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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与应急措施:航道助航管理及安全规定

【摘要】:第二十七条航道管理部门和助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航道两岸有碍航行安全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九条未经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第三十一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部门和助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物体。航道两岸有碍航行安全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如移动或者损坏助航标志,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使用港区岸线,应当事先附图报港口管理部门批准。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一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设置军事禁航区,应当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www.chuimin.cn)

第三十五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三十八条 设施的搬迁或者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或者清除,水上水下施工的善后处理,均不得留有妨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第三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一、航道变迁;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者灭失;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条 内河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由主管机关统一发布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