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限禁已充分,保障尚不足-新闻学通论中的发现

限禁已充分,保障尚不足-新闻学通论中的发现

【摘要】:名誉权就是名誉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中国的法规中已有不少与保护隐私权相关的条款。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为侵害肖像权行为。二是对有些已被法律承认的权利,保护也还不够完善。

目前中国的新闻和大众传播法中,限制、禁止性的条款已比较完备,包括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规范,禁“黄”的规范,不得损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规范等,从宪法条款到基本法律、专门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形成完整的体系。那种认为一讲自由就会忘记一切约束、一讲权利就会淡化各种义务的担心是多余的。

中国就大众传播的侵权问题也形成了一系列司法原则。其中著作权方面有专门的《著作权法》,其他方面有:

(1)名誉权。名誉有个人和组织、团体法人的两种。名誉关系到能否受到他人尊重、能否顺利从事有关活动,如企业的名誉受损,会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权就是名誉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要件才构成侵害名誉权:对特定对象造成了名誉侵害,具有法律上能够确认的损害名誉性质,给受害者造成了精神或财产损失。

上述西方司法实践中关于权力人物、著名人物等“公众人物”的原则,也已有所借鉴。

(2)隐私权。中国的法规中已有不少与保护隐私权相关的条款。[2]但是对下列情况的传播,如果不是主要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侵犯隐私权,包括:已经公开的情况,个人在公开场合的活动,具有危害他人和社会性质的私密情况,本人同意放弃隐私权的,“公众人物”的。(www.chuimin.cn)

(3)肖像权。这是公民对于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为侵害肖像权行为。

(4)姓名权和名称权。名称权指的是组织、团体法人的名称。姓名权和名称权的拥有者具有选择、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的权利,他人干涉、冒充、盗用即构成侵权。

然而正如大众传播法专家魏永征先生指出,对新闻活动及其主体的保障、授权性规范还有欠缺。一是有些权利还没有进入法律范畴。“新闻自由”尚处于置之不论的境地,新闻工作者在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如采访权、发表权等仍法无明文,没有成为具体明确的法定权利,只是习惯权利,有关权利遭到侵犯时难以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二是对有些已被法律承认的权利,保护也还不够完善。例如,舆论监督已写入法律,但舆论监督的对象应承担何种义务,当舆论监督权遭到侵犯时应如何请求法律救助,对干扰破坏舆论监督者应如何制裁,仍有待法规明确。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往往会有冲突,有些人就钻法律空子,以保护名誉权为名抵制舆论监督。

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尚属行政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包括扩大公开范围,规定公开为通则、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明确、细化什么当公开、有关的责任和处罚,成熟后上升为法律。对传媒机构的独立经营权,传媒市场壁垒的去除,传媒受众的消费权、申告权,也需从法律上进一步保障。在转型中的国家,不完善是正常的,只见成绩不见问题是危险的。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推进,新闻与大众传播法也将不断得到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