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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治理中委托-代理理论的借鉴效果

【摘要】:民办高校存在着四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存在于个人/家庭与民办高校所有者之间,个人将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及所需资源委托给民办高校的出资者经营,从而构成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其中个人/家庭被称为“初始委托人”,民办高校出资者为公众与公众所要的教育服务的“中间代理人”;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于学校出资人与学校管理者之间。

一个组织可以看作是一组合约的组合。从这种观点出发,如果我们只是把学校组织看作是一个生产函数的载体,那么就不能深入考察民办高校内部,也就是说生产函数的观点只是把学校组织看作一个“黑箱”。而如果以合约组合的观点来考察学校组织的话,事实上就是试图打开这个“黑箱”,把注意力从学校与外部市场的关系转向学校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也就是在市场基础上形成的合约关系。这些合约关系可能是正式的,比如校长的薪酬合约;也有可能是非正式的,如校长和下属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这些合约订立之后学校就出现了。从理论上说这些合约的达成都是自愿的。但是订立合约之后双方的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比如校长有权指挥下级管理人员,院、系领导有权安排教员的课程等。

合约组合的观点意味着学校组织的形成是自愿的,那么学校组织各个参与方,比如说出资人、校长、管理者、教师等等,他们为什么会自愿在一起组成学校这样一个组织呢?这就引入了组织形成的“参与约束”原理,即不论是出资人、校长还是教师,如果要使他们自愿加入学校,必须保证他们从该组织中得到的要比自我雇佣多,加入学校是一个帕累托改进。当然,这种收益不一定是货币形式的,对于非营利性或准营利性的学校来说尤其如此,比如心理满足、社会声望、公益心等。对于民办高校组织的各个参与者来说,订立合约成立民办高校就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比如不能随便撤资关闭学校,学校的教学质量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教学内容要符合“大纲”的规定等,因此民办高校必须要保证参与者能够享受到一定的权利,取得一定的利益补偿,否则就没有人愿意加入民办高校组织了。(www.chuimin.cn)

对于民办高校这样一个组织而言,同样存在着大量的委托—代理关系,加之交易费用不为零和契约的不完全性,民办高校面临的是和企业如出一辙的治理问题,即找到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来保护所有者(包括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被侵害,尽可能使代理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利益一致起来。民办高校存在着四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存在于个人/家庭与民办高校所有者之间,个人将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及所需资源(主要是学费)委托给民办高校的出资者经营,从而构成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其中个人/家庭被称为“初始委托人”,民办高校出资者为公众与公众所要的教育服务的“中间代理人”;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于学校出资人与学校管理者之间。学校出资人给公众提供的教育服务,是通过其选聘的学校经营管理层直接提供的,因此学校出资人与学校经营管理者之间构成契约关系。学校出资人成为“中间委托人”,扮演中介的角色,学校经营管理层构成民办高校出资人与教育服务的“中间代理人”;民办高校的内部运作则形成第三层委托代理关系,如校长与教职员工之间,学校管理层与院系管理层之间,院系管理层与各教研室之间,各科室管理层与各科员之间等;第四层就是民办高校教育服务消费者与民办高校教育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如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民办高校之间,这可归为“最终委托人”与“最终代理人”的关系。民办高校治理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使这些不同层级的代理人的行动与相应的委托人之间的利益目标一致起来,如何避免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此外,高等教育组织内部是一种松散的科层制组织结构,存在着多元的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因此校长如何激励教师,教师如何监督校长,即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如何相互制衡便成为民办高校委托—代理问题需要解决的另一个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