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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学通论:表达自由的保障与限制

【摘要】:立宪国家都将保障表达自由列入宪法条款,作为大众传播立法的核心问题。为了防止自由被滥用,各国法律也对表达自由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所谓“公共福祉”,是指共享社会生活的众人所共有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在限制自由表达方面,法院依据的主要原则有“利益衡量”原则和“最小限制”原则。还应考虑到对自由表达的处置会带来不良后果。即使对自由言论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人在剧院谎报火灾而造成一场混乱。

表达自由就是个人向外部表现思想、主张、意思、情感的自由,包括通过言论、著述、出版、请愿、游行等进行表达,包括传媒的创办、编辑、批评、发表、传输进行表达。

立宪国家都将保障表达自由列入宪法条款,作为大众传播立法的核心问题。如美国宪法修正案(1789年)第1条、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第11条,中国宪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题中之义,保障新闻自由也是新闻立法的核心。有些国家新闻法的名称就叫《新闻出版自由法》。最早是瑞典于1766年制定的,1881年法国议会也通过了《新闻出版自由法》。

为了防止自由被滥用,各国法律也对表达自由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如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权利,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这一权利的责任。所谓“公共福祉”,是指共享社会生活的众人所共有的生存和发展利益。(www.chuimin.cn)

美国等海洋法系国家的大众传播法大量表现在法庭判例中。在限制自由表达方面,法院依据的主要原则有“利益衡量”原则和“最小限制”原则。

“利益衡量”(balancing of interest)原则也称“利益比较”原则:如果自由表达带来的利益与其他利益有矛盾,则比较各方利益的大小、轻重,做出合理的判断和协调。该原则不应以模模糊糊的、不知何时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害为依据。还应考虑到对自由表达的处置会带来不良后果。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中对媒介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正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对错误批评公众人物进行处罚会削弱舆论监督

“最小限制”原则:在限制自由表达时,应选择达到必要目的所需的最小限制。其中又有“明显(或明确)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兹(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一份判决中说: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即使对自由言论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人在剧院谎报火灾而造成一场混乱。应考察有关言论是否造成了某种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后来又被进一步明确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不但非常可能即刻发生,且事件的发生还具有严重危害。如果还有时间通过讨论去揭示某种言论的虚假与荒谬,通过教育过程来避免其危害的话,可以运用的补救方式就是允许人们有更多的言论,而不是以强制来让人们保持沉默。唯有紧急情况才可以证明压制的正当合理性。不应禁止或剥夺某种宣传,除非这种宣传是旨在煽动或激起迫在眉睫的非法行动,且确有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此外,有关的处罚也应尽可能小,达到惩戒目的即可,避免因过重而带来副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