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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伦理与法规:如何处理伦理问题

【摘要】:因此在此环节,编辑应将报道目的、公共利益、社会舆论作为衡量处理影像方式的依据,对于可能引发的伦理问题进行预防。《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一、空头照片

空头照片是指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的照片与新闻事实之间无直接关系。读者在对照片进行解读的过程中必然会跟新闻报道的内容联系起来理解,天然地认为照片是新闻报道的佐证。因此,空头照片有可能会误导读者对于新闻事实的理解,同时,也有可能对照片内容形成错误理解,造成对照片中的人的误解和侵犯。

随着电视和网络的发展,视频制作工具和技术的普及,以及应用场景的扩展,在不同媒介上,空头照片的具体表现形态逐渐扩展到动态影像上,空头照片也可能是空头影像。

二、刊发位置和大小

在新闻影像的刊发过程中,不同处理方式也会带来不同的效果。就图片而言,图片放置的位置、图片的色彩、图片的大小都会影响读者对新闻报道的理解。而对动态影像来说,景别的大小、画面的时长对观众心理感受的影响也是极为不同的。因此在此环节,编辑应将报道目的、公共利益、社会舆论作为衡量处理影像方式的依据,对于可能引发的伦理问题进行预防。(www.chuimin.cn)

三、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是指未经被拍摄人和被拍摄人的监护人许可和同意,不得将其照片用于商业用途,并应确保照片与文字所指代人的身份的一致性。法律规定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在制作和使用上所享有的转述的和排他的权利。肖像权是一种标示性的人格权”。《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也是《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原文继承的法条。一般认为,肖像权可具体表现为肖像的制作权与使用权。除了限制他人不得未经允许制作他人的肖像,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制作的肖像丑化、歪曲被拍摄人的外在形象的,在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同时,也侵害其人格权。

对于新闻记者而言,在肖像权的制作权利方面,征得被拍摄者允许有时较难。

至于以营利为目的,就新闻发布而言,法律把摄影记者或其他摄影人以新闻传播为目的的摄影行为界定为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新闻传播行为,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所以,单纯的基于新闻传播目的的摄影行为,并没有侵犯基于商业目的肖像权的禁止。但是,新闻记者在新闻摄影中同样应该恪守这一底线,不得将新闻摄影取得的新闻照片,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新闻传播行为。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新闻传播行为的界定,为避免不必要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最大限度的避嫌原则”。譬如,摄影记者在某小区拍摄了家庭欢乐的照片,予以一般性的新闻刊发,本无障碍。但是如果把这张照片放在了与房地产广告有关的版面上,照片中的当事人提起肖像侵权之诉,估计摄影记者和新闻单位很难找出合适的理由予以抗辩。新闻照片在放置位置的选择上,应该尽可能地避免这种嫌疑,以免引起不必要之诉。而摄影记者或其他拍摄人以新闻传播为目的拍摄的新闻照片,在刊发后又转做包括广告在内的营利行为的,这当然侵犯了肖像权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权利。此外,新闻照片在使用时,还需注意身份一致的权利,在图片说明时,不得张冠李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