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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新闻报道伦理与法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合理使用

【摘要】: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关于著作权归属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在第十六条中作了规定。依据本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六、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新闻传播媒体作为合理使用的主体和客体均有规定。

一、什么是著作权

著作权即版权,指的是著作权人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著作权的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2020年4月26日)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也就是著作权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作者,另一类是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法第十一条中对于这两类主体作了进一步说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

除了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这两类主体外,国家也有可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在本法第十九条中规定,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在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著作权归属自然人的情况除了首次创作无可争议的属于作者本身外,关于其他情况在本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中也作了规定。

(一)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二)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组织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四)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其他参与人员享有署名权。其中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五)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关于著作权归属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在第十六条中作了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三、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是本法中所称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些作品形式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些作品具备两个特点:一是作品为思想的表述,而不是思想,没有具体的物理形态承载的思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二是作品需具有原创性或初创性的特点,也就是说作品在创作中投入了作者的精神和智力的劳动,能够跟其他作品区分开来。

《著作权法》第五条对不适用本法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依据本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是指跟作者人身权益密切相关,体现作者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著作或允许他人使用著作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几项人身权利的保护期为永久,不受时间限制。(www.chuimin.cn)

自然人的作品的发表权以及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作为依据,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署名权归作者,发表权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著作权对于期限的规定一方面是对于创作者的劳动的肯定,对于其精神产品的经济收益的保护,但同时,期限的设定也使作者不能长久占有人类文化成果,有利于促进人类文明的继承和传播。

六、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新闻传播媒体作为合理使用的主体和客体均有规定。

新闻媒体作为合理使用的主体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四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第五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新闻媒体报道内容作为客体的规定。第六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七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八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第九款:“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第十一项:“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第十二项:“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合理使用则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第四十八条规定这些情况包括:(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而该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七、著作权侵权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且不存在特定的免责事由。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并未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间接侵权”的各种行为都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内,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权是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以及这些行为的可责备性,因此必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为构成要件。

(1)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

明知、应知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的后果承担责任。过错是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2)“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的后果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侵权者匿名、侵权行为成本低、侵权材料传播迅速而广泛,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挑战,目前已经澄清的规则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权行为,或者知道后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没有主观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也不属于教唆、引诱或故意帮助他人侵权,但却极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或扩大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出于防止“直接侵权”和避免其损害后果扩大的政策考虑,将这类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

3.避免侵权的义务

(1)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即“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指的是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进行事先的内容审查,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并不知情,但是当相关人提出异议时,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即采取“通知+移除”规则。

(2)“红旗”标准

此标准来源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红旗”标准是指权利人虽没有发出其存储或链接材料被侵权的通知,但侵权事实已经非常明显,犹如一面红旗那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眼前飘动,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了或从明显的迹象中推断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但没有“迅速移除材料或屏蔽对它的访问”,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