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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不涵盖网络发行概念

【摘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能把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换言之,也就是不存在“网络发行”这一说法,理由如下:一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个独立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是“出售”或者“赠予”,无论是出售还是赠予,都说明提供作品需要转移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权利。向公众提供的对象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里要注意的是,不是提供作品,而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都是固定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发行行为与表演、广播和展览等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区别就在于此。表演、广播和展览行为都是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这些行为都能使公众欣赏到作品的内容,但不能使公众获得固定作品的物质载体。

我们经常把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等同于发行行为,或者简单称之为“网络发行”。[7]的确,有些国家确实是把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纳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比如,美国在版权法中只规定了五种专有权利: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在美国版权法中,并不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判决经常出现把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能把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换言之,也就是不存在“网络发行”这一说法,理由如下:

一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个独立的专有权利。发行权控制的是以出售或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两种专有权利控制的两种行为相互独立,互不交叉,如果发行权控制的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那著作权法设定发行权就完全没有必要,属于对同一种行为重复设定权项,也会导致法官在适用权项的时候无所适从。在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中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在解释“永久网络发行权”的时候认为,“《枪》剧的永久网络发行权”系指东阳中广公司永久地拥有该剧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既然“网络发行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那著作权法中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有何意义?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这一对发行的解释同样没有区分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种独立的专有权利。(www.chuimin.cn)

二是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控制的两种行为是不同的。发行权控制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是转移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权利。通过上文论述,如果在提供作品的过程中,没有发生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就不能被认定为发行。而且,还需注意的是,发行行为提供的是固定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不是直接提供作品。与发行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并不转移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权利。例如,某个人未经许可把他人的一部网络小说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网友下载,这种行为因为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小说作品,网友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种未经许可的上传行为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那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为什么不可以解释为受到发行权的控制呢?某个人把网络小说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他人下载,这一过程就是把置于本人计算机硬盘中的数字化小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到开放的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中存储。本人硬盘中存储的数字化小说和开放的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存储的数字化小说,内容是一样的,但存储作品的硬盘(物质载体)并不一样,因为在传播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固定小说的物质载体的转移,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是数字化作品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