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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警察局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训令》

【摘要】:附抄发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一份。附抄发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一份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一条本条例称烟者,指鸦片、罂粟及罂粟种子。称毒者,指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或配合而成之各色毒物。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判,非经呈奉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核准,不得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期间定为三年。

案奉市政府三月十一日市秘六字第10746号训令内开:案奉行政院本年三月六日勇壹字第378号训令开:奉国民政府三十年二月十九日渝文字第201号训令开:为令知事,查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现经制定,明令公布,应即通饬施行。除分令外,合行抄发该条例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等因。附抄发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一份。奉此,除分行外,合行抄发原条例,令仰遵照。此令。等因。附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一份。奉此,除分令外,合行抄发原附件,令仰知照。此令。

附抄发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一份

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

(三十年二月十九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称烟者,指鸦片、罂粟及罂粟种子。称毒者,指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或配合而成之各色毒物。

第二条 栽种罂粟或制造鸦片或毒品者,处死刑。

第三条 聚众抗铲烟苗者,依左列处断:

一、首谋或在场指挥者,死刑;

二、共同实施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在场助势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运输或贩卖毒品者,处死刑。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运输或贩卖鸦片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意图贩卖而持有鸦片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运输或贩卖罂粟种子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图贩卖而持有罂粟种子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外国输入罂粟种子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输出外国者亦同。

第五条 意图营利,为人施打吗啡或设所供人吸食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六条 施打吗啡或吸用毒品者,处死刑。

吸食鸦片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有瘾者,并限期交医勒令戒绝;经交医戒绝后而复吸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七条 帮助他人犯本条例第二条至第五条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帮助他人犯本条例第六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毒品、施打吗啡或吸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000元以下罚金。

第九条 持有烟或毒品而无其他犯罪之证明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

持有专供制造鸦片毒品或吸食鸦片或吸用毒品、施打吗啡之器具,而无其他犯罪之证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各该条之刑。(www.chuimin.cn)

证人、鉴定人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者,亦同。但以利益报告为目的者,得减轻其刑。

犯前二项之罪,于该案裁判确定前自由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一条 公务员、军警犯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五条之罪者,处死刑;犯第六条第二项或第七条至第十条之罪者,依各该条最高刑处断。

第十二条 公务员、军警利用权力强迫他人犯本条例第二条之罪者,处死刑。

第十三条 公务员、军警包庇或要求期约收受贿赂,而纵容他人犯本条例第二条至第八条之罪者,处死刑。

公务员、军警或纵本条例之罪犯脱逃或盗换或隐没查获之鸦片毒品者,亦同。

犯本条第一项之罪者,所接收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低额,经追征而无力征纳,没收其财产抵价;但其财产价值不及应追征之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

第十四条 犯本条例第二条之罪,而能供出罂粟种子或毒品原料之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犯本条例第四条至七条之罪,而能供出鸦片或毒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犯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之罪,如在未察觉以前自动戒绝,经调验确实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至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之罪,其罂粟种子、鸦片、毒品及专供制造或吸用鸦片毒品之器具,均没收销毁之。

咖啡精、奶糖粉、鸡那素等,查明确系专供制造毒品之用者,亦同。

第十七条 犯本条例各条之罪,受又同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十八条 犯本条例第二条至第五条之罪者,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九条 死刑之执行,得用枪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供医药及科学用之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以其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依照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犯本条例各条之罪者,由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指定有军法职权之机关审判之,或委任各级地方政府代为审判。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判,非经呈奉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核准,不得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定为三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