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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协章程和体育法在足球改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体育法》和各级各地足协章程中,都不乏对足协市场经营权能的确认。江苏足协的章程与《体育法》如出一辙,只有非常笼统的“经营活动”的表述,福建足协、上海足协的章程则将这种经营活动完全限定在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事项内,广州足协甚至只局限于有偿的“服务”活动。

体育法》和各级各地足协章程中,都不乏对足协市场经营权能的确认。《体育法》第42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第44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可以发现,无论中国足协还是地方足协,皆属《体育法》第42条之“社会团体”,由此当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自筹资金”、获得“捐赠和赞助”的权能。这种权能包括市场经营权能吗?虽然第42条没有直接的表述,但我们可以从第44条中赋予行政机关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义务中反向推导出来。当然,由于《体育法》中的这些规定只是非常原则性的,特别是没有规定体育社团具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这就导致了以足协为代表的体育社团在市场经营权能方面存在着先天缺陷。

最新修订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7年3月7日印发)在第63条规定的中国足协经费来源中,包含了“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这说明,中国足协认定自身有“开展活动和服务”并取得“收入”的权能,当然,该章程并未使用“经营”的表述,且将这种活动和服务局限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表现出在法律和政策不明朗情况下极为谨慎小心的态度。(www.chuimin.cn)

相比之下,一些地方足协章程的规定要比中国足协大胆一些——毕竟生存下去才是地方足协的第一要务。比如,《江苏省足球运动协会章程》(2007版)第6条规定了该会的十大业务范围,其中一项即“积极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兴办相关产业,筹集和积累资金,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和后劲”。《上海市足球协会章程》第7条规定该会职责之一即为“积极开展与足球运动有关的活动和咨询服务,负责比赛场地、器材、设施的检查和标准制定,广开经费来源渠道,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福建省足球协会章程》第6条规定的协会业务范围之一为“发展足球运动、培育足球运动市场、开发无形资产、促进足球运动产业化”。《广州市足球协会章程》第6条规定的协会业务范围之一为“开展有偿服务活动,解决活动经费”。从这些地方足协章程中,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各地足协对于市场经营权能的急切渴望,它们反映了作为足球行业治理主体之一的地方足协对于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的迫切需求。事实上,不论《体育法》(第36条)还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都赋予了体育社团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权利。然而,从上述地方足协章程的相关规定看,它们还是太保守了。江苏足协的章程与《体育法》如出一辙,只有非常笼统的“经营活动”的表述,福建足协、上海足协的章程则将这种经营活动完全限定在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事项内,广州足协甚至只局限于有偿的“服务”活动。当然,这些地方足协章程的规定仍然是有意义的,至少它们比《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更明确地认可了《体育法》所确认的体育社团的市场经营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