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间田宅买卖,为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需要书立自典契、绝卖契、找契、推收契、杜绝契和加找契等各种文书。[2]草议或议单类实物尚留人寰,为我们明了江南房地产交易,特别是文书具立的实态,提供了极为有用的一手资料,雪泥鸿爪,值得引起重视。......
2023-10-16
草议或议单的形式与内容大体如上,其与正契又有什么异同呢?今分别移录原契以资说明。
先看草议与正契的区别与联系。前述保存在东大东文所的三件《草议》,即书立于乾隆五十七年五月黄洪儒绝卖田2亩5分《草议》、黄新芳绝卖田5亩《草议》和乾隆五十八年十一月黄洪儒绝卖田5亩5分的《草议》,居然另有与之年月相同的绝卖田正契即《黄洪儒立久卖永远世产田地文契》、《黄新芳立久卖永远世屋田地文契》和《黄洪儒等立杜卖官田文契》(引者按:“洪儒”原契中作“弘儒”,今据相应文契改正)。[15]今将乾隆五十七年五月黄洪儒绝卖田草议与文契的主体内容移录如下,以作比较。
例6之1《黄洪儒绝卖田草议》:
立草议居间汤德卿等,今有黄洪儒坐落吴县拾弍都拾肆图女字圩内田地弍亩伍分正,自愿央中汤德卿等议价,久远世卖到汪府处,造坟筑墓管业,开点风水。先将议明言定,方始成交。所有交易事宜开列于后。
一、议得田地价共计足钱柒拾千文正。
一、议得其田地粮折在秋册间,任听得主在吴邑十二都十三图黄洪儒户下改立的户完办。
一、议得其田地价照契一并收足,并无折扣。
一、议得其田地久卖世产后,有人争执,出产人自应理值,与得业无干。
一、议得其田地老契一并交下,偶有片纸存留,书立遗失,以作废纸无用。
一、议得正契上开明界址,日后不得繁言。
一、议得成交后,倘有反悔者,各罚加一。
一、议得黄氏出卖地上议留孤冢叁个听其祭扫。
(立草议居间汤德卿等5人,允议汪德美等2人,略——引者)
例6之2《黄洪儒立久卖永远世产田地文契》:
立久卖世产田地文契黄洪儒,为因正用,情愿央中汤德卿等,今将祖遗坐落吴县拾贰都拾四图女字圩内田地贰亩伍分正,情愿久远世卖到汪府办粮,永远管业。凭中议定时值田地价足钱柒拾千文正,其价契下一并收足,并无折扣。其田地自久卖之后,任听得主造坟筑墓,并无有分等人争执,倘有等情,出产人自行理值,与得主无干。上首老契远年遗失日后拣出,以作废纸无用。其田地粮折任听得主收改的户完办。此系两愿,各无相逼。恐后无凭,立此久卖永远世产田地文契存照。
随契收足久卖世产坟地田地价足钱柒拾千文正(押)
立久卖永远世产田地文契黄洪儒(押)
东金柒钱捌申
(居间汤德卿等14人,代笔朱在明等3人,略——引者)
上引正契就是我们经常见到的普通绝卖田契。比较此处绝卖田草议和正契,主体内容可谓基本相同,有些文字表述也相同,稍异处则有5处:一是草议条款式改为正契的契约式,与议人改为立契人的一方,这实际上并无区别,因为正契不宜以条款形式出现,卖契自然也由卖产人出具;二是草议需交定金,声明“成交后,倘有反悔者,各罚加一”,即反悔者支付标的物的10%以作罚款,以标示草议的约束力,此款正契自然无需保留;三是正契载明东金以1 000钱申算7钱8分银子的方式支付,此款草议时自然未必议定;四是居间由草议的5人增为正契的14人;五是正契多了3位代笔,这是因为正式文契延请代笔书写,以昭慎重和有效。另外两宗绝卖田的草议和正契所载,也复如是。
再看议单(议据)与正契的区别与联系。金汉侯将坐落太湖厅二十六都二图翁巷地方的房屋1所13间及附属设施一并绝卖与席衣采为业,乾隆三十一年正月,通过亲友中人金汉廷、席敬堂等书立合同议单,议定条款10项,续议条款3项。在与议绝卖房《合同议单》的同时及稍后,金汉侯还具立了绝卖、推收房屋等一应文契,这些文契不是与《合同议单》一起存留在东大东洋文化所今堀文库,而是存留在了日本国会图书馆。今分别例举其合同议单和绝卖文契如次。
例7之1《金汉侯卖房合同议单》:
立合同议单金汉廷、席敬堂、叶登初、席成章等,为有金汉侯续置房屋一所,坐落二十六都二图翁巷地方,今凭中绝卖与席衣采为业。议得时值估价银贰伯叁拾两整,所有各项事开列于后。
一、议得房屋一所,系金汉侯续置席又梁、席石氏之产,共计拾叁间,后园一个,大门墙外北首坑披基地,并内有金处另造平屋肆间,一并绝卖与席衣采永远执业。
一、议得时值绝价银贰伯叁拾两,色九七,平九九,分立契据,正契银壹伯陆拾两,推收杜绝银肆拾两,找根加叹银贰拾两,起神堂银拾两。(www.chuimin.cn)
一、议得在房新旧装修、前后假山、园内树石、周围墙垣阶沿一应在内,绝卖过割。
一、议得上首得得馆原契、酒作间原契一并归出,倘有上首遗失红白契据,不论有无用处俱作故纸。
一、议得此房向年金汉侯未卖之前,系其乃祖赁居在内,因蜗居不便,另造平屋肆间,除基地外,砖瓦木料公估偿价银肆拾两。
一、议得立议日先交押议银叁拾两,成立正契交银壹伯两,余银交房日清楚。
一、议得成契日点明装修,日后倘有缺少,价内扣除。
一、议得其房成交后约一年为期,交代清楚,不致稽迟。
一、议得其房屡年金汉侯备料修理,今凭中公估酌价偿还清楚。
一、议得其房大小进开锁等项银捌两。
允议 金汉侯(押)席衣采(押)。
续议得:弄口更楼与凝道堂公同出入,今一并绝卖过割。
续议得:中金出二进三,今一并归得主分送居间。
续议得:成交后倘有反悔者,例罚契面加一与不悔。
乾隆叁拾壹年正月 日 立合同议单 金汉廷(押)席敬堂(押)叶登初(押)席成章(押)金喻原(押)席宜民(押)席祁昌(押)席谔廷(押)席仁昭(押)金方来
例7之2《金汉侯立绝卖房屋文契》:
立绝卖房屋文契金汉侯,今将续置坐落二十六都二图翁巷地方平屋拾叁间后园一个大门墙外坑基一间余地一条,共计地二亩宽窄在内,其前后假山在房新旧装修树木周围墙垣园内围墙,情愿绝卖与席名下为业。凭中议得时值估价银壹佰陆拾两整,其银契下一并收足。自卖之后,任凭拆卸改造,永远管业,并无有分人争执,亦无重叠交易,倘有此等,出主理直,与置主无涉。待造黄册,即便推收过户办粮。恐后无凭,立此绝卖房屋文契存照。
银色九七 天平九九
立绝卖房屋文契金汉侯(押)
(居间席祁昌等34人,代笔席仁昭等2人,略——引者)
例7之1叙明,此房原系金汉侯从席又梁和席石氏处购得,现一并绝卖与席衣采永远执业。双方最初议定,房屋时值绝价银230两,分立契据,正契银160两,推收杜绝银40两,找根加叹银20两,起神堂银10两;上首原契一并归出,倘有遗失红白契据,不论有无用处俱作故纸;金汉侯另造的平屋4间,得主偿还其砖瓦木料银40两;立议日,先交押议银30两,成立正契时交银100两,余银交房日交清,并议定银两的成色和兑算比率;成契日点明的房内装修物件,日后倘有缺少,在卖价内扣除;交房预约期一年,不致稽迟;金汉侯从席氏之手买入后房屋的历年修理费用,凭中公估偿还清楚;交房时得主再付开锁银8两。双方续议,弄口更楼与凝道堂公同出入,一并绝卖过割;中人酬金“出二进三”,即卖家出2%,买家出3%,一并由得主分送居间人;成交后倘有反悔,悔者罚出契面加一银即10%与不悔者。议单题名“合同议单”4字以半剖文字书写。签名画押只有第三方金汉廷等10人在立议单人项下出现,而买卖双方则以允议者身份签名画押。同发生在雍正年间同一地方的席世留议单一样,此议单并未具体说明何以一次性议定正契银和推收杜绝、找根加叹三契银。
将此《合同议单》与金汉侯后来所立的一应正契相比,其主体内容基本相同,稍异者有4处:一是同例8一样,草议条款式改为了正契的契约式,与议人改为了立契人的一方;二是议单订立时买方需交定金,强调交款时间和数量,并声明“成交后倘有反悔者,例罚契面加一与不悔”;三是正契多了2位代笔;四是居间由议单的立议人10人增加到正契的34人,立议人改为了居间人。细究4处相异处,其实皆因文书形式不同而起,内容并无实质变化。
综合比较草议、议单和一应正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关于田宅买卖的标的物、事由、涉事方等主体内容,甚至行文的语气,均基本相同,其相异处在于:一是类型不同,草议或议单有契书类和条款类两种,而正契只有契书类一种,就文书形式而言,契书类草议或议单,更接近正契;二是性质不同,草议或议单只是“议”,各方议定了田宅交易的基本内容,是所“议”事项的书面化,而正契是“契约”,是对议的内容予以具体落实的书面化;三是书立的主体不同,草议或议单由第三方具立,买卖双方只以与议人或允议人身份出现在文契中,与议人在契约中以完全平等的身份出现,形象地体现了房产转移签订正契前议价的过程,正契则由卖方具立,买方并不具名画押,卖方与买方有可能处于不对等地位;[16]四是成契时间不同,总体而言,草议或议单在前,正契在后。比较了草议或议单与正契的异同,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几乎所有田宅交易正契中“议得”、“三方议得”类字样的确切含意,所谓“议得”,并不是契约文书的活套文字,也非订立正契时的商议过程,其实是指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契前的“议价”过程。
那么,草议与议单,是否也有不同呢?道光元年十二月,陈赐之等人将坐落江宁府城中朱履巷的40余间房屋连同过道天井等绝卖与谢姓,在其书立于官颁的“官杜绝契”上的绝卖契中声明,“先立草议,后立允议”[17]。说明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先立草议后立议单的情形,从而也说明议单可能比草议正规些。但残留的文书并未见到同一宗田宅买卖既有草议又有议单,所以无法就此认为田宅买卖既要签订草议又要签订议单,而只能认为,清代的田宅交易,签订正契之前,通常会先订立草议或议单。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房地产买卖的草议或议单,虽然较之其他民间合同如工商合同、分家合同等仍明显带有意向性和临时性,日后还存在一定的变数,但在房地产转移范围内则具有相当的约束力。特别是契书类草议,较之同时或日后书立的房地产转移正契,其具体内容别无异样。如例2汪庭立《草议》,10款所议内容,其中“今遵新例总书一契为绝”,“久远管业,时价已敷,绝价已足,无赎无加,任凭吴处拆卸改造”等字样,完全就是当时绝卖正契的口气。这样的草议,尤其是条款类草议,就对产权属性作出了相当具体明晰的规定,具备了正契所具有的所有权责的基本特征。然而这样的草议,既与南宋年间即已存在的“草契”[18]有所不同,也与清末民国时期出现的官颁民填的印刷品草契[19]和今人理解为“白契”即“草契”[20]的性质完全不同。观文献所载内容,南宋官员所谓“草契”,实即清代民间所立交易正契,而清末民国官颁民填印刷品草契,观其实物,实际只是民间正契的官颁式样而已,均与民间书立正契前议订的“草议”有别。确切地说,“草议”不能如杨国桢先生那样称为“草契”,而只能称为“草议”。笔者收集到的17件“草议”或议单类文书,其中卖房草议2件,卖房合同草议1件,卖房成议据1件,卖房议单3件,卖房合同议单1件,典房议单1件,卖田草议8件,没有一件是称“草契”的,也可见草议与草契实有本质之别,不能不加区别笼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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