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徐文诰一案:人治社会下亵渎法制的警示

徐文诰一案:人治社会下亵渎法制的警示

【摘要】:可谓警钟长鸣,启迪后世。但这没有阻止一系列亵渎法制大案的发生。当权者肆意践踏法律,是人治社会的普遍现象,也是造成徐文诰冤案的重要原因。构建成熟的法治社会,既是人民大众的心仪向往,也是徐文诰一案的长久警示。徐文诰一案,连同有清一代其他大案,之所以产生轰动效应,影响巨大而深远,充分反映了广大民众的渴望愿景。而社会只有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才能长治久安、长盛不衰,彻底根除人治造成的祸

徐文诰一案虽然已经过去了近二百年,但并未因时光流逝而被后世遗忘。由于此案发生在泰安境内,又列清代全国“八大奇案”之一,所以岱下学界凡涉及法治话题,无不以其为典型案例,予以剖析反思,呼唤法治社会的建立健全。可谓警钟长鸣,启迪后世。

众所周知,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原名《大清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这部法典草创于顺治三年(1646)五月,以《大明律》为参照蓝本,经过顺治、康熙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时才定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形成清朝的基本法典。细观《大清律例》,其中的“吏律”、“刑律”条款,可谓详尽臻密,无懈可击。但这没有阻止一系列亵渎法制大案的发生。如果说康熙五十年(1711)江南科场案的发生,缘于法律条文不完备的话,那么《大清律例》颁布实施后的乾隆四十六年(1781)甘肃冒赈案、嘉庆十三年(1808)淮安李毓昌查赈被害案、嘉庆二十三年(1818)徐文诰案以及慈禧太后主政时期发生的太原奇案、杨乃武与小白菜案、杨月楼婚姻案和张文祥刺马案等,为什么还连续发生呢?究其根本原因,系人治社会权大于法、当权者肆意践踏法律、没能建成法治社会所致。

权大于法,是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顽疾,也是徐文诰案的直接诱因。

法治强调的是“法律至上”思想。法治思想的根源是民主,是民意,是人民通过立法制定法典。法律的宗旨,是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是保证人权不受侵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他对法治的注解是,“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应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遵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成文的和良好的。”(《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十卷“雅典政制”)也就是说,法律在全社会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社会的治理应该遵从良好的法律。反观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不是来自人民立法,而是源自统治阶级的专制需要;法律保护的不是公民权利,而是统治集团的特权。质言之,封建社会的法律不过是皇帝治理国家的工具而已,是以法治国而不是依法治国。从徐文诰一案看,权力是凌架于法律之上的,官吏办案遵循的不是法律而是圣旨。正是前述嘉庆帝一道“凡境内出现盗匪案件的地方长官,一律严惩,轻者降级使用,重者革职查办”的圣旨,才迫使地方官员“讳盗忌究”,为逃避追责而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蓄意制造冤假错案。在徐案中,作为初审官的汪汝弼接案后考虑的首要问题,不是依据《大清律例》秉公办案,而是奉从嘉庆皇帝的旨意行事,从而为地方官破坏法治、徇私舞弊提供了便利。英裔美国思想家托马斯·潘恩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常识》)。这一经典语录,道破了封建专制社会法制屡遭破坏的症结。

当权者肆意践踏法律,是人治社会的普遍现象,也是造成徐文诰冤案的重要原因。

法律在社会系统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并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基本规则,要求法律成为社会主体的普遍原则,不仅要求公民依法办事,更重要的在于制约和规范政治权力。所以,法治在政治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政治权力的规制,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法律是否至上,特别是权力的运行有没有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是区分法治与非法治的主要标志。要实现法治,立法机关就要依法立法,行政机关就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就要依法审判。受害人徐文诰之所以蒙冤,简单的刑事案件之所以上升为扑朔迷离的奇案,要害是办案官吏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个人得失为衡量标准,以主观臆断为评判尺度,全然没把《大清律例》放在眼里。不仅汪汝弼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关押了徐文诰,视法律为儿戏,而且层级审判官均以主观认定为出发点,甚至以严刑逼供、屈打成招的卑鄙手段,索取符合己愿的“证据”,印证任性误判的“正确”。在这一案中,根本谈不上公正执法、依法判案,只能等待“青天式”法官的出现,才能正本清源,拨乱反正,还原事实的真相,而要彻底推倒强加在无辜者头上的不实之词,惩治大大小小贪赃枉法的冤案制造者,则需要激怒一言九鼎的最高统治者,方可最后定夺。由此可知封建社会“青天文化”和“廉吏文化”产生的无奈及其悲哀。

构建成熟的法治社会,既是人民大众的心仪向往,也是徐文诰一案的长久警示。

法治社会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好恶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简言之,法治的精神方面主要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制定,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开监督。如果是这样,法律就会得到普遍尊重,所有的公民都会分享法治的正义和公平,冤假错案也就不存在发生的条件和机会。这正是千百年来中国人民的理想诉求。徐文诰一案,连同有清一代其他大案,之所以产生轰动效应,影响巨大而深远,充分反映了广大民众的渴望愿景。徐案的警示意义在于启迪后人以此为鉴,为构建法治社会而努力奋斗。可惜的是,这一过程漫长而艰辛。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早在1954年就制定了第一部宪法,但构建法治社会的进程却是筚路蓝缕,不仅宪法精神没有得到尊重和弘扬,而且在实践中屡屡出现大量违宪案件,尤其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宪法遭到严重破坏和蹂躏,以致上至国家主席、下至草根百姓,都被无法无天的人治推入万劫不复的灾难深渊。直到1982年新宪法的问世,随着法制的健全和普法教育的深入,中国才逐步摆脱人治恶习,走上法治轨道。即便如此,依然酿成了令国人震惊的1994年4月内蒙呼格吉勒图冤案,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61天后就断送了18岁的鲜活生命。呼案较之徐案,其结果更为悲惨,更加令人痛心疾首,由此可知建设法治社会的艰难。而社会只有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才能长治久安、长盛不衰,彻底根除人治造成的祸患,避免草菅人命的悲剧。

主要参考文献

《清仁宗实录》卷三四三、三六四, 中华书局1986年影印本。(www.chuimin.cn)

[清]方浚师著:《蕉轩随录》之“徐文诰案”, 中华书局1995年版。

臧马撰:《徐家楼巨案的真实内情》,《春秋》2003年第5期。

张澍沛撰:《拨云见日是清明——揭秘发生在祝阳的清朝奇案》, 2015年4月3日《泰安日报》第6版。

【注释】

[1]清代八大奇案为:康熙五十年(1711)江南科场案、乾隆四十六年(1781)甘肃冒赈案、嘉庆十三年(1808)淮安李毓昌查赈被害案、嘉庆二十三年(1818)泰安徐文诰案,另有慈禧太后主政时期发生的太原奇案、杨乃武与小白菜案、杨月楼婚姻案和张文祥刺马案。

[2]张澍沛撰:《拨云见日是清明——揭秘发生在祝阳的清朝奇案》,载2015年4月3日《泰安日报》第6版。

[3]转引自张澎沛撰:《拨云见日是清明——揭秘发生在祝阳的清朝奇案》。

[4]转引自张澎沛撰:《拨云见日是清明——揭秘发生在祝阳的清朝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