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改为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措施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改为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措施

【摘要】: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保护作为独立条款予以确认。2017年10月生效的《民法总则》不仅明确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明确提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时至今日,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在大数据时代,隐私权被扩大解释为一种公民所拥有的数字权利,但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GDPR还设计了对未成年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以及对敏感个人信息的限制处理。

谈到个人数据保护,人们会很自然地想起隐私权保护。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路易斯·D.布兰蒂斯(L.D.Brandeis)和萨缪尔·D.沃伦(S.D.Warren)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论隐私权》一文,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我国1987年实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直到1993年最高法院发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确立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但只把公布、宣扬他人隐私作为侵权的条件,这就使受害人无法对那些非法刺探、搜集他人隐私却未向社会公开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后,从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到2007年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保护作为独立条款予以确认。2017年10月生效的《民法总则》不仅明确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明确提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时至今日,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共识。

在大数据时代,隐私权被扩大解释为一种公民所拥有的数字权利,但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隐私权从一开始就被定义为“独处的不受干扰”的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个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被看成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但是在大数据时代,一方面个人信息呈现方式更加多样,既有传统的网络ID、家庭住址、通信记录等,也有生理信息、出行位置信息等,任何与特定个体身份和行为有关的内容都可以归入个人信息范畴,难以实现全天候的保护。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并非天然具有排他性,而是除个人属性之外,还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和商业价值。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是关键性的竞争资源,而数据价值的实现,则有赖于数据链条的完整性和有效的数据加工。个人信息权利既属于人格权,又属于财产权,隔绝似的“保护”反而会抑制其合理使用和正常流动,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创新。个人信息保护的着眼点应在于实现数据收集、保存、传输过程中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与合理使用之间的有效平衡,并且能够根据行业发展和用户需求的变化做到动态调整。(www.chuimin.cn)

欧洲一向尊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这一传统也充分体现在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GDPR以“知情同意”为基础,建构了用户的访问、查询、更正、删除、撤回、限制、拒绝等个人信息自决体系,同时还引入了被遗忘权和数据可携带权等新观念,从制度上保证个人信息处理的最小化、目的限定以及透明度等原则。GDPR对基于大数据分析的自动化决策(包括数据画像)采取谨慎态度,以防止精准营销可能造成的数据过度收集和滥用以及大数据歧视等问题。GDPR还设计了对未成年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以及对敏感个人信息的限制处理。但与此同时,GDPR也规定,个人信息的自决权须让位于出于合同履行之必要、高于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有关被遗忘权,注意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言论和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同时将信息携带权的使用性限定在基于同意获取且技术可行的框架内。[1]基于对技术发展趋势的前瞻性思考,GDPR尽量平衡个人信息数据的各种应用场景和各方利益需求,制订了一整套综合严谨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为欧盟公民个人权利免受侵害提供保障,因此堪称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