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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技术关系重构:华中传播研究

【摘要】:这份协议言简意赅,几乎涉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保护个人数据的所有七项原则,为信息社会中人与技术关系的重构提供了示范。因此,重构人与大数据技术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和制约数据主体与大数据掌控者之间的关系。良好关系的重构必须以确认数据主体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为前提。

2014年初,以迪尔和孟山都为首的美国几家农业技术设备公司推出了一项新服务,邀请美国中部的农场主与其签约合作,对耕地实施全覆盖数据采集,意在帮助农户规划并监测“精确耕作”(Precision Farming)。具体做法是,公司给农户提供一个类似汽车GPS的高精度接收器,收割季节,农户把接收器装上联合收割机,记录下庄稼的收获状况,待到播种时,农户便有了公司定制的播种方案软件。将软件存进闪盘,插入接收器,播种机装了接收器,就会根据指令自行调节农田的播种比例:土壤肥沃的多撒种,收成少的则少撒种。农户可以随时从“云端”的公司数据库下载记录,查阅耕作信息。此项服务看似简单,技术也是成熟可靠的,却引起美国最大的农场主组织——全美农场联盟的警觉。联盟发出紧急通报,警告全体成员:当心!一旦数据放上云端,它就可能飘到任何地方去,威胁到个人隐私和技术机密,不能把信息制控权交到大公司的手里。这警告非常及时,让农户意识到,大数据时代不仅要利用大公司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还要了解可能带来的损害。为了保卫自身利益,农户团结起来维护数据产权。不到半年时间,大豆协会、玉米农户协会、农户工会等6个农会联手,同6个巨无霸农业技术供给商(ATPs)谈判。2014年末,双方达成协议,签署《农场数据的隐私和保护原则》。

该协议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农户是自家农场数据的所有者,拥有其产权和控制权。作为对农业技术供给商服务的回报,农户允许“直接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分享数据。同时,针对所有权的行使、衍生权利和周边效应,协议也作了规定。第一,任何数据的采集使用都要以合同方式,事先获得农户明确的许可,未经农户同意,供给商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第二,供给商必须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事先告知农户将如何采集和使用数据。第三,供给商应将数据的收集、使用目的告知农户。第四,供给商必须允许农户自由选择参与(Opt-in)或退出(Opt-out)数据的收集、使用活动,并向农户说明选择退出可能带来的后果。第五,如有缔约方之外的第三方要求访问和使用数据,必须事先通知农户,获得其许可。第六,农户可以搜索、获取自家数据,并在任何系统中使用这些数据。第七,一旦农户选择退出并要求销毁数据,供给商立即销毁数据。第八,供给商不得利用这些数据投机期货或金融市场。

这份协议言简意赅,几乎涉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保护个人数据的所有七项原则,为信息社会中人与技术关系的重构提供了示范。《OECD隐私保护准则》(OECD Guidelines)确立了“告知”“目的”“同意”“安全”“公开”“获取”“责任”等原则。上述协议第一条实际上是对OECD“知情同意”原则的践行,第二条是践行“告知”原则,第三条对应“目的”原则,第四条是为实现“公开”原则,第五条是“同意”原则,第六条对应“获取”原则,第七、八条体现“安全”原则。所有的协议条款都是对“责任”原则的践行。这些原则为技术与隐私、利益与尊严的平衡角力提供了立足点。

作为人格权堡垒、财产权的私域以及未来社会的价值观隐私权自1890年12月15日诞生起即与太多的重大问题紧密交织在一起:言论出版自由、信息公开法案、新闻采访权限、媒介机构公信力……[10]而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的隐私数据都会被抓取、储存、加工和分析,隐私权牵涉到的问题与争议更加广泛,也更加隐蔽。根据拉尔夫·克莱文杰的统计,在以Facebook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数据收集、处理和交易中,有八分之七是一般用户看不到的,被用于买卖、广告、直销、公关等商业用途,属于隐私侵权,仅有八分之一的数据流是用户日常看得见的,犹如巨大冰川的一隅。[11]这即是Facebook的数据冰川模式。这类数据应用活动涉及的隐私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个人数据收集,用于监视、审问,打扰公民的私人活动;第二,个人数据处理,涉及储存、分析和操控个人数据,会给个人带来潜在的危害;第三,个人数据传播,指的是未经允许而泄密个人数据;第四,是侵入个人的网络账户和网络虚拟空间等。[12]这四种侵犯往往相伴相生,同时存在。

新技术和新媒介令个人隐私数据无可遁形,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实现“独处的权利”。一些学者,例如甘迪和贝奈斯甚至认为,“人类不再有任何隐私”。[13]知名互联网公司太阳公司(Sun Microsystems)的董事会主席史考特·麦克里尼(Scott Mcnealy)就曾预言:“你将拥有‘零隐私’,所以,忘掉它吧。”虽然这种说法不乏调侃意味,在生活中却逐步变成现实。为应对这种现实,欧盟退而求其次,提出个人享有“被互联网遗忘的权利”,即“被遗忘权”,继而引入“删除权”。可见,隐私内涵在不断变迁,这种变迁并非是一种进化,而更似一种妥协。同时,大数据应用还深刻地改变了个人与其信息收集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利益、财产、精神、声誉、尊严等关系。忽视对这些不断变化着的关系的深入思考与探讨,将会增加政治、经济、管理和法律上的风险,制约任何形式的数据收集与分析,恶化大数据产业发展的环境,并侵蚀个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

面对大数据等新技术对隐私数据、人格尊严、私人领域、私密活动的全方位入侵,人类应当像对待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噪音污染、能源污染一样,制定治理标准和监管机制。大数据像其他工业、核能等创新技术一样能给人类带来福音和便利,同时,其副作用也具有特殊性、隐蔽性、不可逆性和精神侵略性。大数据技术非暴力、无声无息地入侵隐私领域和精神世界,通过海量的数据营造看似客观、科学、公平、公正的形象。其目标性强,为数据处理者和控制者谋取暴利的同时,容易置数据主体的权利、自由和利益于不顾。因此,重构人与大数据技术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和制约数据主体与大数据掌控者之间的关系。良好关系的重构必须以确认数据主体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为前提。换言之,大数据技术应用首要的一点是,不能给主体造成精神侵害,并且确保主体的初始财产权。就制度设计而言,可鼓励数据分享,但不可推崇买卖自由,更不能将数据商品化;就数据主体而言,技术创造了一个高度数据化的世界,我们无法避免地寓居其中,而寓居于此需要我们改变自身习惯、时刻保持警惕,方能确保安宁无扰、安全无虞。

纵观文明史,人类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公共领域中,与家人分享生活空间,与亲朋围炉促膝而谈,与同窗形影不离,与同事朝夕相处。乡村野话中本无隐私可言,技术发展却在不断创造私域,催生隐私权。譬如,17世纪出现的烟囱技术把家庭变成私密领地,挡住了亲友的窥探,同时使人不会因关门闭户而窒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人们越发察觉隐私的重要,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为了把妻子和女儿从新闻报道引发的社交尴尬中解救出来,创造了“隐私权”一词,并不遗余力地加以推广。然而,当互联网深度嵌入社会结构,社交媒体与日常生活高度耦合,大数据应用无孔不入,人们开始乐此不疲地公开一切或无可奈何地沦为“透明人”。恰如马歇尔·麦克卢汉所说:数据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一桩生意。人们对自己的了解还不如数据银行。数据银行将一切记录在案,个人已无存在感。隐私权从逐步形成到深入人心,只花了两百年的时间,不过是浩瀚历史长河中泛起的一朵浪花。当意识到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可能成为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时,我们便不应再奢望过去的规则能保护现在或未来的自己,而应重构人与数据的关系,建立新的规则和原则,才可能在这场数据革命中,将数据取之于人的现状变为归之于人、用之于人的“双赢”。

注释:

[1]黄升民、刘珊:《“大数据”背景下营销体系的解构与重构》,《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1年第11期。

[2]徐子沛:《大数据:正在到来的数据革命,以及它如何改变政府、商业与我们的生活》,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

[3]李广建、杨林:《大数据视角下的情报研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领域——大数据的研究现状与科学思考》,《图书与情报》2012年第6期。(www.chuimin.cn)

[4]李国杰、程学旗:《大数据研究:未来科技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领域——大数据的研究现状与科学思考》,《中国科学院院刊》2012年第6期。

[5]《2017—2021年中国大数据产业预测分析及全球市场规模预测》,环球网2016年11月27日。

[6]利求同:《大数据卖的就是隐私!》,澎湃新闻网,2015年7月19日。

[7]中国大数据产业观察网数博会报道小组:《全国首家大数据交易所在贵阳市成立》,《贵阳日报》2015年4月15日,第1版。

[8]路榕:《数据交易开启大数据产业发展新时代》,《贵阳日报》2015年4月15日,第2版。

[9][英]约翰·帕克:《全民监控:大数据时代的安全与隐私困境》,关立深译,北京:金城出版社,2015年。

[10]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1890,4(5),pp.193-220.

[11]Debatin B,Lovejoy JP,Horn A K,et al,“Facebook and online privacy:Attitudes,behaviors,and unintended consequences”,Journal of Computer-Mediated Communication,2009,15(1),pp.83~108.

[12]Solove DJ,“I've got nothing to hide'and other misunderstandings of privacy”,San Diego law review,2007(44),p.745.

[13]Barnes SB.,“A privacy paradox:Social networking in the United States”,First Monday,2006,11(9),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