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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的权属及管理方式

【摘要】:水资源的权属主要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为达到扩大使用目的而对天然水资源进行开发和工程控制的权,即开发权。对地下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各国实行的不完全一样。美地方各州大多都设有水资源管理机构。在所有权属明确后,对水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则由水的主管部门进行控制,并在服从国家规定的方针政策原则指导下进行管理。许多国家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有的明确使用水资源应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由国家指定的单位或机构收取。

水资源和其他许多自然资源不同,多数地上或地下的自然资源常附着于土地上,并随土地的所有权而转移,但水资源却因其具有自高就低流动的天然属性,并能通过自然界水文循环的作用而在以年为周期的期限内不断补充更新,土地的边界不能控制其流动范围,因此即使在土地私有制的国家里,尽管河流流经其土地上,也不能把河流中的水据为己有。这些特点使水资源的权属问题比较复杂,并常在开发利用中出现一些矛盾。

水资源的权属主要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为达到扩大使用目的而对天然水资源进行开发和工程控制的权,即开发权。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各国多按照本国的具体情况、社会和历史背景、民族风情和习惯等规定各自的办法。对于流动性较大的如河流水资源,由于上下游牵扯,多数国家认为应当属国家所有,有的不明确说是国家所有,但也不说可以私有。前苏联以及东欧一些原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国家,在1990年以前多在有关水的法规中明确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但1995年俄罗斯联邦仍规定国土内各类水体属国家所有,也可属联邦各州、区所有。法国在1992年有关水的法案中则提出“认识到水是民族遗产的一部分”,即认为水资源是全民族所共有。英国则规定对公共土地上的河流及沿一定流向的地下水中的水流,任何个人都没有所有权。日本在《河川法》中也规定河流属于公共财产,河流中的水资源不能归私人所有。我国在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则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制,并同时说明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对地下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各国实行的不完全一样。多数国家认为水资源应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一起,但也有不少国家认为地下水资源应附属于土地。在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水法中规定水为国家所有,土地也是国家所有,因此地表水及地下水均为国家所有。我国水法的水资源是指天然状态下的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都属国家所有。但在我国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前述对农民集体投资或投劳修建的水塘、水库中拦蓄的水,已不是天然状态下的水而是由人工开发的水,则规定是集体所有,那么农民打井后在井可能取水范围内的地下水,其所有制虽未明确规定,但却规定了国家对开采地下水要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如果出现超采地下水要严格控制开采,以及必要时要征收水资源费等,说明国家对地下水资源也视为国家所有。英国则认为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都属土地所有者所有;法国则在1964年通过的有关水资源法案中将给定流域中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视为单一水资源,并在1992年的法案中明确水是民族遗产的一部分,这样地下水也是属于全民族所公有的,即使在私人的土地下面,也不能认为地下水是土地所有者所有的。(www.chuimin.cn)

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认为在天然状态下的水资源是属国家所有或社会所公有,对所有权的管理则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分级负责。各国对这种机构的设置视本国的具体条件而定,在我国中央一级由国家指定水的主管部门,地方一级也由各级地方政府指定水的主管单位。法国设国家、流域、县和社区4 级水管理机构;美国在联邦政府一级与水有关的部有内务部、农业部、能源部、商务部、国防部、运输部、司法部和环境保护局。在1965年至1981年期间设全美水资源理事会,由联邦总统牵头并各有关部参加,1981年后撤销了水资源理事会。美地方各州大多都设有水资源管理机构。英国自1983年撤销国家水理事会后,由环境部负责总的水的工作,但具体各大河流域则由各大河水务局负责,并在1989年后实行水务局的私有化。

在所有权属明确后,对水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则由水的主管部门进行控制,并在服从国家规定的方针政策原则指导下进行管理。许多国家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有的明确使用水资源应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由国家指定的单位或机构收取。为扩大水的使用目的需要对天然水资源进行工程开发和对水流进行控制,如在河流、湖泊上修建闸、坝、引水渠道和渠道、打井、泵站等,均须由相应水的管理部门审批,有的需经地方或中央一级政府审批,然后授权给有关单位进行施工,建成后也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管理,防止无计划地任意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