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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刘某某煽动分裂国家安全罪

【摘要】:刘某某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发表文章11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刘某某1998年年初购买了一部电脑,于1999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刘某某署名“Lgwf”,通过电子信箱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焚净茶庄”BBS、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S论坛上,发表文章11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刘某某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只是针对社会腐败现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一些偏激的看法与错误的口号,但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主观恶意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纯属过失,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发表文章11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最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在互联网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表的11篇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行为纯属过失,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发表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表明其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过失。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找法网2020-01-11 http://china.findlaw.cn/case/21073.html)(www.chuimin.cn)

评析:

本案双方辩护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发布的内容是否是舆论监督,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主观故意。

本案被告在辩护理由中提出自己所发文章只是针对反腐。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新闻媒体传播的信息是否属于舆论监督,得看具体内容和形式是否具有煽动的特点。煽动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怂恿、鼓动,有劝说、鼓励他人去做某事之意。煽动与其他言论表达行为相比,通常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表述方式的非理性,就是使用情绪化的、蛊惑性的语言;二是内容的非事实性,如虚张声势,夸大其词,攻其一点,不及其余,以及造谣诽谤;三是直接面向公众,即公然散布;四是具有导致破坏性行动的目的,就是希望激起他人反常狂热,采取某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行动。因此是否属于舆论监督要结合所发文章的具体内容来分析。辩护的另一个焦点是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这是本案进行定罪和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刘某某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发表相关内容看,可以认定其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本案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很少出现新闻从业者利用传统媒体进行煽动而犯罪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实行了比较严格的审查制,从而保证了传播内容符合党和政府的法律、政策。新闻从业者进行舆论监督时,会进行批评性报道。我们需将批评性报道与煽动区分开来。批评性报道是新闻事业进行舆论监督的必要手段,符合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媒体对公共权力的批评建议权,是新闻从业者的一种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