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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非逻辑定义的形式

【摘要】:亚里斯多德认为偶性是暂时的、相对的。[6]有些逻辑学家下概念的定义为:概念是正确反映事物的普遍的和本质的属性之思维形式。)但是斯特罗果维契在其《逻辑》一书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并确定事物和客观现实现象之本质性的思维形式就叫作概念”。

1.释名:字典、辞典中许多“定义”只是对名词的解释,不是定义。从一种文字翻译为另一种文字本质上是文字的解释,不能说是下定义

2.求值:数学中常常有求值的操作,例如x=x2-2,求x的值,粗知代数的人都能求出x的值是2,但这不是替x下定义。

3.描写:如寻人的广告:“男子二十五岁,操汉川口音,面上左边有一痣近耳,身长约五市尺……”又如说明某事物的某种特征也不是下定义,例如“我们制造的汽车是成本廉而耐用,兼之美观的。”

4.比拟:例如“自然界是人类的伟大导师”、“生活是人的终身学校”等。

5.区别:即一种比较的说法[32]

【注释】

[1]过去欧洲各国刊行的形式逻辑教本一般都是把概念列在判断和推理之前,形成传统的概念、判断、推理这种的次序。例如穆勒的《名学系统》,耶方斯的《名学浅说》,威尔顿的《逻辑手册》,约瑟的《逻辑导论》,都是19世纪中叶以来英国最通行的形式逻辑教本,其概念的各章莫不列在判断和推理各章之前。又如法国禅尼(Janét)的《哲学概论》中逻辑部分,其概念的一章亦在判断和推理各章之前,天主教耶稣会1924年刊行拉丁文的《逻辑》(Logica)一书也是这样(该书作者为Carolus Frick),苏联斯特罗果维契的《逻辑》是为高等学校用的,文诺哥拉道夫和库兹敏合著的《逻辑》是为中等学校用的,即近年(1955年)苏联科学出版社高尔斯基著为中等师范学校用的《逻辑》亦复如是,把概念列在判断和推理之前。惟有苏联科学院1954年出版康达科夫著《逻辑》一书一变旧习,把概念共四章列在判断和推理各章之后,而只在证明一章之前,成乎在全书之末。我个人在理论上是同意康达科夫的做法的。概念本为从实践获得的认识积累之结晶。一般的形式逻辑,因见亚里斯多德的逻辑六篇,先有其《范畴篇》,继之以《解释篇》(有译为《命题篇》的),然后再有研究三段论式推理的《分析论前后篇》计两篇,于是两千年来,皆循概念、判断、推理的顺序,未尝移易。当知亚里斯多德逻辑六篇的顺序,本非亚氏本人所厘定,乃是他死后许以其遗著为其私淑弟子整理时所安排,何说科学不断向前发展进步,新陈代谢是客观真理表现的常规,不应墨守不符合实际的清规戒律,好像必须要在形式逻辑系统阐述中,先有概念而后有判断和推理,或以为必先有概念,而后才能有概念之联结而为判断,再由判断的结合而为推理。这也不能成为定论,是由语言的分析而得到的一样感觉,移到思维方面来的。语言之表述是词,缀词而成句,联句而成文,故在语法中大都先研究词、词条,而后研究句法、章法,可是我们反转来看思维的发展,人们在劳动实践中获得的知识总是以判断的形式开始出现的。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如是,幼儿认识发展的程序亦复如是。我们碰见一件新鲜事物,首先是问“这是什么?”所以知识开始的形式是这问题的回答:“这是什么。”“这是什么”是一个判断。至于幼儿,其知识的起点不是“母亲”这一种概念,而必是“这是吃的”。以判断必是概念之结合,先有概念而后才能有判断,未免过早把认识过程抽象化了。难道我们日常所有的判断都至少是两个概念的联结而成的吗?难道甚至一般知识水平比较高的人不是常常在判断中只用观念而不是用概念吗?有多少人是有“汽车”的一个真正的概念的呢?我们通常说:“这是一部汽车。”在这里,“这”是指当前的一个具体事物,而不是一个概念,而“汽车”多半是一个观念,纵然有人称这为“普通的观念”(或称其他名词),而毕竟它本质上是一个观念而不是形式逻辑所讲的概念。概念的形成有待于判断。概念是知识的总结而不是知识的开端。在形式逻辑系统的阐述中,列概念在判断和推理之后是有其科学的理由的,是符合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发展过程的。即亚里斯多德也曾说过“感知是判断”。(见《辩论常识篇》,标准页第111a第16行;参看拙著《亚里斯多德逻辑》,第58页。)心理学告诉我们感觉加上判断,分辨所感觉的是什么而不是其他,才有感知或称知觉,才有对事物的感性认识,纵然这种分辨只是判断的萌芽,尚不能为抽象思维的判断,但离概念的形成还更远得多。然而所说这一些是关于概念在认识过程中的地位。为教学和学习方便起见,我们在本书里依然按一向的习惯而将概念的阐述放在判断之前。

[2]参看附录一。

[3]亚里斯多德:《辩论常识篇》,标准页第102a第18至22行。

[4]亚里斯多德:《形而上学》,标准页第1037b第25、26行。按亚里斯多德这里所讲的“实体”是指第二性实体,指类与种,而不是指个别具体存在的第一性实体,如这个人、这一栋房子等,亚里斯多德分实体为第一性实体与第二性实体。这是他《范畴篇》的学说,在《范畴篇》里他是这样写道:“所谓第一性的实体,即严格地称为实体者,不能作为另一主体谓词,亦不能依存于另一主体。例如,某一个体的人,或某一匹个体的马,是严格地称为实体的东西,是为第一性的实体。第二性的实体,即物之种与物种所属之类。第一性实体的个体人属于其人的种,而人的种又属于动物之类。人之种与动物之类都是第二性实体。”(见《范畴篇》第5章)

[5]译自《辩证常识篇》,标准页第102b第4至8行。亚里斯多德认为偶性是暂时的、相对的。它是暂时的,如“坐着”,因为一个人不可能永远是坐着的;它是相对的,因如果它是绝对的,则它是为这一事物所恒有,恒有的属性则不是偶然的,而且它是相对的,因是对于同类的事物而言,这一事物有些属性。可见偶性是某一事物的偶性。参看拙著《亚里斯多德逻辑》,科学出版社,1957年,第48、49页。

[6]有些逻辑学家下概念的定义为:概念是正确反映事物的普遍的和本质的属性之思维形式。例如苏联文诺哥拉道夫和库兹敏合著的《逻辑》一书是这样下概念的定义的。(见高晶齐中译本第28页)。苏联科学院哲学研究所1955年莫斯科出版高尔斯基著的《逻辑》所下的概念定义是:“概念乃是一种思维形式,其中反映的是现实对象和现象的共同而又本质的属性。”(译自该书俄文版第16页。)但是斯特罗果维契在其《逻辑》一书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并确定事物和客观现实现象之本质性的思维形式就叫作概念”(见人民出版社,1953年,中译本,第65页)。苏联科学院哲学研究所1954年出版康达夫著《逻辑》一书所下的定义是“概念乃是思想的一种高级形式,反映着一个事物或一类事物的本质”(译自该书俄文版第274页)。马卡洛夫主编的《逻辑教学大纲》的概念定义也是:“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见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6年,第3页。)我们认为既有“本质的”字样,则不必加上“共同的”或“一般的”字样。“共同的”和“一般的”都是同一个俄文的词之翻译,译为“一般的”,不如译为“共同的”。但“本质的”必是“共同的”,又何必在形容词“本质的”之上加“共同的”呢?固然列宁在其《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有这一句话:“概念的第一个特性是普遍性(Allgemeinheit)。”(见《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61页。)但是我们不应该引用列宁这句话来谈形式逻辑的概念的性质,因为他写这句话时,他是在作关于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概念论”这一部分的笔记,而黑格尔在这里所讲的“概念”是和形式逻辑所讲的概念完全不同,贺麟先生译为“总念”的。贺译《小逻辑》是说:“总念本身包括下面三个环节。第一为普遍性——这是指总念在它的特性里与它自身有自由的同等性。”(见贺译:《小逻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年,第337页。)所以我们说,列宁在其笔记这里所写的“概念”不是形式逻辑所讲的“概念”,而且他所说的“普遍性”即黑格尔所讲的“普遍性”,也不是有些逻辑家在概念定义里所用的“共同性”或“一般性”的东西。黑格尔在其《小逻辑》中上引的一段曾这样地写道:“一说到概念(总念)我们总想到只是一抽象的概括性,于是概念(总念)便常被界说为一个普遍的观念。因此我们说颜色的概念,植物动物的概念等。而概念之形成便认为你由于排除足以区别各种颜色、植物动物等的特殊部分,而坚持其共同之点。这就是知性所了解的概念。……但总念的普遍性并不仅是代表一与独立自存的特殊事物相对立的共同性,而乃是自身特殊化,在它的对方里仍明朗地保持它的自身,无论为知识或为实际行为起见,不要把真正的普遍性或共相与仅仅的共同之点混为一谈,实至关重要。”(见《小逻辑》第163节附录一,贺麟中译本,第338页。)可见列宁所引用黑格尔“概念的第一个特性是普遍性”这句话中的普遍性是总念,在其发展中的普遍性,而不是“知性所了解的概念”之抽象的“共同性”,是由普遍而到特殊,由特殊到个别之继续发展的普遍性,故和知性的概念之共同之点有别,而这共同之点是由于一类的本质属性而来的。参看拙著《亚里斯多德逻辑》,科学出版社,1957年,第45—46页。

[7]参看拙著《亚里斯多德逻辑》第五章,科学出版社,1957年,第36—41页。

[8]参看俞勃尔维:《哲学史》(History of philosophy by Friedrich Ueberweg),英译本,1874年,纽约版,第一册,第365—366页。兹译其一段以备参考:“薄斐略(今译波菲利——整理者)不愿关于这些问题进行特别的讨论(而这些问题是在中世纪早期尚不知道的亚里斯多德的著作中,在柏拉图或者说伪柏拉图的《巴门尼德》对话中,和在其自己业师普罗提诺的教义中发现的),其理由是在导言性的著述中,这些问题是太难考虑的;但是甚至这几句话已足以表达主要问题的本身,指出企图解决问题的可能诸道路,提供了中世纪唯实论和唯名论的出发点,尤其是教会基本教义的自身演变不得不导致这一问题的讨论的。柏拉图的至少是亚里斯多德认为是柏拉图的学说,乃是一般脱离个别对象而有其独立的存在的,在个别对象之先(不管是以等级而言,或以因果关系而言,或以时间的先后而言)而存在的。这就是极端的唯实论,后来归结为下面的公式:一般在事物之先(拉丁文为universalia ante rem)。亚氏学派的意见就是,一般虽然具有其实在的存在,但只存在于个别对象的里面。这是温和的唯实论,其表达的公式是:一般在事物之中(拉丁文为universalia in re)。唯名论是这样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只有个别的东西有其实在的存在,而类与种不过是相类似的因素主观上的结合,其结合一方面借助于同一的概念(拉丁文的conceptus),通过这概念,我们就想到它所包括的许多同类的对象,而另一方面是用同一的词(拉丁文的nomen vox),由于没有足够数目的简单专有名,我们就用这个词来同时表达其概念所包括的同类对象之总和。唯名论有两种,其一种是强调概念的主观性(即概念论conceptualism),另一种是强调用来指出概念所包括的对象之词的同一性(即极端唯名论,又称狭义的唯名论)。唯名论的公式是:一般在事物之后(拉丁文为universalia post rem),这一切的主要学说,在其萌芽状态或在其发展的某一程度上,都出现于公元第9和第10世纪;但其更完备的展开和其辩论中的证明,以及其各派拥护者的尖锐争辩和其各种各样的变动与联合的发展则属于下面的一个时期。”

[9]列宁:《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1953年,第142页。我们认为这里列宁是指形式逻辑的“概念”而言的,因为这一段笔记的开头是谈到“抽象的”概念的形成及其运用(见同上所引书同页)。

[10]毛主席在《实践论》引用列宁的《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的话,见《实践论》,人民出版社,1951年,单行本,第5页。

[11]毛泽东:《实践论》,人民出版社,1951年,单行本,第11—12页。

[12]恩格斯:《辩证法与自然科学》,人民出版社,1954年,第81页。

[13]分析与综合固然是统一的,而不是相互排斥的方法。恩格斯曾写道:“思维就是把意识的对象分解成各个部分,同样也就是把相互联系的各个部分综合成为统一体。没有分析,就没有综合。”(见《反杜林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年,第41页。)但是综合不一定是把原来从一个整体分析开来的因素重新再结合起来,好像是还原似的;至少在构成概念的过程中不是这样。可是不少学生在参考书上看这样关于综合的说法,如“综合法——是这样一个逻辑方法,借着它,我们在做分析时把对象现象分成的个别部分有意识地结合成一个整体”;(见文诺哥拉道夫、库兹敏合著:《逻辑》,高晶齐译,正风出版社,1951年,第22页。)甚至有人把综合说成是“在思考中把分析开来考察过的部分、属性、特征复结成一整体的方法”,就认为综合无非是分析的还原。结合着概念的形成这样来理解综合法是错误的。综合固然是把从分析得来的由整体分出的因素等结合起来成一个整体,但不是一定把原来从一个整体剖析开来的东西在思考中复结成一个整体,而在构成概念时,从事物分析出来的属性有本质的,又有非本质的,经过抽象,只把其本质属性抽取出来,抛弃其非本质的属性,然后再把这些抽取出的本质属性结合起来,最后把这结合起来的初步形成之概念推广到全类(即概括),显然不是一种还原的过程,所以上面引的两种说法是容易引起误会的,应该在这里指出。再则,虽然分析与综合这两种逻辑方法是结合的、统一的,如列宁正确指出,(见《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1953年,第190页。)但是在形成概念的过程中,分析之后不能马上进行综合,因为必先知道哪些属性是本质的,这是比较的结果,然后进行抽象把各个本质属性抽取出来才能有综合,否则所综合的是什么东西呢?

[14]这是引用斯特罗果维契在其《逻辑》一书的话,见人民出版社,1953年,第72页。所引的本不是斯特罗果维契用来下概括的定义的话。他的概括定义是:“概括是在头脑里从人别单独对象底属性推广到属于这些对象底整个类的属性。”(见上引书同页)但是我们认为这定义之作为一般意义上概括的定义不如我们所引他的那句话那样清楚,可是我们在这里只谈到一般意义的概括,至于构成概念过程中所用的概括法还须如我们在正文中那样解释。(www.chuimin.cn)

[15]引自斯特罗果维契:《逻辑》,人民出版社,1953年,第72页。斯特罗果维契教授正确地指出这种概括的过程是归纳法的过程,在讨论归纳法时所要谈的简单枚举的方法。详见本书下文。

[16]例如英国的逻辑家约瑟(H.W.B.Joseph)在其《逻辑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Logic)第四章谈到“五旌”时,尤其是谈到本质属性、固有非本质属性和偶性时,曾指出我们所要在这里讨论的问题。参看该书英文原版,牛津第二修正版,第91—106页。该书有中文拙译,待出版。

[17]亚里斯多德:《辩论常识篇》,标准页第128b第34行。

[18]亚里斯多德:《辩论常识篇》,标准页第102a第18至22行。

[19]毛泽东:《实践论》,人民出版社,1951年,单行本,第4页。

[20]注意我们在这里是说“概念的内涵”,而不是像有些逻辑家那样谈“名词的内涵”。名词的内涵是这名词的意思,符合这意思的对象才能称以这名词,否则不能称以这名词。这样一来,内涵是完全主观的,随用名词的人的意识而决定的。概念的内涵是这概念所反映的一类事物的本质属性之总和,所以概念的内涵是客观事物所决定的。虽然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随着社会实践而不断地更加深入,因之概念的内涵亦随之而变化,但是任何时候,概念的内涵还是依据客观事物而不随从人们主观的意识,关于这点,参看威尔顿(J.Wellon):《逻辑手册》第一册,英文第二版,第54—57页。由于有些逻辑家把概念的内涵认为是名词的内涵,所以就要把名词的内涵和名词的意义区分开来,又要把名词的外延和名词的范围(即其使用的范围)区分开来。(参看约瑟:《逻辑导论》(H.W.B.Joseph,An Introduction to Logic),第六章,有中文拙译,待出版。)这样一来,不但是使定义和事物的客观属性脱节,而陷入唯心主义唯名论的错误,而且定义既随人们使用词的意思为转移,则定义必因人而变更,无法确定。

[21]“类”与“种”是翻译名词。我们译为“类”的,也有人译为“种”,而我们译为“种”的,也有人译为“类”。还有把我们译为“类”的译为“种”,而把我们译为“种”的译为“属”。还有其他异译。

[22]在某一段时期,一直到最近,我在教学中是这样主张过的,但是现在我觉这种说法还是很不科学的,应作自我批判,加以修正。

[23]文诺哥拉道夫和库兹敏合著的《逻辑》所用同一关系概念的例子,见正风出版社,1951年,第43页。

[24]有人把规则与规律作为对立的东西来看,是大可不必,而且是不正确的。参看《哲学研究》杂志,1957年第4期,朱丰杰先生的《论同一律》一文,特别是谈到“规律与规则”一段(见该期杂志第73—74页)。该文作者认为“规则是人的主观世界中自觉的,具有目的性的倾向。……不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而且在根本上就是人的主观意志为了谋求某种福利,达到某种目的,根据规律而制订出来的。这就是说,规则与规律不同,规律所表述的是必然如此的,但规则所表述的只是应该如此,规律反映客观事物之必然秩序,但规则只是人的思维与行动的规范或方法”(见第74页)。这是把客观事物的规律,“客观事物之必然秩序”和人们对于它的反映两者混淆起来。事物的规律当然是客观的,但是人们对它的反映是主观,而有其客观的基础的。事物客观的规律是必然的,否则不是规律,但人们对它的主观反映可能是不完全的,甚至不正确的,因之就不完全是必然的。人们订下来关于思维与行动的规则,如我们在这里所谈的划分规则,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规律的,但人们对于是规律的理解可能不完全,甚至不正确,那么订下来的规则便不完全正确,有待于在实践中来纠正、修改,但这是由于主观理解客观事物的规律之不完全正确,不是由于“规律与规则乃是本质不同”(见第74页)。该文作者既认定“规律(即事物客观规律——引者)乃是正确的规则与方法的依据”,而且认定“方法若能行之有效的正确方法,它必须是以科学的规律为依据”(见第74页),则人们主观所认识,所理解的规律和正确的规则不是“本质不同”,因为同是以客观事物的规律为依据的。

[25]录自金杰里、库德里亚绍夫:《植物学》第三册,傅子祯译,中华书局,1953年,第449页。

[26]参看附录二。

[27]参看附录三。

[28]恩格斯:《辩证法与自然科学》,人民出版社,1954年,第47页。并参看附录四关于植物分类所根据的属性。

[29]恩格斯:《反杜林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年,第93—96页。

[30]恩格斯:《反杜林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年,第96页。重点是引者所加。

[31]欧几里几何学定义第十五。

[32]此处缺失韦卓民先生手稿中的第179页,约300字。——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