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1941年重庆市政府为难民移垦制定训令的档案文献

1941年重庆市政府为难民移垦制定训令的档案文献

【摘要】:等因,附抄发修正条文1份。非常时期难民移垦条例第一条移送难民从事垦荒者,依本条例之规定。第十二条难民移送垦区后,非有特殊事故经垦区管理机关许可者,不得任意迁出。由垦区管理机关酌定租额,强制租赁于垦民。第二十三条垦区治安除由地方政府及垦区管理机关负责维持外,并应将垦民编组训练,养成自卫能力。

案查前奉行政院本年二月二十二日勇叁字第2865号训令开:案奉国民政府三十年二月十四日渝文字第170号训令开:“查非常时期难民移垦条例,前经明令公布施行在案。兹将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又酌加修正,应再通饬施行。除公布并分令外,合行抄发修正条文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此令。”等因奉此,除分令外,合行抄发原件,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等因,附抄发修正条文1份。奉此,当以上项非常时期难民移垦条例,尚未奉颁,经呈奉补发下府,除分行外,合行抄发上项条例及修正条文,令仰知照。此令。

附抄发非常时期难民移垦条例及修正该项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条文各1份

市 长 吴国桢

修正非常时期难民移垦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文

第二条 难民移垦事宜,由农林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赈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垦务机关)管理统筹,并督促各省政府办理之。

第二十四条 垦区管理机关,督促协助难民兴办水利及道路,前项兴办水利事项得请中央或省水利主管机关派水利工程人员指导协助,并得商请中央水利主管机关酌予水利贷款

第二十八条 垦区内农产、畜牧之经营及技术改良,由农林部及各省农业改进机关派技术人员指导协助之。

非常时期难民移垦条例

第一条 移送难民从事垦荒者,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难民移垦事宜,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赈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垦务机关)管理统筹,并督促各省政府办理之。

第三条 各省得设垦务委员会,办理难民移垦事宜,并得由中央主管垦务机关派员参加。

第四条 难民移垦由中央主管垦务机关主办者,应于垦区设立办事处或管理局管理。

难民移垦由省政府主办者,归县政府管理之,但难民人数在1000以上者,得于垦区设立办事处或管理局管理之。

第五条 中央主管垦务机关应自行或限令各省政府,于最短期内,完成左列事务

一、调查并划定垦区;

二、确定能容纳垦民之人数;

三、拟定各项移垦详细实施办法或计划;

四、办理难民移垦登记。

第六条 调查垦区应注意左列各款:

一、垦区之范围;

二、垦区之自然状况;

三、垦区之经济状况;

四、垦区之社会一般情形;

五、垦区土地之权利;

六、垦区之水利;

七、垦区及附近之农业;

八、垦区之荒废原因;

九、容纳垦民数量;

十、垦殖费用之估计。

第七条 移垦之难民应具备左列资格:

一、身体强壮能耐劳苦者;

二、能耕作或有垦区所需要之其他技能者;

三、无不良嗜好者。

移垦难民数额不足时,得就具有前项资格而志愿移垦者选择补充之。

第八条 移垦难民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www.chuimin.cn)

二、原有职业;

三、耕作能力或其他技能;

四、有家属者,其人数、姓名、性别、年龄及其能力。

第九条 移垦难民之编制、移送、保护、管理及衣食、医药之供给,由赈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系机关及地方政府办理。

第十条 移送难民,除有特殊情形外,应尽先向就近垦区移送。

第十一条 移垦难民到达垦区,救济在尚未收获以前之生活,由赈济机关及垦务机关维持之。

第十二条 难民移送垦区后,非有特殊事故经垦区管理机关许可者,不得任意迁出。

第十三条 难民每户垦种之亩数,由垦区管理机关斟酌垦区实际情形,并视其耕作之能力及生活之需要分配之。

第十四条 垦区之治安、水利、交通等事项,由中央各该主管官署、地方政府及垦区管理机关先行筹划,其应预先办理者,应于垦民到达垦区前办理完竣。

第十五条 各垦区内荒地之土地权利、坐落及面积,应由垦区管理机关以最迅速方法施行清查,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报。

第十六条 私有荒地,应由垦区管理机关通知所有权人,依规定之期限垦种,逾期不垦种者,由垦区管理机关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依左列办法之一处理之:

一、强制租赁。由垦区管理机关酌定租额,强制租赁于垦民。但其租额不得超过该土地正产收获总额15%,并应自开垦之日起,免缴田租3年至5年。

二、强制出卖。由垦区管理机关按当地荒地最低价格,规定地价,令所有权人直接卖与垦民,地价分期于收获后支付,其支付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三、强制征收。由垦区管理机关按当地荒地最低价格给价征收,以原价分配于垦民,其地价由垦户分期于收获后偿还政府,其偿还年限不得少于10年。

前项各款处理办法未完竣时,得先将该地分配垦民耕作。

第十七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垦户免缴田租期内,应免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税。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得免缴土地税5年至8年。

第十八条 依第十五条清查荒地,私有荒地所有权人不向清查机关申报,或无法证明其所有权者,得先将该地分配垦民耕作。

前项私有荒地,自通知申报之日起,逾3年不申报或仍不能证明其所有权者,视为公有荒地。

第十九条 公有荒地分配垦民耕作,于垦竣后无偿取得耕作权,并适用土地法关于耕作权之规定。

第二十条 难民移垦由省政府主办者,其经费除得由省政府呈请行政院补助外,由该省政府自行筹拨。

第二十一条 移垦难民到达垦区后,由垦区管理机关指导管理之。

第二十二条 垦区管理机关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得于垦区内采用集团农场方法经营之。

第二十三条 垦区治安除由地方政府及垦区管理机关负责维持外,并应将垦民编组训练,养成自卫能力。

第二十四条 垦区管理机关应督促协助垦民兴办水利及道路。

前项兴办水利事项,得请经济部或省水利主管机关派水利工程人员指导协助,并得商请经济部酌予水利贷款。

第二十五条 垦民之住宅,应由垦区管理机关于其到达垦区前建筑一部分,余俟陆续移到后协助其自动建筑。

前项住宅建筑费用,由垦务机关支付,归垦户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垦民第一年所需食粮、农具、耕牛、种籽、肥料、饲料、种畜,由垦区管理机关采购贷予之;垦民所需其他生产资金及必需费用,由垦区管理机关介绍贷款,或会同合作主管机关指导组织合作社,介绍金融机关贷予之。

第二十七条 垦区管理机关为供给垦民所采购之食粮、农具、耕牛、种籽、肥料、饲料、种畜,得请财政及交通主管官署减免税捐及运费。

第二十八条 垦区内农产、畜牧之经营及技术改良,由经济部及各省农业改进机关派技术人员指导协助之。

第二十九条 垦区管理机关应指导垦民经营农村副业。

第三十条 垦区内之建筑、卫生、教育及其他公共事业,由垦区管理机关及地方政府规划办理。

第三十一条 垦民垦种成绩优异,及办理难民移垦具有特殊劳绩者,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