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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法规简介及国际差异

【摘要】:多数水法规以《河川法》、《水利法》、《水法》的形式出现,也有直接叫水资源法的。但其内容均涉及水资源问题。该水资源法还规定河流管理局是区域性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有关工作。英国水资源法还赋予公民参与水资源管理的权力,如参与有关水资源重大问题的协商,检查申诉书和许可证,参与地方调查会或公众听证会,提出申诉及获得补偿等权力。美国则于1965年由国会通过《美国水资源规划法规》,并在20 世纪70年代两次进行修正。

由于水涉及千家万户,国计民生,不可一日或缺,因此,自古以来在许多国家或部落中就有不成文的习惯或乡规民约来处理水事关系,随社会的向前发展和水事纠纷逐渐增多,在不少国家也较早出现了成文的有关水的法规。

在我国最早见于记载的《水令》是西汉时期(前206年~24年)有关灌溉管理的法规,可见于《汉书·几宽传》中有“定水令,以广溉田”的记载。而唐代(608年~907年)的《水部式》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水利法典。在欧洲,水法规则最早体现于罗马法系,其中著名的十二铜表法颁布于公元前450年前后,而《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于公元534年完成,后来则体现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的民法中。到20 世纪前半叶在一些国家中开始制定专门的水法规,如我国在1930年颁布《河川法》,1942年颁布了《水利法》;日本于1949年颁布了《防洪法》等。到20世纪50年代以后,由于水资源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又分别制定国家的水法规。多数水法规以《河川法》、《水利法》、《水法》的形式出现,也有直接叫水资源法的。但其内容均涉及水资源问题。例如日本的《河川法》,在1964年颁布,并在1970年、1972年、1978年、1982年和1997年多次进行修改,是对其国内河流进行管理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是对河流进行分级管理,包括对占用河流水域、防洪抢险、引用河水、采挖河滩土石、竹木流放等活动的管理法规,也特别规定了对申请利用水资源的法定程序及条件,包括须征求已享有权利的用水户的意见及申报制度。英国的水管理主要集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并连续修订水的有关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先后颁布过1945年、1948年、1963年、1974年、1983年、1989年、1991年和1995年有关的法令。其中《英国1963年水资源法》,授权英住房及地方政府部大臣兼管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水资源,由该大臣指定组成水资源委员会,并赋予以王国政府名义行使职权,其职责是向各河流管理局提出咨询意见,以保护、扩大或重新分配水资源,并负责有关资料的收集与公布,评价有关地区的水资源供需情况及展望。该水资源法还规定河流管理局是区域性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有关工作。英国水资源法还赋予公民参与水资源管理的权力,如参与有关水资源重大问题的协商,检查申诉书和许可证,参与地方调查会或公众听证会,提出申诉及获得补偿等权力。1974年水法确定成立10 个地区水务局,而1983年水法废除了国家水理事会,1989年水法开始水管理的私有化进程,1991年又颁布了水资源法和水工业法,1995年的环境法规定所有的水资源规划和管理职责都并入环境署。这些法令的实施反映了英国对水管理机构缺乏长期连贯性,许多问题如对水管理的全面私有化还继续展开论战。美国则于1965年由国会通过《美国水资源规划法规》,并在20 世纪70年代两次进行修正。这个法规是为了协调水资源和有关土地资源的规划,优化开发国家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确认通过协作促进水及其有关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并不影响各级政府在水资源开发和管理的权限、责任或权利,也不代替或修正各州之间或州与联邦间的有关协议,而只对编制或检查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综合开发规划、确定和评价国家水土资源的条款,以及依本法规建立的机构有效。法规确定成立水资源理事会,由总统任命主席,其职责是:每两年对水资源供需关系作出评价,研究地区或流域规划和较大片地区的需水计划间的关系,协调水资源及其有关土地资源的政策和联邦有关机构的计划,并向总统提出建议,以及参与制定、评价或审查有关地区或河流流域的水资源规划,并交总统审查后送国会审议。美国水资源规划法规还确定河流流域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中央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相互间、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间的规划,以及编制或更新有关水资源开发和土地资源开发的规划等。各河流委员会主席也由总统任命,并有一名副主席由各有关州中选任,以加强河流委员会与地方政府的联系。1981年撤销水资源理事会,加强了各州的权利,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1998年的《西部水政策审查咨询委员会1998年报告》中提出“21世纪的水管理原则”,包括:保证可持续的资源利用,维持国家的目标和标准,强调地方实施、革新和责任,措施激励机制,尊重现有权力,促进社会公平,围绕水文系统创立组织机构,保证适当的目标,正确、科学的适应性管理,进行参与式决策和开拓投资渠道。该报告还提出:“没有由联邦官员参与的就这些政策问题进行讨论的固定论坛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这观点反映了把水资源理事会职能转到环境质量理事会收效不大。

法国在1964年颁布了第一个专门针对水问题的法案,对水政策战略作了规定,增强了国家控制和监督能力,成立了流域委员会和水资源管理局,建立了污染控制的法律法规,1992年法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修改,除强调水是民族遗产的一部分,不能据为个人所有外,并进一步把水资源管理领域的分散机构合并,并在1992年在环境部内成立了水理事会,这对自20 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撤销了水资源理事会和国家理事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前苏联于1970年通过《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水立法纲要》,其中的一些原则仍可借鉴。1992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5年,通过《俄罗斯联邦水法》明确了水体的所有权,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其他地面水域和水源、地下水和冰川、内海和领海等。还规定国家对水的利用和保护进行统一管理和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修建企业、设施或其他工程都须事先取得水主管机构、各级政府、卫生监督机构和渔业保护机构的同意。并规定用水需取得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包括水体使用费和水体恢复保护费,其中水体保护费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配。

我国曾于1930年由原中华民国行政院公布了《河川法》,是中国近代的第一部河川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1988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水的大法,这部水法起草工作历经10年,包括总则,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用水管理,防汛与抗洪,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三条。规定了: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这主要指国家对水资源有管理权和调配权;②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③对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团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都予以保护。在该水法中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贯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并注意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效益,规定国家要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环境,以及要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基本政策。该水法中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规定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作程序和审批制度,对水和水域以及水工程的保护,用水管理、防污抗洪等方面的内容,以及规定实行用水许可证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费的制度。(www.chuimin.cn)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指导下,还须制定配套的专项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各地方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有关水的法律和法规、条例等,其中较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建立取水许可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以来,在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方面起了很大作用,为我国的水法制建设打下了基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后不久,我国经济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经济从原来的计划经济转换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是原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时没有遇到的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当前国际上对水的立法方面十分重视,强调水资源立法要同经济、环境和社会问题联系起来,并在立法中注意强调水资源规划等宏观调控的政府职能,发展水市场,并应把水行政部门的水管理与有关经济部门开发利用水资源各类功能的管理分开,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