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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溢油损害补偿研究成果

【摘要】:《1969年CLC公约》和《1971年IOPC公约》以及相关议定书基本确立了通过统一的规则和程序来确定船舶的油污损害责任并适当补偿遭受损害的利益方的国际海洋溢油损害补偿机制。

1969年11月,针对日益严重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现称为国际海事组织)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召开国际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CLC公约》),《1969年CLC公约》涉及的是关于油污损害责任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该组织在1971年通过了《1971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1971年IOPC公约》),《1971年IOPC公约》则是前者的必要补充。这两个公约生效以后,由于海洋运输活动方式及技术方面的变化,国际海事组织先后三次进行修正:1992年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1971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又称《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2000年通过了《〈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2000年议定书》。《1969年CLC公约》和《1971年IOPC公约》以及相关议定书基本确立了通过统一的规则和程序来确定船舶的油污损害责任并适当补偿遭受损害的利益方的国际海洋溢油损害补偿机制。

3.2.1.1 溢油损害民事责任确定

CLC公约明确规定了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范围、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直接诉讼制度。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溢油的发生是否是由于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或代理人的过错,均须对溢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公约明确规定,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是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类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1]。也就是说船舶所有人负有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CLC公约仅限于其所定义的“污染损害”,包括三类:直接损害、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害。此外,CLC公约还要求适用该公约的船舶必须投保油污损害责任险或由其他保证人提供财务担保,这样就可以使对受害人的赔偿得到充分保障。公约还规定了直接诉讼制度,即溢油污染受害方还可以直接向承保船舶油污责任损害风险的保险人或为船舶所有人提供财务担保的保证人提出索赔。

CLC公约关于归责原则、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为海上溢油事故发生后明确界定赔偿责任人提供了清晰的技术路径,便于污染受害人识别索赔对象从而可以迅速地解决纠纷。但是CLC公约的赔偿范围仅考虑了财产性损害及清污费用,而对所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则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一般仅对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补偿。而要求责任人承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可以起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功能,一方面可以促使有关各方避免和减少溢油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可以将赔付资金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与再生。由此可见,CLC公约的出发点更多的是侧重于民事责任的赔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补偿的性质,但是并不全面。

3.2.1.2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提供的补偿(www.chuimin.cn)

在《1969年CLC公约》的框架之下,船舶所有人承担第一位的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对于一些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损害的溢油事故,如果仅依靠船舶所有人来赔偿,那么很可能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的赔偿,还会增加船舶所有人的经营负担,并且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为在国际海洋石油运输业务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中,除了船舶所有人可以从中获利之外,作为货方的石油企业也是主要获利方,所以仅由船舶所有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71年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IOPC公约,在这一公约的框架之下设立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并成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这一基金为缔约国船舶发生的溢油损害提供补充性的补偿,即承担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补偿责任,其资金来源是按照进口石油的数量向石油进口方征收摊款。《1971年IOPC公约》规定:每一溢油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6 000万特别提款权(SDRs),其中包括船舶所有人的最高赔偿限额1 400万SDRs,从油污基金中可以获得补偿的最高限额为4 600万SDRs。1992年修正的IOPC公约不但扩大了适用范围,还将每一事故污染损害的最高补偿限额提高到13 500万SDRs。2000年10月,国际海事组织又将最高补偿限额从13 500万SDRs提高到2.03亿SDRs。这一基金适用于在缔约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域所发生的污染损害,并且还适用于补偿为防止或减少溢油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当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按CLC公约的规定不能从船舶所有人或其保险人那里获得足够的赔偿时,或损害超出CLC公约所规定的限度,IOPC基金可以为受害者提供补偿。

在IOPC公约缔约国所辖海域内发生油污损害之后,受害者可以直接向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提出索赔,索赔者可以是私营个体户、合伙人、公司、私人机构或公共团体,包括国家或地方当局。索赔者应以书信(包括电传或传真)形式提出并应附上供国际油污基金组织估算损害金额的详细资料。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组织只接受IOPC公约所规定的污染损害和预防措施定义范围内的索赔,补偿的范围主要是清污作业费用和财产损失成本,具体包括:岸上和海上的清污作业费用及财产损失、采取海难救助和预防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处置回收材料的合理费用、处理损坏财产的费用、对具体溢油事故的后果、反应及损坏程度进行研究的费用、因为事故而发生的或不发生事故就不会发生的固定成本支出。原则上,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组织主要是补偿因溢油污染所造成的财产所有人或用户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推定损失),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则只有在损害能用货币计量的情况下才给予补偿,并且只能支付修复被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虽然上述国际海洋溢油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只是解决了溢油事故的负外部性问题,但是通过向相关石油进口企业分摊基金款项来提供补充补偿的方式,可以使溢油事故的受损方得到更好的保障,还可以更好地防止海洋生态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及时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更具意义的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使用者付费”的生态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