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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自然人、法人、组织的公正评价及保护

【摘要】: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二是“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一、名誉权

1.名誉及名誉权

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2.名誉的提升或损害

传播学认为大众传播具有授予地位的功能,即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可以通过传播得到提高,反过来也可能给他带来负面的影响。

在大众传播场合,非法贬低特定人的正常社会评价、损害其人格尊严,是常见的侵权行为。

二、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民法总则》把名誉权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1.自然人(公民)

每个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止,无论性别、年龄、种族、财产、职业、社会经历、社会地位等等,所享有的名誉权都是平等的。

2.法人

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法人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活动,所以法人名誉权也不同于自然人纯粹的精神权利,在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3.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也拥有法律规定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其中,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4.死者

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不再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但是死者在世时的人格利益还有现实影响,死者名誉等人格权受到非法损害会直接影响其近亲属,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甚至利益损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肯定死者名誉等人格权是近亲属的一项权益,既符合实际情况又通过赋予死者近亲属诉权的方式限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即死者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存活年限。

5.英雄烈士

《民法总则》首次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作了专门规定。其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俗称“英烈条款”。

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民法典》中都有禁止诽谤侮辱的条款,故有民事和刑事之分。民事诽谤和侮辱通称侵害名誉权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如下界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区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是“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是“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还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就新闻报道而言,具体的侵害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诽谤

诽谤,往往特指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而言,新闻诽谤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事实虚假。

诽谤的表现形式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在传播内容中仅仅是表达某种意见、情感或者情绪,而不涉及任何事实的,如果造成损害他人的情况,那不是诽谤,而可能是侮辱。新闻报道陈述事实的主要方式是语言和文字。事实虚假的判断需根据陈述的意思与实际情况的符合程度来判定事实是否真实。

第二,评价不客观。

名誉是社会评价。对于自然人来说,主要是涉及他人的品德、思想、才能、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对于法人来说,主要是对法人行为的评价,包括对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评价。对于企业法人,主要是对其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生产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评价。(www.chuimin.cn)

第三,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鉴于新闻采访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调查活动,手段局限,而且新闻报道又有时效性,要求新闻一点差错也不能出,这对于新闻媒体来说难度很大,不利于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工作的开展。鉴于此,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虚假承受的程度作了进一步界定,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在新闻和批评文章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上,而把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入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内,也就是主张“微罪不举”。

2.侮辱

侮辱是又一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侮辱的主要方式是暴力、言辞等。就新闻传播而言,一般是言辞。

侮辱和诽谤的侵害客体不同。诽谤是贬低他人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造成名誉减损,侮辱则是贬低他人的整体人格和人格尊严。如果说诽谤是通过传播虚假事实来造成他人对被侵害人某种不正确的认识,而使之受到社会不应有的贬低和疏远;侮辱则是宣扬某些有辱人格的言辞,发泄某种轻蔑或仇视的情绪来鼓动人们对被侵权人的歧视,影响社会与他人的平等交往。简言之,诽谤所作用的是人的认知,侮辱作用的则是人的情绪。

侮辱性言辞是一种语言暴力,其特征是:一不说事,二不讲理;具体表现为辱骂和丑化。

辱骂不需要任何陈述事实的形式。如公然用非人的语词詈骂他人。

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像手段,把相对人描写得可憎、可恶、可鄙。看起来具有描述某些事实的形式,其实同事实本身无关。对图像(主要是肖像)的歪曲表现,也是一种较常见的丑化。拍摄的角度、用光以及剪裁的不当也可能造成丑化的效果。对法人的言辞性侮辱或“诋毁”,指使用贬损性语词来鼓动人们对特定企业等法人的蔑视和憎恶,损害公众对它的信赖。

四、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及非物质救济

1.事实的真实性之抗辩

真实性抗辩在传统英美诽谤法中称为“正当理由”抗辩。根据英国判例确定的规则,真实性抗辩是指对于诽谤指控,被告如能在可能性较高的情况下证明所涉的文字在实质意义上是真实的,则得以免责。我国学者称之为传播内容真实,是指“证明作品的基本事实真实,即作品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评价的部分基本准确”。

(1)基本事实真实

所谓真实,就是新闻或其他传播内容同实际情况相符合。关于新闻和其他言辞内容真实的证明是最有效的排除侵权的抗辩理由。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构成名誉侵权的一个要件,内容真实得到证明,侵权自然不存在。报道真实新闻是新闻媒介的职责。有的批评性新闻或负面新闻会降低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但是只要符合事实,这种影响便是正当的、合理的。言辞真实抗辩属于正当理由。

为了确保新闻的真实性,新闻专业规范要求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新闻单位或作者只要掌握了确凿可靠的证据,就可以立于不败之地。如果内容不真实,那么可以尝试以并非严重失实或非基本内容失实作抗辩。不过如何界定,严重还是不严重,法院有相当的自由裁量空间。

(2)细节真实

有学者指出细节也可能具有诽谤性。在司法实践中,实质真实才是判断新闻报道是否真实的关键。报道中的涉诉文字对于报道的主旨有何影响,必须结合全文的整体来判断。如果对全文的主旨有影响,那么即便是微小的细节也可能是诽谤性的,反之,即便错误程度较大,但如果与全文主旨关系不大,则一般不会具有诽谤性。

这种现象在我们对于语言文字与其背后的语意的理解方面的确是存在的。语言文字作为传递信息的载体不仅有基本的内涵,细节、用词、有声副语言等方面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3)记者的主观意图与一般读者的理解

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侵权更多造成的是精神上的痛苦或者社会地位的降低。这些非物质化的评价,不同的人在理解上会存在偏差。由于受众个体特征(如学历、性格、职业、阅历等)的不同,对于同一内容可能有的人认为造成了名誉的损害,而有的人却认为没有。新闻报道所报道的内容是否侵权究竟应该以何种程度的受众的理解为标准呢?这里我们引入了“一般人”概念。法院根据“一般人”可能具有的理解与查明的事实真相进行对比来判断。

2.公正评论之抗辩

新闻报道的内容主要是由事实和评论两部分组成的。事实是神圣的,评论是自由的,但自由的标准是公正。评论是否公正在名誉侵权中是衡量评论内容是否造成侵权的关键。公正评论是指真实、说理、善意、内容合法的评论。公正评论之抗辩原则指的是以意见形式表达的对公益事务的批评是建立在真实或者可免责的事实陈述基础上,且评论者确信事实真实,在主观上没有恶意。一般认为公正评论即使对被评论者或者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评论者仍然能够得以免责,这体现了在舆论监督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换句话说,与社会公益有关,构成了评论人排除其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

公正评论抗辩原则是由英美法系的判例积累形成的规则,根据英美诽谤法的一般实践,评论者欲证明其评论符合公正的要求而得以免责需证明以下四点:第一,新闻评论所表达的是对于某事实的意见;第二,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第三,评论的对象必须与公共利益有关;第四,评论者无恶意。

3.非物质救济措施

(1)证明真实

证明事实真实除了证明事实本身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外,还可从新闻制作的角度进行专业的非物质救济。如证明信息来源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以及新闻工作者已尽到了应尽的核查义务。有关新闻专业规范规定:“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对于通过电话、邮件、微信、博客等传播渠道获得的信息必须派出自己的编辑、记者逐一核实,无误后方可使用”。

(2)连续报道

有的新闻事件的发展历时较长,就某个时间节点而言,报道是不全面的,甚至有时是失实的。这也是反转新闻出现反转的一种情况。这样的新闻事件的报道不可能是一次完成的。连续报道才能从整体上追求真实。如果新闻最初报道的事实不够准确,但是连续报道了事件的全过程,那么全部报道已涵盖先前的不确报道,所以可以将连续报道作为新闻媒体侵权的非物质救济方式。

(3)更正报道

对于名誉侵权已形成的情况,使用更正报道是媒体常见的做法。我国新闻出版署1999年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要求新闻出版单位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答辩。更正答辩自发现之日起,在最近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从效果上讲,如果新闻媒体在发现差错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及时更正报道,就可以减弱错误新闻产生的损害程度、负面影响。因此,更正报道既是对先前错误报道的补正措施,又是一种法律上的非物质救济方式。

更正报道可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挽回新闻机构在公众中的信誉,减少侵权诉讼。

就更正内容而言,文章首先要明确指出原报道的错误之处,对整篇报道错误的情形也要有简短的说明,使得没看过原文的读者也知道原报道在何处存在错误。其次,用准确的语言表述真实的事实和公正的评论。注意避免事实真实但整体意思存在误导的情况。最后,由于原报道的错误侵犯了公众的知悉真情权,又无法逐一向读者赔礼道歉,因此,更正文章应在尾段对公众表示真诚的歉意。

就更正报道刊登的位置而言,应刊登在原报道相同媒体的突出位置。更正报道要达到更正错误报道的效果,必须能够吸引读者的注意力。所以固定更正栏的格式设置,有助于提升更正内容的专业性和关注度,取得较好的传播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