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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工的民事法律责任及校园安全管理

【摘要】:校园安全管理中,发生在学校内的安全事故或安全事件,有可能涉及学校、教职工的刑事治安法律责任,同时也伴随着学校、教职工的民事法律责任产生。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很显然,学校教室二楼的栏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学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因此,以上两起学校食品安全事件,学校应该负安全责任。

校园安全管理中,发生在学校内的安全事故或安全事件,有可能涉及学校、教职工的刑事治安法律责任,同时也伴随着学校、教职工的民事法律责任产生。校园内安全事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教育部的相关部门规章,即《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3年5月15日发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不法侵害有明文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指18周岁以上的公民—成年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16周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适用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1.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某省某市某小学课间时,在二楼上课的几个学生在教室门外楼道里追逐、嬉耍时,其中一个学生冲出教室门口,没有刹住,翻越了楼道栏杆坠楼,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查该校教室二楼的栏杆高度只有90厘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明确规定:栏杆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①栏杆应以坚固、耐久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水平荷载;②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厘米,不宜超过120厘米;③栏杆离地面或屋面10厘米高度内不应留空;④有儿童活动的场所,栏杆应采用不易攀登构造等。

很显然,学校教室二楼的栏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学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案例】某省某市某学校一天课间操时分,校门大开,安保人员去上厕所,突然走进一个西装革履的男子,也没有人询问他是谁?他要干什么?于是,他大摇大摆地走进校门,并登上学校二楼教室,这时一个学生恰好从他身边经过,他突然抓起这个学生扔下楼,学生被当场摔死。后经法院查明,该男子患有精神病,一时性起干了这件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化管理,并根据条件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阻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校园。学校大门口必须设立安保力量值勤,对进校人员进行登记和查验证件。

最后学校被法院判决承担安全责任,对该学生家长给予大额经济赔偿;该校校长被撤职。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案例1】某年某月某日,某省某地区13所中小学及幼儿园的近3000名学生发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经过学校与区医院的及时抢救,全部学生转危为安,经地区食药局及公安部门紧张工作,查出事件真理:区教委招标平台提供的某餐饮公司为学校提供服用的牛奶中相关细菌大幅度超标,引起学生们恶心、呕吐、腹痛等症状,造成了这次食物中毒事件。

【案例2】某年某月6日,某省某地某乡镇初级中学食堂实行对外承包,商家为了盈利,把发霉有害米做成的米饭卖给学生食用,造成22名学生群体食物中毒,经过医院全力抢救,转危为安。

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4-1起执行)。《规定》强调,学校集中用餐应当坚持公益便利的原则,围绕采购、贮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关键环节,健全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建立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等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等。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因此,以上两起学校食品安全事件,学校应该负安全责任。

(4)学校如果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教育措施上)

【案例】某市某中学三年级在上体育课时,由于体育课教师上课后并没有对全班同学进行课前安全教育,就安排同学们进行自由活动,由于班级有一些同学还需参加下周学校的运动会,体育教师宋某就让有项目的同学自己,准备比赛,自己很快从操场回到办公室处理其他工作。期间,学生刘某在练习投铅球的过程中,由于动作变形,球体脱落,正好碰到旁边同学黄某的脚面上,黄某脚面直接被砸成粉碎性骨折。黄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共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黄某的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学校与体育教师告到法院起诉。最终法院要求学校及体育教师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32000余元。本案宋某上体育课时未进行相应安全教育,缺失保护和监督,导致黄某遭到伤害。宋某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因而学校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某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刘某,因没有完成数学老师张某布置课外作业,被张某用拳头猛打其头部,扇其耳光,导致刘某耳朵流血。事发后,对刘某心理造成创伤,只要家长一提起学校和张老师,刘某就大哭大闹,双手抽搐,后经医院确诊为急性应激障碍。最终张老师被调离教师岗位,后经家长进一步追查,原来张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疾病。学校明知张某患有疾病,但老师缺编,仍给其安排了教育教学工作,对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违规活动上)

【案例】某小学教师李某,根据学校要求安排二年级学生开展劳动实践活动。某天,李某带领学生在校外旁边的小山上采集小花标本。8岁的张某不慎被荆棘刺伤右眼,最终做了白内障摘除术并更换人工晶体,花费医疗费近4万余元。张某的父母以响应学校倡议致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5.2万元。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一定要确保活动的安全性。一是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一定要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二是学校组织学生集体活动必须做到活动地点、活动内容、活动过程安全;三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内容必须符合学生的身心特点,有利于学生健康。如上山采集小花标本,显然不适合只有8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小学生参加。因此,对张某受到的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应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不相宜从事的活动,否则,因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案例】某市某客车厂学校有个患有心脏病的高一女生,因上体育课未按教师的要求去做,被老师罚跑操场8圈。结果该女生在跑到三圈后,心脏病突发,经紧急抢救才转危为安。班级中同学们都知道该女生有心脏病,家长在孩子上高中入学时,也对学校及班主任老师讲明孩子身体特异情况。

这个案例中,该女孩有心脏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对此她的体育老师应该知道的,老师在明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罚其操场跑8圈,对此造成的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学校:一是学校老师要了解和掌握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别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并在教育教学中采取必要措施的;二是学校必须为每一位学生建立健康档案;三是每年必须组织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案例】某市某中学一名14岁男生马祥,在学校课外活动期间玩“跳山羊”游戏时,头着地重重地摔在水泥地上,顿时昏迷。值班老师发现后,只是对其做了简单掐“人中穴”处理,就没再过问,结果导致马祥因颅内大面积出血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不治身亡。马祥父母将学校起诉至法院。

学校老师发现马祥昏迷,即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也没有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显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尽到照顾和保护职责,最终延误了马祥的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其死亡。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案例告诫学校:一是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必须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如果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要负责;二是学校对学生突发疾病和不明病因要及时送医院治疗,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情况;三是学校必须配备有专职校医和配备有懂医术的兼职校医。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案例1】某小学三年级学生黄某,自然课测验成绩很差。某天下午的自然课上,老师张某说黄某在上次测验中没有考好,说着说着就大骂起黄某,并边说着边走到黄某面前,突然用左手在黄某脸上连扇6下,然后翻开测试题,让黄某看,黄某未理睬,张某又打3记耳光。这时黄某左脸通红,左耳流出了鲜血。经医院诊断,黄某是左耳膜穿孔。黄某父母以教师体罚学生为由,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此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和黄老师应依法承担责任。

该案例说明:教师及其他职工欺侮、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要负法律责任。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事件频频发生,并且体罚学生手段五花八门,说明了个别教师师德意识不强、心理素质低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学校必须要加强师德教育,狠抓落实,严防此类事故发生,如果发生时,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学生的经济损失。事后,学校可根据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案例】某小学一年级美术老师李某,要求上手工课时每人带一把剪刀,但没对所带剪刀做任何要求。上手工课时,李某正在教室后面指导学生,坐在教室前面的某甲(7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忘记带剪刀,于是向同桌某乙(7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借用,某乙不借,两人争夺起来,不幸,某乙的剪刀扎入某甲的左眼,由于某乙所持剪刀既尖又锋利,结果导致某甲左眼球被摘除。某甲的监护人(家长)将某乙的监护人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8岁以下儿童持剪刀上手工课,比一般课程危险度增大,但李某组织手工课时,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既没有对学生所携带剪刀做特殊要求,如要求学生携带圆头手工剪刀,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失。因李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判决学校对某甲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某甲损失8.6万元。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案例】某年冬天,某省某地寄宿制中学的一名14岁女生,星期五下晚自习后离开学校,当晚宿舍管理老师发现她不在宿舍,认为她可能周末回家了,也没有向学校领导和班主任老师报告,更没有核实该学生家长情况,周一上课时未发现该同学到校,周一上午被当地农民发现了该学生已被冻僵后的尸体。

学校宿舍管理老师即没有将该女生离校的消息告知其监护人,也没有尽到对其管理、保护的责任,对此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案例】某省某市某县寄宿制中学里开了两个小商店,学校将两个商店的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两伙人进行经营。时间长了,两个小店的两伙人争抢客源,造成恶性竞争,其中一个商店老板故意在另一个商店出售的食物里投入农药,最后导致学校多名学生食物中毒。

随后,学生家长起诉学校,法院裁定学校没有刑事责任,但违反了国家相关部门禁止在校内开商店,或者出租校舍政策,因此,学校具有一定的附带责任,判令给予受伤害学生适当经济补助。

2.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3.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4.如果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如下面四种情况: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www.chuimin.cn)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三)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常见意外事故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未尽职责或未履行法定义务并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下面是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尽职免责相关规定的常见意外事故情形及部分案例:

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学校的管理范围是有限的,除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延伸到校外,否则,发生的校外的伤害,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上学、放学是指走读生,返校、离校是指住校生。

2.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自行外出是指学生在学校没有提出外出要求,但私自外出;或者学校对其在校有要求,但其未得到学校允许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学校以外活动的情形。擅自离校则是学生违反学校有关规定,在学校不允许、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学校管理范围的情形。因此两种情形都是学生自主脱离了学校管理范围,学校无法对其实施管理,因而学校亦免除其责任。但是,如果学校或老师发现(或其他学生告知)学生擅自离校后不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以致学生受到伤害,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这种情况下,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之内,但从时间上讲却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之外;此时,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已经结束,对学生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也相应结束,因此,应当属于在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之外,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因学校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则学校亦难免其责。

【案例】某年一天下午放学后,某区某中学初三学生李某(男)在校外受到其他三名同学围攻,他为了取得学校保护,跑回到学校,在男厕所里又被打,值日教师发现后,立即给予制止,并通知其家长来校解决。当时,该生没发生不良反应,过了半个月后,出现不良症状,经医院检查确定为脑积水,生命垂危,立即动手术,医药费用3万多元,经派出所协调,由另外三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后来,受害学生李某家长又提出向学校索赔,并向地方法院起诉,后经地方法院法庭调解,学校免于责任。

4.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案例1】某校是具有围墙的封闭初级中学,学校规定,上课时间只有持经校领导批准的请假条,大门门卫方可放行,否则学生不得离开学校。一天上课期间,学校保安巡逻中发现学生甲某正准备翻越围墙,便大声喊道“给我回来,不准爬墙”。这时甲某见自己已被发现,非但不听保安劝阻,反而更迅速爬墙上去,在慌乱中,甲某不慎从围墙上摔倒下来,造成左脚骨折。

【案例2】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同学,在校因琐事发生了一些不愉快,某年某月某日下午放学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向在校学生霍某腹部捅了两刀,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但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事后霍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法院该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因为:

其一,此事发生在学校教学活动已经结束以后,学校对学生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也相应结束;

其二,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会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

其三,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其四,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以,在此意外事故发生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5.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案例1】甲某是某校初一学生,开学初,其家长交到学校的体检表(学生提供医院体检证明)无异常;从外表看,甲某身体状况也良好,该生及其家长亦未说明甲某身体有什么疾病。一天下午体育课上,体育老师要求全班同学围绕操场跑4圈(每圈400米),但当甲某跑到第三圈时,突然跌倒在地,口吐白沫,老师及同学急忙将甲某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仍未抢救过来。原来,甲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跑步时,因血液循环加快,心血管破裂,造成心脏大出血。因甲某及其家长并未告知学校甲某患有此疾病,学校及体育老师均无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案例2】某市某区某中学高中某班正在上体育课,教师要求全班学生围绕200米的小操场慢跑3圈,共600米,学生小王尾随其班长身后慢跑;当跑到第二圈时,小王突然倒地,不省人世。教师立即将其送至附近的市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解剖结果为小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心脏供血不足导致死亡。

据了解,该生为插班生,刚从别的学校转过来,转学过程中,学校要求家长提供该生体检报告,一直还未提供,家长与学校都不知道该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据家长讲初一、高一体检中一直没有查出有先天性心脏病)。依照有关规定,该情况下学校方无责任。后经学校、家长、区青保办协调,考虑到学生家庭比较困难,学校按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经济补偿。

6.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但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职责的。

这种意外伤害事件多数是学生在学校或者在生活中受到挫折,一时想不开而发生的离家出走或自伤、自杀等情况;这类案件的关键一是学校要采取必要措施;二是要尽到告知家长之义务。

【案例1】某中学高中某班上体育课,课程主要是训练跑1000米,跑前老师问学生:“有谁身体不适吗?”有两个女生举了手。老师说,你们两个就不用跑了,在场外走走活动就行。可是,其中一个女生坚持要跑。结果,不幸发生了,跑完800米,该女生突然倒地身亡。家长把学校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判决,学校不用负责任;家长不服上诉,终审仍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中:其一,该女生为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该有判断能力;其二,体育教师已经采取措施,让其不用跑,场外走走活动就行,但学生本人不听,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2】某中学高三学生张某为住校生,在校学习期间患病,意外坠楼,造成身体伤残。后该学生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最后,法院判决认定学校已尽责,驳回该学生家长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高三学生名叫张某,家长起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张某因为身体不适,出现手脚冰凉、行为异常、精神恍惚等症状。于是,他前往学校心理咨询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开导,并将他的情况及时告诉其班主任刘某,同时告知刘某通知其家长,尽快带张某到医院就诊。刘某得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告诉张某父母孩子情况。但张某父母并未及时带张某去医院就诊治疗。次日,张某的病情加重,意识不清,早上8时在学校宿舍意外坠楼,致身体严重伤残。张某父母认为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要求学校赔偿各项费用百余万元。

学校方称,学校已尽到教育合同中的各项职责,事发后学校出于人道考虑已给付张某16.9万元,不同意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某中学高三级住校学生。某年某月14日上午,他因感到身体不适、精神恍惚,到学校心理中心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对他予以开导并将他的情况告知其班主任刘某;刘某先后与他交谈两次,并叮嘱宿舍同学关注张某的情况,同时电话联系张某之母蔡某,告知上述事宜,让其速带张某去医院检查就诊治疗。下午5点,张某与其母亲蔡某通了电话。晚上,张某去校医室要求医生开安眠药,医生表示该药不能随便开。后张某回到宿舍休息。11月15日早上,宿舍的其他同学均去参加考试,张某独自留在宿舍。上午8时许,班长受刘某指派去看张某,发现张某宿舍的房门已锁,听到屋里有摔东西的声音,敲门无人应答,班长立即通知刘某。刘某拿钥匙打开房门后发现屋内无人,到阳台时发现张某已躺在楼下(其所住宿舍位于四楼)。张某坠楼后,学校将他立即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他身体多处受伤并落下残疾。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该学校之间形成中学教育关系。学校除向受教育者传授知识外,还有保障教学秩序、维护校园安全等职责。学校对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法定义务,指国家为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而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其学生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若达到上述标准即为违法;约定义务,又称合同义务,指学校与学生在意愿自治的基础上所做的关于人身安全保障的专门约定或承诺;安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所负的在行为过程中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等,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不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合理的伤害或危险的义务。上述三种义务应结合在一起考虑,学校只有同时尽到各种义务方能免除责任。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为事故的发生与学校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学校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学校事前是否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事后是否尽到对学生的法定救助义务是判断学校有无过错的标准。张某是通过国家教育考试,体检健康,符合录取条件进入该中学就读的。他入学后表现正常,仅在事发前一日有异常表现,而且学校发现异常,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并第一时间通知了学生家长。事发当天,他在宿舍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坠楼受伤,非他人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认定学校已尽责,驳回该学生家长的全部诉讼请求。

7.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校应该教育所有教师:他们在校的行为,并不都是职务行为的,在职务之外行为所引起的意外事故,自己需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1】刘某,某年在某职业高中学习,当年19岁,其班主任黄某以个人的名义在校外承包了一项安装电器的工程,刘某学习优秀,动手能力强,深得老师的赏识,但刘某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听说班主任黄老师在外面承包了工程,便主动提出希望跟着老师黄某干活,黄某同意并答应给刘某一些劳动报酬,某年某月某天,因学校没有安排课程,学生在教室上自习,班主任黄某没有向学校请示,便带着刘某到自己承包的一栋家属楼安装闭路电视线路,嘱咐刘某注意安全,并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当刘某在五楼住户安装室外线路时,不慎从五楼摔到地面上,当场死亡。本案中,班主任黄某的行为与学校的教学实践任务无任何关系,完全是一种超越教师职责范围行为,班主任黄某不但没有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而且事实上企图隐瞒承包工程的事情,其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黄某本人独立承担责任。学校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

【案例2】某小学的一名男老师,在从事教师工作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担任教学工作后,还多次被评为优秀教师。然而,在其从事教学工作的第十一年开始,利用教师身份,让个别女学生到自己的办公室去交作业,或者谈话等机会,对学生实施性侵害。先后共对四名女学生实施了奸淫行为,学生对此不敢做任何反抗,也不敢向家里人说,直到一名学生家长看到孩子情绪异常,一再追问,才知道事情的真相。该学生家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察,最后以奸淫幼女罪将该老师逮捕。本案中,该教师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并无用人不当之责。

8.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

【案例1】李某和王某都是某小学六年级的学生,都是12岁,一天下课后,几个男生一起玩“跳山羊”,李某主动要求当山羊,当王某从李某身上跳过时,由于冲力较大,李某未能站稳,向前冲一步后,面部向下磕在地面上,结果,李某的嘴、面部多处划伤,并有两颗门牙脱落。事后,李某和家长把王某及其家长、学校告上法院,要求王某的家长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查,该校许多男生都有玩过这种游戏,每年都有学生受伤,不过伤势都比较轻,因此,学校也一再强调禁止学生玩“跳山羊”的游戏,但李某和王某等同学还是在老师不在的时候玩这种游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受伤,李某和王某都有过错,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小枫和小伟都是某新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某年某月某日,他俩由老师安排到教师办公室做作业。上课预备铃响过后,老师让他们回教室上课。两人走到走廊时,小枫突然顽皮地从身后一把将小伟拦腰抱住。小伟没能挣脱,随即用手中的铅笔向后戳去,小枫“哎呀”叫了一声,双手捂住眼睛蹲了下去,指间渗出鲜血。小伟赶紧回办公室叫来老师,将小枫送到学校医务室。卫生室校医为小枫进行了简单的伤口包扎,立即送医院,同时班主任及时通知了小枫的父母。当天,小枫被送到市儿童医学中心进行诊治。某月5日至15日,小枫住进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右眼巩膜修补术。某大学医学院法医系为小枫的损伤程序进行评定,结论为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为0.4,矫正后可达1.0,构成轻伤。事后,小枫和小伟的家长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9月,小枫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起诉,要求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万余元,并要求所在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伟用铅笔戳伤小枫的眼睛,侵害了小枫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小枫在上课铃响后抱住小伟,因而发生伤害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小枫受伤是由于学生之间的打闹造成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根据实际、合理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40元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本案为例,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如果孩子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是难以完全予以客观化描述的,关键还是以教师是否根据专业的知识、职业的道德,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9.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

【案例】某年某市发生过这样一件事,一所幼儿园的学生正在上课,突然,一位精神病人持刀冲进幼儿园,幼儿园门卫对他进行了拦截,保安受伤但没有拦截住,此精神病人一直冲进了课室,见人就砍,结果砍伤了十几位小朋友,最后被赶来的保安与老师控制住。

10.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

【案例1】某小学四年级的学生甲,某年某月某日上午,因未完成作业,被班主任罚站并补做作业。放学时,班主任将学生甲的情况向其母亲作了说明。在回家吃饭时甲某受到母亲的批评,甲某独自哭了一阵后,在自己的房间里自缢身亡。甲某的监护人认为,班主任对甲某有长期的体罚行为,某月某日的体罚更是导致甲某自杀的原因,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某是在家中自缢的,不是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和范围内,原告不能提供教师的职务行为与甲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学生的自杀行为是因老师严重体罚、辱骂所致,则学校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案例2】某年某月某日是星期五。某省某县第二中学高一年级的住校学生刘某,由于星期六需上课没回家。傍晚17时左右,刘某突发高烧,同时出现抽搐症状。接到其他学生报告的班主任林老师立即赶到,马上通知校医,并叫120救护车将刘某送往县人民医院。不幸的是,当晚10时10分刘某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对刘某的鉴定结果为“因病猝死”。刘某的父母悲痛不已,将学校告上了法院。他们认为,学校附近的镇卫生院离校园只有1公里,学校却舍近求远将病人送到县医院,这说明学校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刘某死亡。刘某父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学校承担70%的责任,并按相应比例支付赔偿金。但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县第二中学的老师、校医、领导、同学等都及时地采取了相应的积极措施。另外,学校只是教育部门,老师也没有医生那样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因此学校没有存在过错,刘某父母的要求对学校来说是“不公平的”。法院因此驳回了刘某父母的要求。刘某父母对这一判决表示服从,没有提起上诉。

11.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自甘风险”原则。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例1】某中学甲队邀请同市的另一中学乙队举行学生足球友谊赛,在比赛中,甲中学队一名足球队员与乙中学队一名队员在交锋时相撞,导致甲中学队队员被踢中腹部,因脾脏破裂而死亡。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甲中学队可以向受害人的监护人以困难补助形式补偿一定损失,乙中学队可以同情和慰问方式向受害人的监护人提供一定的补偿损失。

【案例2】某市某区某高中运动会上,高二学生卢某在三级跳远中,由于用力过猛,动作出现失误,造成小腿骨折,学校和老师立即将其送到附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16000多元先行由学校垫付。但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了2.7万元左右。卢某家长带领村干部一起来到学校索赔费用,学校拒绝赔付其他花费,理由是根据《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中的第三十五条11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学生是在校参加运动会比赛造成的,这是正常的教学活动的一部分,况且学校已经垫付了住院费用。但学校鉴于学生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发动全体师生进行捐款,解决了其余费用问题。学生在校运动受伤确实令人同情,学校如果有条件,对受伤害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里体现的是人道主义精神和道义上的帮助,体现的是学校对学生的关爱;但学校没有过错。

12.不可抗力造成的。

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泥石流、雷电天气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校都已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如对师生开展了相应安全教育和培训,事件发生时组织人力及时抢救师生等,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

13.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某高职中学组织美术专业的学生到野外采风。考虑到路途较远,为保证学生安全,学校就主动跟某专业旅行社联系,以组团形式出行,双方并签订了团体旅游协议,学校也派出教师全程跟随学生采风,协助旅行社做好管理工作。但路途中,学生乘坐的一辆汽车紧急避让对面车辆发生意外翻车,多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随队教师立即在现场组织协助抢救学生,并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学校领导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且学校也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参加采风的所有学生家长。其中一个学生重伤致残,该学生家长将学校状告到法院,要求学校经济赔偿。法院驳回学生家长诉讼。法院判令签订了团体旅游协议的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

目前,相当一部分中小学和幼儿园,对组织学生进行校外实践活动存在不同程度的顾虑,其中最关键因素就是:校外实践活动中,学生一旦发生意外,学生的安全责任谁负的问题。《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办法》已为学校提供了法律的保障。学校与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论是随团的学校教师,还是参加课外实践活动的学生,都已成为旅行社的签约对象,受到相关旅游法规的保障。学校组织学生外出采风,是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且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在现场立即组织,且协助参与了抢救全过程,履行了教育保护的职责;又及时汇报校方,校方领导高度重视,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且学校第一时间告知学生家长,学校也履行了管理和告知职责,完全符合职业要求。学生的意外事故,是“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即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造成的,所以,应该由过错的当事人(即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

(四)学校、教职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经济补偿或困补);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幼儿园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依法赔偿有三种情况: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其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