容方面最为突出的不同之处在于:有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有权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办出入境手续。除此之外,这类旅行社的其他业务与前一类旅行社没有差别。

除了上述根据准许经营的市场范围进行划分的两大类旅行社之外,新的《旅行社条例》中还基于对旅行社经济类型的考虑,将“外商投资旅行社”作为上述分类中的一个亚类,其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并且还规定,除了因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其他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招徕和组织中国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显然,与欧美国家中旅行社的分类情况相比较,我国对旅行社所做的分类,始终都是基于加强旅行社行业管理的需要而推出的行政规定,主要目的旨在规范我国旅行社行业的发展。换言之,我国旅行社的分类并非是各旅行社企业在业务类型方面自然分工的结果。实际上,在我国,各类旅行社除了在业务范围是否涉及“出境旅游”方面有所不同之外,在业务性质上并无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与欧美国家中的旅行社相比,我国的旅行社企业并无真正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之分。事实上,几乎所有的旅行社企业在开展业务方面都是既经营“批发”业务,也经营零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