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深化足球改革:司法实践经验

深化足球改革:司法实践经验

【摘要】:法院认为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刘某某的受伤情况、损失情况和其家庭经济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城固县某某镇某某小学承担原告损失总额70%的责任。

1.与有过失

从本质上分析,与有过失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体现了过错责任的提出应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有无和责任范围的要求。[8]它能够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具体法律规定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

在校园足球伤害中,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法院同样会减轻学校责任承担的范围。一般认为学生在足球活动期间同样具有认真听从学校及教师的安排与指导,在从事足球活动时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适用与有过失条款,他们年龄较小,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活泼好动,对自身健康安全并不十分重视,如果因为他们对自己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而减轻学校的责任承担范围未免有失偏颇。我们认为民事主体如果具备基本认知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会自然地注意自身的安全健康,在校园体育伤害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适用与有过失条款,但是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的注意义务要求须有所区别。正如前文中提及学校、教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保护义务要求较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较高,同样地,未满10周岁的儿童,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安全防范能力较弱,对这些方面注意义务要求自然要低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宣判的“原告王文龙与被告内蒙古经贸学校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9]中,原告王文龙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跌倒摔伤,虽然学校应当对于注意事项进行讲解而未讲解存在过错,但是法院并未判决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在事发时已17周岁,应知足球运动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另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宣判的“刘某某与橘园镇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10],体育课期间进行教师组织的学生踢足球训练,当教师将足球传给原告,原告用右脚踩球时,由于地面不平导致原告摔伤。法院认为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上体育课过程中所使用的操场是砂石铺垫,坑洼不平,存在安全隐患,学校使用的操场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学校未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操场,是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明知其教学所用操场存在安全隐患,仍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操场上进行教学,导致原告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已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上体育课期间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刘某某的受伤情况、损失情况和其家庭经济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城固县某某镇某某小学承担原告损失总额70%的责任。

2.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造成了损害结果,此时当事人是否应对结果承担损失呢?罗马法有一古谚:“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许多国家也承认意外事件在民事侵权行为领域的抗辩效力。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意外事件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意外事件能否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在民法学界也存在争议,但并不排除其适用的科学性及合理性。风险常伴体育运动左右,这也是体育运动之魅力所在,因而体育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案例并不罕见。若学校及加害人均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尚且不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学校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加害人也完全遵守运动规则,此种情况下,再要求学校或加害人承担责任既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像足球此类对抗性比赛,所体现的强烈的竞技对抗色彩客观上使得肢体碰撞成为必然,可以说该运动与人身损害相伴共生,发生碰撞、摔倒等意外伤害较为常见。由于此类运动的特殊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些法律条文为意外事件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中作为抗辩事由的适用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同时也拓宽了其适用的范围。在2014年吉林白城宣判的“李森与张西宁、张殿学、刘金荣、白城市实验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11]中,原告李森与被告张西宁系同学关系,二人均系被告白城市实验高级中学学生,在被告白城市实验高级中学上体育课时,被告张西宁将原告腿部踢伤。被告白城市实验高级中学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在学校踢足球过程因合理冲撞而发生的意外伤害,被告白城市实验高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课前已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在上课时,老师亦在现场,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2014年湖北武汉宣判的“足球运动伤害案”[12],亦是如此,原告在参加体育课的户外运动时,在足球场上进行传球练习时造成左胫骨骨折等损伤,后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学校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审查后认为任课体育老师组织了热身并进行了安全提示,原告的身体损伤亦与运动场地无关,其损伤属于意外造成的运动损伤,认定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www.chuimin.cn)

3.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指的是被告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因此不能因为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13]有学者认为自甘风险并非一个独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是将其纳入“与有过失”或者“受害人部分过错”的范畴,但实际上在校园足球侵权中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并不科学,因为过失的核心是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自甘风险的核心是冒险性。[14]在英美国家的相关案件中,被告常常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的理由,该理论的引入对我国法院关于校园足球伤害案件责任的判决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对自甘风险原则有所体现但并未明确,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其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自甘风险原则之适用。基于足球运动的风险性与特殊性,我们认为自甘风险作为校园足球侵权中的一个独特的抗辩事由,应具备广阔的空间,实践中的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被告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最终减轻或免除了侵权人的责任。

在足球这种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中,每个人既是风险的制造者又是承担者,如果危险的存在是合理而且显而易见的,那么参加这项运动的人就被认为是接受了这种危险的存在和危险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且足球比赛中发生碰撞、摔倒等意外伤害较为常见,参与人员对相应风险应有清晰的认识,并应正确衡量有关力量对比,加强防范与自我保护,尽量避免伤害。在2015年上海浦东宣判的“陈某甲与上海市南汇第一中学、顾某甲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15],体育课上,原告在踢足球时与被告顾某甲发生碰撞受伤,致原告右肩锁骨断裂。虽然学校体育老师不在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需要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受伤系瞬间发生,其参与的足球活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在活动过程中因正常争抢等发生碰撞实属难免。从参与学生的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应能预见并谨慎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因此法院最后并未判决学校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承担40%。

关于自甘风险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作为抗辩事由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自身意识到运动的风险性以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并自愿参加该活动。“自愿”是出于行为主体的意愿,不受他人强制与干涉,倘若学生参加的篮球、足球练习或比赛并非本人意愿而是受到学校或教师的强制干预,那么学校等被告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就不合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