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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规范:身份信息保密与审讯报道准则

【摘要】:新闻工作者在报道嫌疑人或被指控人的身份信息时,务必十分小心。对于正在进行的审讯,新闻工作者不应作出影响法庭判决的报道,或为尚在讨论阶段的犯罪案件作预设。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媒体的新闻报道。

1.中国《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

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不渲染凶杀、暴力、色情等。

2.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报业规范》规定:

被控刑事犯罪的人:

法院判决之前,新闻工作者不应该把任何一个个体当做罪犯,新闻工作者有责任不去预先判断被指控的人的罪行。

对于先前报道的已被起诉或已进入审判环节的任何当事人,如果后来免除对其控诉或宣判无罪开释,新闻工作者也有责任报道后续发展。

对证人的保护:

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战争犯罪的目击情况时,应力求谨慎,遵守报道时保护证人的相关规范,防止证人被认出。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战争罪行的庭审情况时,要避免标示证人及其亲戚朋友,除非他们的身份对庭审报道的完整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确有必要,同时还需确保这种标示不会导致对事实和庭审过程的误解。

3.丹麦《媒体行为规范》中对法庭报道的规定:

(1)以上所提及的新闻工作者的基本工作准则也适用于法庭报道。

(2)法庭报道也适用于诉讼或审判的准备步骤,包括警察和控方的刑事准备阶段。

(3)法庭报道应客观。在诉讼和审判准备的任何阶段以及法庭听审的过程中,新闻工作者应以平等的态度关注多方当事人的不同观点的阐述,包括关注在犯罪案件中起诉方律师及被诉方律师的观点。报道刑事案件时需要跟进后续情况,如是否撤销控告、赦免或者定罪。

(4)除非与案件直接相关,否则不允许报道案件中人们的家族史、职业、种族、国籍、信仰或者组织成员身份。

(5)只要犯罪案件最终没有判决或控诉没有被撤回,就不允许报道任何可能妨碍该案件审判的信息,也不允许发表使公众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有罪的报道。当涉及刑事案件时,应该在报道中清楚地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认罪还是不认罪。

(6)在决定哪个案件以及案件中的涉案人员的名字是否要在报道中被提及时,必须要保持最大程度的客观。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姓名与公共利益无关,则不能报道其名字或者其身份特征。

(7)在指名道姓地发表“警方收到线报说某人犯了某罪”之类的陈述性内容时,需保持审慎。不能将此作为常规来报道,除非警方已确凿地介入此事,或此事已进入监控环节。当然,如果所涉事件关乎公共利益或在警方获报之前已广为人知,或者该线报根据已有的证据能够得到证实,那么就可以成为例外

(8)对于犯罪嫌疑人,被起诉的人或者被判定有罪的人,如果他/她有过前科,而该前科又与当下的嫌疑、质控或定罪没有明显的相关性,那就不应该将其前科置于公众的关注下。同样的,在其他情况下,不将一个人的前科作为报道内容也应成为惯例。

4.芬兰《新闻工作者指南》规定:

除非这些信息的出现和作用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否则,可以刊登发表犯罪嫌疑人的名字、照片或其他可以识别身份的信息。新闻工作者必须特别小心,不要暴露未成年人或没有罪责的人的身份。

新闻工作者在报道嫌疑人或被指控人的身份信息时,务必十分小心。

在高度敏感的犯罪案件中,如果可能泄露受害者的身份,则不能发表有关犯罪、被控或被怀疑人的信息。

在高度敏感的犯罪案件中,除非关乎重要的公共利益,否则一定要保护受害者的身份。

如果已经报道了犯罪调查、起诉或定罪的事件,那么这个事件就应该尽量追踪到底。对于正在进行的审讯,新闻工作者不应作出影响法庭判决的报道,或为尚在讨论阶段的犯罪案件作预设。

5.德国《新闻工作伦理准则》规定:

罪犯的回忆录相关报道:

如果犯罪行为是事后才被证实的或为对受害者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又或是仅仅为了满足轰动的需求而详尽地描述犯罪活动,那么发布所谓的罪犯回忆录就是违背新闻原则的。

无罪推定原则:

对事件调查、法庭的刑事诉讼及其他正规诉讼程序的报道必须不带偏见。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媒体的新闻报道

偏见:

案件调查和法院审理类的报道,要以足够谨慎的方式来告知公众相关罪行和其他违法行为,以及相关检控和审判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媒体报道时不得预先作出判定。如果一个人已经招供,并且也有证据指证他/她已在公共场合认罪,那么媒体可以称其为罪犯。在选择报道用语时,媒体没有必要使用与读者无关的法律术语。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制报道的目的不应该是以嘲弄罪犯的方式来对其施加社会化的惩罚。报道应该在“有犯罪嫌疑”和“已被证实有罪”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

后续报道:

假如媒体已经报道了一个人未经证实的罪名,那么他也应该报道随后的无罪释放结果或明显减轻的指控结果,以确保受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建议也适用于调查撤销的情况。

青少年犯罪:

在报道针对青少年露面出庭的司法调查和刑事诉讼案件时,媒体必须特别克制,以防对青少年未来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6.爱尔兰《报纸期刊实践准则》规定:

印刷媒体和在线媒体应努力确保法院的报道(包括图像的使用)是公平和准确的,不损害公平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应得到尊重。

7.意大利《全国新闻联合会及新闻记者委员会准则》规定:

记者应尊重(公众的)无罪推定原则。

8.马耳他《新闻工作者伦理准则》规定:

在报道事故及犯罪时,应该表现出对犯罪者及其亲属的关心,尤其是在拍摄某些扰乱、伤害、不必要呈现的细节时,应该避免公布与事故相关的某些名字,如果这些名字会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造成伤害。

禁止在任何出版物中报道未成年人的姓名。

所有的犯罪和法庭程序的报道都应该时刻尊重事实,且解释事实和观点表达。

一旦决定报道与司法程序相关的事情时,报道应该是完整的,即程序的开头和结论应给予同样的突出处理。

9.摩尔多瓦《记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

记者应当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终审判定某人有罪之前,应一直视其为无罪。

在报道诉讼程序的过程中,记者应遵守隐私权规则以及对所有涉案人员的公正审判规则。

10.波兰《新闻工作者协会伦理规范》规定:

在相关法庭做出决定之前就推定被告有罪的行为是不被接受的。

11.葡萄牙《新闻工作者伦理准则》规定:

在审判结束之前,新闻工作者都必须尊重无罪推定原则。新闻工作者决不能直接或间接报道性犯罪案中的受害者或青少年罪犯的身份,也不能侮辱他人,或侵入他人悲伤。

12.斯洛文尼亚《记者准则》规定:(www.chuimin.cn)

在报道司法领域的问题时,记者必须遵循一条原则:除非一个人被依法判定有罪,否则不得在报道中称其有罪。

13.瑞典《舆论家联谊会出版规范》规定:

报纸不应偏袒任何一方,以致影响法院判决。对于双方在法庭上的供述,应做等量报道。如提及另一案,它的最终裁决也应一并说明。

14.英国《编辑业务准则》规定:

犯罪报道:

未经罪犯或犯罪嫌疑人亲戚、朋友的同意,不能透露这些亲戚、朋友的身份,除非他们真的与案件有关。

对于潜在的处于弱势的孩子们应特别关照,他们可能是目击者或受害人。但这并不限制新闻工作者按照法律诉讼程序报道的权利。

向刑事案件中的目击者支付酬金:

依据1981年藐视法院法,在任何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够向证人或者可能会成为证人的人支付酬金;直至犯罪嫌疑人被无条件释放或保释,或者诉讼中止,或者已经向法庭进行有罪答辩,或者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宣布判决结果时,这一项禁令才失效。

当法院诉讼程序还没有启动但将来很可能会启动时,编辑不能支付报酬给任何可能成为证人的人,除非这一相关信息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被公开、支付报酬有高于一切的理由,而且有有效的步骤保证从证人那里所得到的信息是没有受经济利益影响的。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支付报酬的行为都需要视法庭的审理结果而定。

向人支付报酬这一行为在后来的法律诉讼过程中会向起诉方和被告公开。这一点必须告诉证人。

向犯罪者付款:

不能为获得犯罪的故事、图片或信息而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或他们的联系人(包括家人、朋友和同事)支付报酬,不能赞美某一犯罪行为。

编辑使用公共利益来证明支付酬金的合理性时,需要呈现有说服力的理由,解释这样做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即使已经支付酬金,这些报道也不能发布。

15.南苏丹《印刷媒体的道德规范》规定:

在法院裁决之前,印刷媒体不得将任何人视为罪犯。

16.加拿大《亚伯达省媒体委员会业务守则》规定:

对于被宣判有罪或者被指控有罪的人的亲戚,如果他们与所报道的内容并无直接的关系,报纸对于是否曝光他们应持谨慎的态度。

17.中国《台湾报业道德规范》规定:

采访犯罪案件,不得妨碍刑事侦讯工作。

犯罪案件在法院判决前,须假定嫌犯无罪,采访报道时,应尊重其人格。

18.印度《新闻评议会伦理准则》规定:

(1)除了法庭不公开审讯或直接禁止旁听的案例之外,报纸均能以公正准确、合理的方式报道未决诉讼。但报纸不得报道任何具有下列属性的内容:

可能对正当司法程序造成即刻而现实的阻碍、延迟和损害的内容;

具有当场连续述评或辩论性的内容,或者对处于审判期的问题进行猜测、思考和评论从而可能损害庭审效果的内容;

对被指控刑事犯罪中受指控的被告进行个人性格分析的内容。

(2)在被指控人已经被逮捕且被起诉后,案件就已由法庭接管,此时报纸应非常谨慎,不得对调查性报道所搜集的材料进行发表或评论。报纸也不得披露被指控人的供词或对之进行评判。

(3)报纸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司法行为或法院判决进行合理的评价,但不得因不良的动机或出于个人偏见而对法官进行恶意诽谤,不得对法院或司法部门进行总体性诽谤,也不得以欠缺专业能力或廉政诚信为由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

(4)报纸应特别注意避免对于法官司法行为毫无干系的事物进行毫无根据、含沙射影的批评——即便这样的批评并不能严格地视为藐视法庭。

在发表有关法院诉讼的新闻条目之前,记者和编辑应查阅相关记录以核实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法院诉讼进程提供错误事实或信息的相关人员需对其自身行为负责并可能获罪。

媒介审判相关规定:

引 言

媒体和司法是民主体制的两个主要支柱和天然盟友,它们相互扶持并共同迈向民主体制的成功这一目标。正当的法律程序所必要的相关措施应优先于言论自由。当公正审判和言论自由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公正审判,因为妨碍被告接受公平审判的任何妥协性行为都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并损害到司法系统。因此,媒体人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知晓法院运作和诉讼程序相关的基本知识。

(1)在法院判定被告者有罪之前,被告人拥有被推定为无罪的基本权利。

(2)媒体的报道不得引导公众相信某个被报道的对象具有共犯关系,因为这种行为会给警方的公正调查过程带来压力。

(3)基于小道消息而对官方机构针对犯罪行为展开的调查进行报道将可能使真凶逍遥法外。

(4)日常性的大力报道犯罪事件或对未查明的犯罪证据进行评论并非明智之举。

(5)虽然媒体对处于调查阶段的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可能有助于调查的快速和公正,但如果披露了相关保密信息,则可能妨碍或损害调查。因此,不能对调查过程中的所有细节进行不受限制的披露。

(6)不应对受害者、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过度报道,因为此举会导致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7)报纸和其他媒体不应暴露目击证人的身份,因为这样的暴露会将目击证人置于被告人及其同伙以及调查机构的压力之下,并可能导致他们因屈从于压力而做出不公正的证词。

(8)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不应被公开。因为此举可能会在依据刑事犯罪条例而进行的“列队认人”环节造成问题。

(9)媒体不得自行审判或预言判决结果,因为此举会给法官、陪审团或目击证人施加不当的压力,也可能给诉讼的一方造成损害。

(10)对审判后或听证后的活动进行报道往往会包含审判决定等内容。但当诉讼结论和审判决定之间存在时间差的时候,必须避免意在影响即将公布的判决结果的评论行为。包括对诉讼结论的评论以及对相关证据或争辩意见的讨论。

(11)媒体如果已对初审进行了报道,那么最好应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跟踪报道,直到公布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

19.澳大利亚《新闻隐私信条的声明》规定:

除非法律或法院命令另有限制,法庭公开听证会的内容属于公共记录,媒体可以对其进行报道。此类报道必须公平和平衡。不能随便指名道姓地提到被告或罪犯的亲朋好友,除非提到这些人是为了保证后续法律诉讼程序报道的完整、公正、准确。

(来源:牛静《全球媒体伦理规范译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

【注释】

[1]陈绚、张劲林:《公共利益视野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72~77页。

[2]张冠男:《行使新闻司法监督权必须重视法律程序》,《东南传播》,2018年第5期,第68~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