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模式之外,我们还可以思考日本学界已经进行的一些理论探索。综上所述,日本的完全去司法化模式虽然能够避免司法化的侵权法救济模式弊端,但是也阻挡了在侵权法体系内解决问题带来的好处。我们应当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综合上海模式与日本模式之优劣,结合去司法化模式与司法化模式之利弊,探索更为多元化的校园足球伤害救济模式。......
2023-10-15
基于“去司法化”的制度设想,上海市首创了“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于2016年3月开始试运行。“基金”覆盖了所有学校组织与安排的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课教学、体育竞赛、课余体育训练以及从事这些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交通意外;内容涵盖了意外身故、猝死、伤残、医疗费用等;赔付的最高限额为意外身故20万元、伤残50万元、医疗费用10万元(含医保外5万元)[21],校园足球伤害自然也在此赔付范围之中。在资金的来源上,由“基金”的管理者,即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按照每个学生每年2元的标准收取保费。“基金”并不具有强制性,但如果学校已经加入了校园意外险,就自动纳入“基金”保障的范围,不须再交2元的费用。当然,这只是“基金”运行第一年的情况。我们可以发现,那些已经投保了校园意外险(保费相对较高)的学校,显然比只按每生每年2元标准获得“基金”保障的学校付出的成本高。可以预计,在新的一年,大部分学校可能只会选择投保“基金”,而不再选择校园意外险了。在资金的筹集上,“基金”采取“以支定收”的方式,即根据每年基金赔付的支出决定未来的收费标准(每生每年2元标准就会存在着浮动),当年不足部分由“基金”管理方先行垫付。
“基金”以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为理赔依据,不涉及对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也就是说,按照现有的程序,一旦发生学校足球运动伤害事故,先由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认定”,再由“基金”的管理方——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依照赔付范围进行理赔。所以,这里的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认定”,只是赔付范围的认定,而非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因此,这一制度的本身定位和运作逻辑尚有不明晰之处。第一,“学校体育运动伤害”是否仅仅是像校园足球等学校体育运动的“意外”伤害?因为也有许多体育运动伤害存在着学校过错,并非意外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基金”是否予以保障?第二,即使“基金”保障的是意外伤害,由于“基金”的赔付不以责任认定为前提,那么,即使学校有过错的伤害也会被纳入“基金”的赔付范围。因此,在“基金”赔付以后,是否应该向有过错的学校追偿?而且,“基金”的运作并不存在责任认定问题,又如何知道学校有没有过错呢?
按照上海“基金”的这种运作逻辑,我们也许可以得出结论,无论学校对于学生的足球伤害是否有过错,也无论足球伤害的发生是否属于意外,“基金”都会无条件地予以赔偿。当然,相比单一的侵权法救济模式而言,“基金”是对现有校园足球伤害以及整个校园体育伤害领域救济模式的重大突破。第一,“基金”保障了所有的校园体育运动伤害。只要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出现伤害事故,无论是校园足球伤害还是其他校园体育伤害,“基金”都会予以保障,这无疑给予了学校和家长支持校园足球运动开展的定心丸。第二,“基金”成本更少。商业性的校园意外险也保障学校足球意外伤害,但是保费相当高,很多学校没有投保的积极性。成本低廉的“基金”属于公益性质,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第三,“基金”大大降低了校园足球伤害进入司法层面的可能性。因为“基金”并不以责任认定作为赔付前提,受害学生都能获得赔付,也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就更不存在广受学界批评的适用公平责任导致的不公平争议了。所以,尽管“基金”的自身定位和运作逻辑还有不明,但它的确是一种创新型的校园体育伤害社会保障机制。这种由区县教育部门与学校决定赔付范围,由“基金”管理方进行赔付的方式,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主导的校园体育伤害救济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开了司法介入,节省了传统诉讼模式带来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最大化地体现了行政方式带来的支付快、给付足、效率高的优势,受害学生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
然而,我们也会发出疑问,由于“基金”不分学校是否有过错,都可能一概予以赔付,学校是否就会淡化安全防范意识呢?更深入地分析,“基金”是否就有完全代替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能呢?因为在原有的校方责任险制度下,有过错的学校在赔偿完受害学生后,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如果有了“基金”,学校就不需要再购买校方责任险了吗?(www.chuimin.cn)
这样的疑问有一定道理,但“基金”其实并不能完全代替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第一,“基金”的赔付有限额。身故的赔偿限额非常低,才20万元;最高的伤残赔偿限额也才50万元,但真实的伤害费用往往可能超过这一限额。第二,家长和学生也不一定就会对教育部门与学校认定的赔付范围满意。在这两种情况下,学生都可能会再次选择司法途径,要求学校对限额外或不满足的支出进行赔偿。此时,学校就会面临因过错责任或无过错时损失分担条款进行赔偿的风险。因此,学校在“基金”之外,另行投保校方责任险仍然是有意义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也承认,“基金”与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构成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救济的两项并存措施。[22]
上海模式是在“去司法化”的设想中,解决校园足球伤害乃至整个校园体育伤害的损失救济问题。这一模式突破了单一的侵权法救济模式将损失交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瓶颈,运用保险的原理将损失交由校园足球运动的参与者——更为广阔的学生群体去分担。当然,这种模式并非完全的去司法化,因为在超出“基金”限额时,也有通过司法化的责任保险制度运作之必要。但是,这种模式不分过错地对学校体育伤害进行赔付难免有门槛过低、缺乏监督之嫌。在这种模式下,只要是发生在校园体育领域内的伤害,当然包括我们所研究的校园足球伤害,学生都可以得到赔付,而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再加上赔付范围的划定是由教育部门和学校主导的,这无异于“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缺少了外部力量的监督。这种行政化主导的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有时,相关人员为了避免上级问责,会倾向于少划责任承担范围;但有时,相关人员为了尽快平息家长的纠缠,又会无原则地多划赔偿范围。所以,上海模式虽然减少了学校的赔偿压力,但也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同时也会减弱学校的安全防范意识,使得学校在有过错时,无法体现外部的制裁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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