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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网络出版的必要性

【摘要】:行政规章中界定的“网络出版”或“互联网出版”行为都在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之内。行政法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旨在规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秩序,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来控制信息网络提供的服务,所有条款的设定都是为达到对网络传播的行政管理。行政规章中对“网络出版”的使用,与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网络出版”这一说法,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因为这是两部功能不同的法律。

我国并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出版”,并不是要排斥和否定我国行政法上对“网络出版”的使用。行政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及被该法取代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使用了“网络出版”或“互联网出版”。《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出版物的界定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对“互联网出版”的界定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无论是“网络出版”还是“互联网出版”,都是在行政法意义上而不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

著作权法设定专有权利旨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通过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来达到捍卫公众利益的目的,著作权法的根本目标在于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在迎接数字化时代来临之际,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行政规章中界定的“网络出版”或“互联网出版”行为都在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之内。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只要使用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可以控制这种行为。但是上述两部行政规章要实现的目标毕竟与我国著作权法要实现的目标不同。

行政法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旨在规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秩序,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来控制信息网络提供的服务,所有条款的设定都是为达到对网络传播的行政管理。“网络出版”或“互联网出版”的界定,只是划定政府网络传播行政管理的对象,并不存在要遵守著作权法中设定专有权利的独立性,防止专有权利之间的交叉与冲突,也并不存在要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问题。行政规章中对“网络出版”的使用,与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网络出版”这一说法,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因为这是两部功能不同的法律。每部法律都可以有自己界定概念的方式,但是每部法律之内的概念要统一。

注释:

[1]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

[2]民法学者王泽鉴在谈到体系解释时说道:为维护法律用语的统一性,同一个概念用语应作相同的解释,但亦需注意法律概念的相对性。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页。

[3]《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三款,各种译本对该条的翻译有所不同。本文参照国际版权权威著作《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译文。山姆·里基森、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21页。(www.chuimin.cn)

[4]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9页。

[5]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第1044页。

[6]叶菊芬、桑清圆:《转码小说网页后的存储构成侵权》,《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日。

[7]笔者反对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网络发行”,并不否定在行政管理上使用“网络发行”,实际上,原新闻出版总署2010年《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就直接使用了“网络发行”。

[8]许春明:《质疑“专有出版权”》,《知识产权》2002年第9期;王兵、王金英:《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规定的几点思考》,《清华法学》2005年第1期。

[9]法院判决书经常出现“信息网络出版权”“网络传播及网络出版权”,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852号,这些都是指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