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法院认为被告燃气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
2023-11-06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①被告燃气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条确定了经营者的警示义务。
这种警示目的在于对不知道存在危险的消费者,告知其危险性,并使消费者认识或知悉商品的危险性,使消费者能够保护自己。
天然气作为一种易燃易爆气体,在运输、使用过程中都必须注意安全。被告燃气公司作为特许经营的企业,在对用户提供供气服务的过程中既要保证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供气,也要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检查。
本案中,被告燃气公司一方面保障天然气出口压力符合民用标准,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保障使用安全并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消费者的警觉;另一方面于2008年7月20日派人员对原告室内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住户存在胶管老化、胶管无管束等安全隐患,并以书面形式向居住于该房屋中的许某发放了客户室内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用户对此进行整改;同时向许某发放的还有《安全使用燃气知识手册》,介绍了燃气的种类和基本特性、安全使用燃气常识、处理燃气泄漏等基本常识和注意事项等,故被告履行了法定警示义务,被告燃气公司并无过错。
②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价值主要在于促使经营者或制造者提升商品或服务的安全,减少消费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瑕疵商品或服务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该条款一方面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义务,促使经营者或制造者提升商品或服务的安全性;另一方面确立了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全面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本案原告房主与被告燃气公司之间形成供用天然气的消费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的归责原则应当采取无过错原则成立。
③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燃气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因天然气泄漏后在空气中形成混合气体,遇抽油烟机开启时产生的电火花而发生爆炸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事故,该事实已为市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的内容均无异议。而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因此天然气泄漏点为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连接点。根据由市消防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燃气管理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等单位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出具的《关于对“5·1”火灾×号楼×单元501室燃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报告》,发生爆炸事故的房屋内的燃气表前阀门至灶前阀门(包括燃气表、管道、管件)及从立管通往用户燃气灶前阀门部分未发现漏气点,该试验报告的结论排除了天然气的泄漏点在被告负责维护、更新的设施范围内。上述《关于对“5·1”火灾×号楼×单元501室燃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报告》在试验过程中有死者家属及燃气公司代表等参与,双方对报告结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④原告不当使用天然气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然市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没有明确天然气泄漏的具体位置,但泄漏点属于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范围内应是不争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其已按被告的整改通知更换了胶管以及加装管束的证据,结合燃气泄漏点的认定,可以认为用户对安全隐患的漠视导致了人亡财损事故的发生。根据市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本次爆炸的原因是开启抽油烟机时产生的电火花与天然气泄漏在空气中形成的混合气体相遇而产生,可以说明:当时天然气灶具没有使用,否则泄漏的燃气会与灶头的火焰一起燃烧;房屋内的人在没有使用灶具的情况下开启了抽油烟机。没有使用灶具而开启抽油烟机应当是为了排除室内的异味,因此可以判定当时在房屋内的人(许某)应当是嗅到了空气中弥漫的天然气的臭味。原告在发现燃气泄漏后没有按被告在《安全使用燃气知识手册》所提示的方法进行处理,而是开启抽油烟机排除异味,原告不适当使用天然气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⑤消费者不当使用,导致被告免除商品责任。被告燃气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等于承担绝对责任,也不等于将经营者视同为保险人的角色,如按照一般正常的方式或商品的原定用途使用商品,即不致发生损害时,那么即可认定该商品并无瑕疵存在。而按照经营者提示的商品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是消费者应尽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害的发生,如是因消费者对于商品的不正常或不适当使用所致,经营者无须负赔偿责任,故被告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www.chuimin.cn)
综上所述,原告(房主、燃气用户)在被告(燃气公司)对燃气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后没有及时更换老化的胶管及加装管束,其对天然气泄漏产生后不适当排除行为导致爆炸事故,鲁莽采取不保护自身利益的措施排除危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许某某等人要求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特别讨论
该起事件发生后,多单位专家联合对涉事的燃气管道进行气密性试验,得到了管道气密性合格的结论,这是非常侥幸的。
当室内发生爆炸、剧烈震动时,燃气管道及设备受到影响,连接处可能松动或破坏。所以,事故后的气密性试验很可能是不合格的。但是,此时的不合格结论,不能代表爆炸前燃气管道的状态;就是说,如果爆炸以后涉事燃气管道出现泄漏,不能证明爆炸前管道已经泄漏。
涉及事故的管道及设备的检验与检测,不同于产品检测:标准不同,检测目的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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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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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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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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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6
1)居民楼北侧DN200中压燃气管线发现漏气,维抢修发现是腐蚀穿孔,进行了修复发现管道漏气并上报。4月9日18:00,分公司成立现场抢修指挥部,组织开展抢修工作。4月11日早上居民楼发生燃气爆燃后,附近居民联想到之前的燃气味道,均认为是维修过的地下燃气管道泄漏造成了燃气爆燃。......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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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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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6
事故造成5名居民死亡,20余人受伤。事发第三天上午,燃气公司应急处理现场指挥部副总指挥带领员工杜某及两名工人继续查找泄漏点,但仍未找到。图1-3燃气爆炸事故现场案发后,涉案燃气公司与受伤人员、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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