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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足球意外伤害救济基金与上海模式的差异

【摘要】:我们所设想的“校园足球意外伤害救济基金”不同于上海模式的“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前者只救济校园足球伤害中学校无过错时发生的意外体育伤害,保障范围较后者为窄,但更能发挥学校在安全保障上的主动性。作为一个实体性、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校园体育意外伤害救济基金”在自身章程规定下开展活动。

我们所设想的“校园足球意外伤害救济基金”不同于上海模式的“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前者只救济校园足球伤害中学校无过错时发生的意外体育伤害,保障范围较后者为窄,但更能发挥学校在安全保障上的主动性。

另外,上海模式下的“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虽然是一种公益性质的基金,但在实践中是由具有商业属性的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运营,没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实体性组织进行管理。那么,一个营利性质的公司在从事公益事业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公益目的的实现,值得怀疑。比如,这种基金“以支定收”的运营方式给予了中国人寿公司对保费金额予以浮动调整的自主权,该种权利一旦缺乏监管,便很容易被企业滥用,从而使基金成为企业捞取金钱的工具。也许有人会说,中国人寿公司可以通过完善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约束,但与其相信一个营利性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不如成立一个专门的非营利性机构,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校园足球、校园体育社会保障基金的公益目的不被扭曲。(www.chuimin.cn)

作为一个实体性、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校园体育意外伤害救济基金”在自身章程规定下开展活动。章程应该详细地规定基金的缴纳主体、缴纳比例、资金的收取与管理程序等。在基金的资金来源方面,不能像上海模式那样全部依赖于学生投保,社会捐赠与政府拨款也应当占据一定比例。政府有义务对“校园足球意外伤害救济基金”进行扶持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少年强则中国强,青少年是国家重要的人力资源,理应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如果放任学生伤害不予救济,将严重影响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另一方面,基金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必要之运营管理费用只能来自政府,而不可能由私人或企业负担。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对弱势学生群体予以特殊保护,是一种国家亲权的体现,这意味着,国家在自然亲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时,即父母无法有效救济自己的孩子时,国家应当出面替代自然亲权承担监护的职能,这是一种政府义务的体现。[29]在基金的运作与管理方面,我们仍然可以借鉴上海模式的创新,采取“以支定收”方式保证所筹集到的资金全部用于受害学生之赔偿。在基金的保障范围上,应包括足球课、足球比赛、足球训练等学校组织的足球活动,但以学校不存在过错的意外事故为限。在基金的保障水平上,应以全面保障为原则,如果对基金责任限额规定过低,受害学生和家长难免会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造成基金救济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在基金的支付方式上,应允许受害人选择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方式,这可以避免隐藏病情与未来损失无法提前预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