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产品又可分为两类: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范畴很大,但真正纯公共产品很少,如国防、基础性教育、环境保护等;大量的公共产品还是准公共产品。在公共产品的两个主要特征中,准公共产品只具备一个,或两个都不具备,但具有较大的社会文化价值。消费者增加一个单位出版产品的消费量会导致其他消费者减少一个单位,产品的消费具有竞争性。......
2023-08-09
《伯尔尼公约》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重要来源,弄清楚《伯尔尼公约》中的“出版”,更有助于理解我国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并未对“出版”单独下定义,而是定义了“已出版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对“已出版作品”的定义是:“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3]本条款分为肯定和否定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对“已出版作品”的肯定,后一部分通过列举的方式排除哪些行为不是“出版”。实质上,这一条款暗含了对出版的基本定义,分述如下:
一是出版一定是复制件的发行。这句话包含了两重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复制件的制作是为了发行。如果一个人对作品实施了复制行为,但并不是为了发行,而是为了私藏这些固定作品的复制件,那这个人复制并私藏的行为,并不能被称为“出版”。复制件的制作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发行,没有发行,复制件的制作也不可能为从事复制行为的人带来经济利益。当然,没有发行就不能称为“出版”,并不意味着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不受控制,仍然要受到复制权的控制。第二层意思是发行的对象是作品的复制件。所谓的复制件是指固有了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4]尽管《伯尔尼公约》没有说明复制件的具体含义,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议定声明就明确指出:复制件是指有形物品。[5]这一层意思强调了发行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要判断一种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是不是发行行为,最重要的是看这种行为传播的是作品本身还是作品的复制件。有人可能会疑问,为什么《伯尔尼公约》强调发行的对象是作品的复制件,而不是作品的原件?笔者推测,在实践中发行原件的情况毕竟是非常少见的,常见的情况是发行作品的复制件。本条款的后一部分之所以把表演、演奏、公开朗诵、有线传播或广播等向公众传播行为排除出“出版”,根本的原因就是这些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是以短暂或瞬间方式向公众传播,不涉及提供被传播作品的“复制品”。
二是该定义可以被理解为包含网络出版。《伯尔尼公约》使用的制作(manufacture)一词给人一种重在强调工业化制作过程的感觉,而不是一种个体化的制作过程。但《伯尔尼公约》法文本使用的却是“fabrication”,因而,本条款就其复制件制作方式而言还是比较中性的。本条款没有强调制作复制件的方式和制作复制件的主体,只要形成了固定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也即具有了作品的复制件,就满足了本条款的一个条件。例如,用户通过计算机上传和下载作品,就可以制作作品的复制件。用户把作品上传到网站,在网站服务器的硬盘中形成了数字化的作品复制件。用户把作品下载到本地计算机,就在计算机硬盘中形成了数字化的作品复制件。接下来就要判断数字化的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否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对于这一判断要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发行”,《伯尔尼公约》英文文本中用的是availability,而不是distribution或issue,该单词准确的翻译应该是“提供”,使用这一词语并没有强调复制件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利的转移。二是复制件的提供方式能否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本条款之所以要写进这一内容,是回应当时文本修订过程中各方代表对复制件提供数量的争议,最终各方妥协形成的方案。该方案完整的表述是:提供复制件的数量难以确定,只能依据作品的性质,来衡量作品的提供是否有利于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该方案不是要求提供的作品复制件必须为公众所占用,才被认为满足了公众的合理需求,而是要求作品提供的状态有利于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例如,就数字化的作品提供而言,用户把作品上传到公开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中,只要是登录网络服务器的其他网民就有可能利用作品的复制件来满足自己的需求,这种作品复制件的提供数量可能就是一份,也不要求用户实际获取该复制件,只要它提供的状态有利于公众获取作品而满足自己的合理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提供一件复制品,按照本条款的规定也是“已出版”。相反,假设作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作品给某人,作品在对方的邮箱服务器硬盘中形成了复制件,在接收者收取邮件时,计算机提供了复制件给接收者,那这一提供过程并不有利于满足一般公众的合理需求,这一过程就不能被称为“出版”。(www.chuimin.cn)
《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三款并没有明确表明出版就包括“网络出版”,上述内容也只是笔者解读推导出的结果,我国法律制定者在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也并不完全要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表述。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作者的保护是基于作品的完成,不论其是否发表,而《伯尔尼公约》则要求不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
有关华中传播研究(第八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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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出版企业将生产的出版产品或服务出售给分销商,分销商再将出版产品转售给消费者,或者出版企业直接将出版产品或服务出售给消费者,获得货币收入,形成出版收益。在出版企业实际经营中,常常要给各类分销商一定的发行折扣,所以,在实际总收益上,必须扣除发行折扣。出版企业销售一定数量的出版产品后,平均每一单位出版产品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就是出版平均收益。出版产品总收益、平均收益和边际收益的关系可用表8说明。......
2023-08-09
所谓出版经济规制,又称出版经济管制,指政府利用国家强制权力对微观出版经济主体进行经济、社会控制或干预。政府对出版经济进行规制的理由之一就是市场失灵,但政府对出版市场的干预可能产生另一种失灵,即“政府失灵”。......
2023-08-09
5月18日,《中国新闻出版报》和《北京日报》分别刊登《24家少儿出版社联合抵制京东低价促销》和《网络书店价格战惹恼出版商》的文章,指出京东商城、卓越网、当当网的打折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和“扰乱市场”。10月31日,苏宁易购图书频道正式上线,并推出“0元售书72小时”的活动,再次掀起网络书店新一轮的打折潮,使网络书店竞争白热化,多个出版商向网店提出抗议。......
2023-08-01
出版企业的根本职能是生产经营出版产品,出版产品来源于作者创作的作品。对单个作品决定予以出版,当然是基础性决策。出版企业应根据成本、市场实际状况,特别是读者阅读习惯做出决策。定价水平同时也取决于市场需求及市场竞争状况;二是取决于出版产品的数量决策,如果形成积压,即使定价高于平均成本,出版企业仍可能面临亏损。除上述主要决策之外,出版企业的生产决策还包括发行渠道及折扣决策、宣传推广决策、资金筹措决策等。......
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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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出版基金,是一项具有远见的重大文化战略决策。国家设立的出版基金是出版企业和出版项目重要的资金来源。1992年,北京市设立社会科学理论著作出版基金。该基金旨在通过双方的合作,搭建起我国科技出版企业走出国门、走向世界的桥梁,探索我国出版企业参与国际科技出版竞争的一条新途径。作者或作者单位以补贴出版图书方式向出版企业提供的资助,在性质上也属于出版基金,也是出版企业的一项资金来源。......
2023-08-04
按业务关联度及关联方向划分,出版企业的并购方式有三种: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出版企业纵向并购的重点日渐向能带来利润增值和竞争优势的环节倾斜。简单地说,当并购方的出版企业与被并购方企业分别处于不同的产业部门、不同的市场,且这些产业部门的产品与出版产品没有密切的替代关系,并购双方企业也没有显著的投入产出关系,那么,这种并购方式称为混合并购。所以,混合并购往往会导致出版企业的多元化经营。......
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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