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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解析 深化足球改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成果

【摘要】:过失的核心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可见,受伤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首先推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除非学校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受伤主体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先由受害方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方承担责任。这些都是学校在法律上所负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容。如果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那么就认定学校存在过错,需要对学生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为何要明晰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这对于学校足球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足球活动中的风险预防都极其重要。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组成: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则上确定学校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同样需要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前三个构成要件的判断与认定相对容易,由于过错是主观的存在而非客观,如何判定学校存在过错较复杂,那么在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审查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呢?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某种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者对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过于自信其能避免结果发生。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主观过错大多表现为过失。过失的核心是注意义务的违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受伤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即不满10周岁时),首先推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除非学校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受伤主体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须先由受害方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方承担责任。事实上,两个法条的关键点皆在于如何确定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标准。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那么,实践中校园足球伤害发生时,法院在哪些情况下认定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哪些情况下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呢?这些职责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些都是学校在法律上所负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容。在此,我们将从一些典型法院判决出发,分析学校教育、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其目的不仅在于有效保证学校教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还在于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重视通过采取并完善安全措施、积极注意安全防范,使其在发挥教书育人之功能的同时,亦能有效地防范和杜绝各种不利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如果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那么就认定学校存在过错,需要对学生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另外,我们也尝试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完善安全校园足球运动预防与管理工作提供借鉴。(www.chuimin.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