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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复制权控制:永久和临时复制的合理与否

【摘要】:前文已述,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固定”作品,形成作品的复制件。比如,网友的上传和下载行为就是典型的复制行为,网友把作品上传到网站的硬盘中,计算机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固定作品,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目前最具争议的是网络中的“临时复制”现象。在转码技术发生过程中,有时不可避免要发生临时复制现象。所以,临时复制是一种合理的复制,并不受到复制权的控制。

前文已述,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固定”作品,形成作品的复制件。表演、广播和放映之所以不同于复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再现作品的行为不是借助于有形的物质载体。这也是《伯尔尼公约》把表演、演奏、公开朗诵、有线传播或广播排除出“出版”的重要原因。权威著作《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也给出类似的理由,认为表演等行为在再现作品的时候都是转瞬即逝的。所谓的转瞬即逝,也就意味着作品的再现并不是固定于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形成相对稳定和持久的复制件。王迁教授也指出:印刷厂印刷书籍的行为之所以是典型的复制行为,是因为印刷将使作品被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纸张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书本。电视台对演唱会的现场直播,虽然通过电视机把音乐作品和歌手的声音得以再现,但是音乐作品和歌手的声音并不是固定在电视机中,而是通过电视机的扬声器被即时地播放。电视台对演唱会的现场直播行为显然不是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固定的手段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也是有限的,仅限于纸张、磁带、胶片等。《著作权法》并未强调电子复制,我们不免疑问:通过计算机把作品固定于硬盘上的这种行为是不是复制呢?按照我们上述讨论的复制行为,这也完全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固定于有形物质载体如硬盘上,形成了多个作品的复制件。比如,网友的上传和下载行为就是典型的复制行为,网友把作品上传到网站的硬盘中,计算机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固定作品,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网友把作品下载到本地计算机的硬盘中,通过本地计算机的硬盘固定作品,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对于上传和下载行为,也在计算机硬盘中形成了相对稳定和持久的复制件。除非网络用户自己删除或者网络服务商删除,不然这样的复制件会永远存在于网络的硬盘中。对于这样的永久复制,因为和传统的复制行为一样,没有更多的空间可以讨论。我们一般所说的网络复制也是指这种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形成永久复制件的行为。(www.chuimin.cn)

目前最具争议的是网络中的“临时复制”现象。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商为了方便用户阅读,经常在提供链接等服务的时候,把WEB网页转换成WAP网页。在转码技术发生过程中,有时不可避免要发生临时复制现象。当用户点击阅读网页时,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6]在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认为转码过程是发生在用户的手机APP客户端的内存缓存中的、当次的、暂时的过程,并未存储在UC浏览器的服务器或用户手机的本地缓存中。所以,临时复制是一种合理的复制,并不受到复制权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