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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晓权和信息公开的保障与规范,新闻学通论成果

【摘要】: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晓权的重要措施,是民主制度的基础,包括政府的和政府从外部获得的、与公众相关的、不在保密范围之内的文件和其他信息,都应向人们公开。日本于1969年,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确认知晓权是宪法规定的表达自由的一部分,1981年1月通过《信息公开权利宣言》。同时,许多国家都有保密法规,对公民的知晓权做出一定的限制。

知晓权应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表达自由的前提条件之一。“不了解情况就没有发言权。”但直到二战结束以后,知晓权才在许多国家从一项应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

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晓权的重要措施,是民主制度的基础,包括政府的和政府从外部获得的、与公众相关的、不在保密范围之内的文件和其他信息,都应向人们公开。

1766年瑞典国会制定的新宪法规定政府公文要公开,禁止新闻检查。1789年法国在《人权宣言》中提到公民有权向公务员索取行政文书。1951年,芬兰颁布《政府文件公开法》。1966年以来,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公开法。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也译作《信息公开法》)始立于1966年。从1946到1966年间,已有许多规章制度来规范各种机关(包括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控制的公司、总统的执行机构等)掌控的信息。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整合了已有规章制度,确立了“全面公开”原则,即应当全面、充分地公开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有限的例外(该法限定了信息保密的范围),而且不仅应向请求人提供其指定的某个领域的信息,还应提供相关领域的信息,以表明机关已做出充分的努力。这与此前的行政传统是相反的。该法在1974年、1978年、1984年和1986年经过四次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政府公开其文件材料的范围,并提高了可操作性。

这部法律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制定同类法律影响较大,包括其中一些具体规定,如应当有选择地采取三种方式(在《联邦登记》上刊发、机关内部设立对外开放的阅览室或在网上设置电子阅览室、向请求人公布有关档案),向所有人(本国公民或外国人,自然人或组织机构)公布以各种形式(电子数据库、磁带、书面印刷物等)存在的不在豁免之列的所有文件材料(机关占有与控制的材料、由机关自己制作与获得的材料);机关对公开的请求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FOIA规定是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延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但是在请求人能证明迫切性的情况下,机关应在收到请求后7~8个工作日内就予以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启动申诉程序。[1](www.chuimin.cn)

构成美国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还有与《信息公开法》相伴的《隐私权法》(Privacy Act),《联邦顾问委员会法》(Federal Consultant Committee Act),以及1976年通过的《阳光下的政府法》(Government in Sunshine)。

日本于1969年,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确认知晓权是宪法规定的表达自由的一部分,1981年1月通过《信息公开权利宣言》。菲律宾于1987年在宪法中规定:“应承认人民得到公共信息的权利。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外,应向公民提供官方记录与文件,与官方行为、交易或决定有关的文件,以及作为决策基础的政府研究资料。”

英国的《数据保护法》(1984年)、《地方自治体法》(1985年)、《个人资料查询法》(1987年)等,既包括信息公开的内容,也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2005年元旦起实施《信息自由法》。

同时,许多国家都有保密法规,对公民的知晓权做出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