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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刑责校园安全管理

【摘要】:在校园安全管理中,如果教职工安全意识淡漠,固执己见,不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执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在校园中可能涉及教职工刑事犯罪主要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非法拘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猥亵、强奸罪等。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教师李某行为确实是违法行为。

在校园安全管理中,如果教职工安全意识淡漠,固执己见,不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执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在校园中可能涉及教职工刑事犯罪主要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非法拘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猥亵、强奸罪等。

(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某年10月,某省某中学某栋教室(系土坯房)的墙体严重裂缝并且倾斜,学生告诉其班主任,班主任多次向张某(学校后勤主任)反映此情况,张某每次都不耐烦地说“怕什么,倒不了的”;12月15日张某和李某(主管后勤副校长)及学校其他领导一起聚餐喝酒,喝得有点醉意时谈到学校工作,张某对李某说:“李校长,咱校有一栋教室墙体裂缝了,你想想办法吧,不然要出事的。”李某醉意很浓地说:“我能想什么办法?你先看着办,有机会到县里开会时,我和教育局局长讲讲。”从这次酒后,两人都没再问及此事。2008年3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风雨大作,学生正在上课期间,11时左右该栋教室倒塌,砸死学生5人,砸伤学生22人。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明知校舍有危险不采取措施,却拖延两个多月才在一次酒桌上且是在双方均处于醉酒状态下向主管校长作报告,这不是及时报告,张某的行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李某虽然是在醉酒状态下听取了张某报告,但其意识是很清醒的(同桌其他就餐人员证明),也清楚地知道了校舍有危险,但李某却对此事漠不关心,既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致使校舍倒塌后造成伤亡27人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某年某月23日12时许,唐河县某小学教师张某以本班学生刘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生)未完成作业为理由,放学后将刘某某反锁教室内补做作业,并将门锁钥匙交给本班值日生张某后回家。13时许,该校学生发现刘某某被书包带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的钢筋护窗上,自缢身亡。刘某某之父闻讯赶到现场,与该校校长张某一起将教室门锁撬开,快速抱起儿子去医院抢救未果;当晚18时许,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系缢颈窒息死亡。学校与张某已向刘某某家属赔偿15万元。

县法院认为:案发后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及时赔偿刘某某家属,这些都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全面衡量本案各种情节基础上,按法定最低刑判处小学教师张某有期徒刑十年。

(三)侵犯通信自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1】某市初三年级一班男同学高某,平时学习不认真,作风散漫,与社会上一些不明来路人来往。某日,高某班主任李老师,在学校收发室发现一封高某信件,自己认为情况可疑,为了解高某同社会上那些人员来往关系,李老师将信件拿回自己办公室,私自拆看。从信中得知高某的一个朋友约他在第二天晚上10点,在电影院会面,并见信中有“按原计划行动,切记”等字样,更加怀疑高某有不法行为,于是,李老师向学校报告此事,为获得高某家长配合,班主任又将信的内容告诉其家长。对此,高某与班主任发生了争执。班主任振振有词地说:“我这是对你负责,是对你的关心和爱护。”高某对此事极为不满,认为班主任的做法违法。

本案教师李某行为确实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四)故意伤害罪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导致严重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方式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www.chuimin.cn)

【案例】某年某月一天,某省某市某中学一位女学生因未按时完成语文作业,并在第二天语文课上与同桌同学玩游戏被代课老师发现,语文课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对该生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对该学生进行了言语上的辱骂;该学生认为自己人格受到侮辱,气愤不平,下课与其他同学玩耍时辱骂了语文老师几句脏话;被语文老师知道后,在放学前把这位学生带到自己办公室,两人单独相处时,揪住该学生的头发和上衣,对其进行了长达半小时的殴打,直到其他教师来到办公室才停止殴打,致使该学生受伤住院治疗。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教育的原则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既要严格要求学生,又要尊重学生,绝对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更不能殴打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本案例,教师当着全班同学面前对学生辱骂行为,带学生到其办公室对学生进行殴打行为等,都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教师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为,但毕竟是该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履行职责时发生的,因此该教师行为后果应由学校和教师个人共同承担,包括向该学生及其家属赔礼道歉,以及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四十八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禁止体罚学生……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教职员行政处分、处理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教育部制定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某年某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男,中学物理教师,在上物理课时,发现学生蔡某没有认真听讲,并一直与同桌同学讲话,黄看了蔡某几眼,并提示其要注意听讲,但蔡某根本不听其讲课,而且一直我行我素,被告人黄某一气之下,便走到蔡某课桌旁,拉出蔡某,上手打了蔡某一巴掌,蔡某反应快,第二巴掌打空,黄又给了蔡某一脚,正踢到蔡某的下裆部。黄某继续给学生上课,一会儿走到蔡某桌旁前,黄某发现不对劲,见蔡某伏在课桌上十分痛苦状,黄某急忙带着蔡某到附近医院,经医生诊断可能下体睾丸受伤。被告人黄某感到事态严重,立即向校长汇报了整个事件经过,并承认了自己错误和不当行为。事件导致蔡某住院十多天,花费医药费6000多元。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蔡某伤势等级为十级,伤残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黄某是故意伤害行为,其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24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2876元。

【审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蔡某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98652.34元。

(六)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某年某月3日晚19时许,某县某中学教师聂某晚自习时检查初一年级学生所做的笔记。因张某(16岁)等三名学生未交笔记,聂某将三名学生喊到讲台旁罚站,20时30分许,聂某看见张某捡粉笔头与同学打闹,便上前质问,并用手打张某的脸,因张某快速避让,聂某更加生气,便放下手中的书,左手揪住张某的头,用右手打了张某十余个耳光,致使其当场呕吐并昏迷,在送张某去医院抢救的过程中,张某死亡。本案聂某履行教师职责时明知体罚和殴打学生是法律禁止行为而继续为之,就属于故意违法犯罪行为。最终法院判处聂某5年“过失致人死亡罪”。

(七)猥亵、强奸学生罪

【案例】重庆某县某小学语言教师杨某,经常以辅导作业的名义,将女生叫到自己的寝室进行猥亵。据警方调查,从2002年下半年以来,他先后对自己班上的10名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每人1~3次,其禽兽行为令人发指。200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已将其刑事案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