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深化足球改革法律问题研究:非营利性扩张解释倾向

深化足球改革法律问题研究:非营利性扩张解释倾向

【摘要】:对足协之“非营利性”所作之扩张解释,不仅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也适合我们国家当下的国情。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都持认可态度。[12]由此可见,在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非营利”属性上,世界主流趋势呈扩张解释态势,更多采符合公益事业目的这一标准。

按照主流商法理论,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9]那么,是否可以武断地认为,只有营利性组织方才具有市场经营的权利呢?这样的话,就意味着以地方足协为代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具备市场经营活动的权利。这样的理解显然是狭隘的,主流商法理论已经承认,市场经营主体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主体,也包括了非营利组织;甚至,无论是公益法人还是非营利组织,它们均可实施以营利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只不过这些组织之所以可以以营利为直接目的,是因为它们要将营利作为其实现公益目的的手段而非终极目的,而营利性组织是既以其为直接目的又以其为终极目的的。[10]

对于地方足协而言,就其作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定位不应局限于其是否从事了经营活动,而更应在于:首先,在足协的宗旨上,足协不得以营利作为组织章程的目的;其次,足协从事经营活动所得利润不得在组织成员之间分配;最后,足协的资产在注销、解散之前或之后,都不得在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分配。因此,“非营利性”之限制是相对于足协的最终目的而言的,其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营利行为则不应受到过多限制。只要足协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利润不在成员之间分配,而是用于与其宗旨和业务活动相符合的范围,就应当认定为不违反足协的“非营利性”属性。这种关系概括起来说就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经营活动的行为只是手段,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公益目的才决定行为的性质,用市场经营行为达到公益事业的目的,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不违背非营利性的属性。正如学者所概括的那样,现代非营利性机构必须是一个混合体:就其宗旨而言,它是一个传统的慈善机构;而在开辟财源方面,它是一个成功的商业组织。当这两种价值观在非营利性组织内相互依存时,该组织才会充满活力。[11]所以,足协应予准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不应受到过多限制。

对足协之“非营利性”所作之扩张解释,不仅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也适合我们国家当下的国情。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都持认可态度。根据经营活动的目的对非营利性属性的影响,又有“用于社团生存的目的”和“用于公益事业的目的”之分。前者是原则禁止主义,仅将非营利目的限制为用于社团本身生存所必须,以新加坡等国及中国台湾等地为代表;后者是附条件许可主义,只要社团经营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公益事业,就可以认定其为非营利性,以韩国、日本、美国为代表。[12]由此可见,在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非营利”属性上,世界主流趋势呈扩张解释态势,更多采符合公益事业目的这一标准。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以足协为代表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多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一开始是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来运作的,缺乏民间社会力量的参与与支持。因此,它们在社会合法性上存在先天不足,缺乏公民社会的信任,在公民捐赠、会费缴纳上都难以满足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履行职能所必需的资金条件。在社团改革之前,尚还有政府的补贴使其能够勉强运营,然而,诸如足球行业这样大刀阔斧的改革,虽然实现了法律和政策上的社会自治主体地位,但也切断了它们从政府获得大量资金来源的可能性。(www.chuimin.cn)

在此背景下,如何强化地方足协获得自身发展的资金渠道便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市场经营权能的充分保障可以有效解决地方足协的生存问题。只要能够保证没有破坏“非营利性”这一最终目的,不管地方足协在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采用了何种方法、手段,都应当被法律所认可。同时,也不应当如民社发〔1995〕14号文那样,限制足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有许多与足协宗旨、目的密切相关的服务性活动,如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的培训和足协对外界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等,只能以足协自己的名义开展。如果不允许其收取一定的超出成本的费用,将极大增加足协的负担,影响足协在更广泛的领域提供公共服务。在足协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上,财规〔2000〕47号的规定也值得商榷,不应不分情况全部依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应当区分相关的经营活动与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相关的经营活动,因为有国家税收的优惠,为了避免对中小企业产生不公平竞争,可以允许足协在定价上,只收取略高于成本的费用;而对于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应当允许足协完全依照市场价值规律收取相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