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重庆市政府出台《档案文献:战时社会实施办法训令》

重庆市政府出台《档案文献:战时社会实施办法训令》

【摘要】:第四条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应设于该管官署所在地。第六条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办事人员,应由主管官署调员兼任,必要时得酌用雇员。但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认为有重新调查之必要时,得呈请该管官署派员调查之,并由该管官署将调查结果递报内政部备查。第十一条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对于所办事业,应将每年办理状况及收支情形,于次年开始一个月内,报请该管官署查核,递转内政部备查。

案准内政部本年八月三十一日渝礼字第2928号公函开:“查现行修正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前于二十八年十月一度修正。比年以来,物价腾涨,寺庙财产收益既随之激增,寺庙兴办事业自应随时扩展,以谋福利社会。原办法第七条规定拨捐标准颇嫌过低,且原办法施行已久,各地情况变迁,其他各条亦多有未能适应之处。业经本部切实再加修正,呈奉行政院三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仁壹字第16652号指令核准,饬即由部公布施行等因。除由部于三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公布施行既分行外,相应检同修正办法,函请查照,饬属遵办并转行当地省佛教分会知照,仍希见复为荷”等由。附检送修正办法一份,准此,自应照办。除函复并令行社会局遵照转知佛教分会外,合行抄发原办法,令仰知照,并饬属知照。此令。

附抄发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一份

市 长 贺耀组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照监督寺庙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寺庙应兴办之公益慈善事业暂定范围如左:

(一)关于地方教育事项;

(二)关于济贫救灾事项;

(三)关于育幼养老事项;

(四)关于公共卫生事项;

(五)关于优待出征军人家属事项;

(六)关于劳动服役事项;

(七)其他公益或慈善事项。

前项各种事业兴办时另有法令规定者,仍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应由主管官署组织,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斟酌当地需要及经济情形,就前条所列事项负责统筹办理。

第四条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应设于该管官署所在地。

第五条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以左列各代表充任委员,均为无给职:

(一)主管官署代表1人。

(二)所属教会代表2人。(www.chuimin.cn)

(三)地方自治团体代表2人。

前项委员以主管官署代表为主席委员,处理日常事务。所属教会尚未经组织成立时,得由出资之各寺庙推派代表2人。

第六条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办事人员,应由主管官署调员兼任,必要时得酌用雇员。

第七条 寺庙出资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时,应按各该寺庙每年财产纯收入(如除去征购、征实、积谷等项)依左列标准,每年由当地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征收之:

(一)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满者5%。

(二)3000元以上5000元未满者10%。

(三)5000元以上10000元未满者20%

(四)10000元以上30000元未满者30%

(五)30000元以上50000元未满者40%。

(六)寺庙财产收入在1000元以下者免征,在50000元以上者一律征收50%

第八条 前条所称寺庙财产纯收入,应以各该寺庙财产登记表及寺庙变动登记表为准。但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认为有重新调查之必要时,得呈请该管官署派员调查之,并由该管官署将调查结果递报内政部备查。

第九条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所征收之款,除酌拨若干充该会必要之办公费及雇员薪给外,其余概充兴办事业之经费,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寺庙曾经出资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或已资助其他地方团体学校者,应照旧办理,并将所办事业或捐款项之经过及概况,呈报该管官署暨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备查,但所出款项尚不足第七条所定标准时,应如数补足,如已超过仍维持现状。

第十一条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对于所办事业,应将每年办理状况及收支情形,于次年开始一个月内,报请该管官署查核,递转内政部备查。

其每月应造之收支预算计算,应依通常程序办理并公告周知。

第十二条 寺庙住持如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抗不出资或拒绝调查者,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得呈明该管官署依照监督寺庙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革除其住持之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