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全国人民团体总登记办法》

《全国人民团体总登记办法》

【摘要】:第一条为调整并发展全国人民团体之组织,举行全国人民团体总登记,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民国三十一年二月底以前依法成立之人民团体,一律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第三条人民团体总登记事宜,由各级主管官署各就所属人民团体分别办理之。前项人民团体总登记表另订之。第九条凡登记之人民团体,经审核认为不合法者,应予以解散。第十条凡逾期不履行登记之人民团体,得展期补行登记。

第一条 为调整并发展全国人民团体之组织,举行全国人民团体总登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民国三十一年二月底以前依法成立之人民团体,一律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

第三条 人民团体总登记事宜,由各级主管官署各就所属人民团体分别办理之。

前项主管官署,中央为社会部,省为社会处,未设社会处之省为民政厅,直属行政院之市为社会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人民团体总登记起讫日期,由社会部以命令定之,各级主管官署得于期先分别公告及通知。

第五条 凡申请登记之人民团体,应由主管官署填报总登记表。县市3份,省市2份,递转社会部备案。

前项人民团体总登记表另订之。(www.chuimin.cn)

第六条 凡申请登记之人民团体,须将其原领许可证书及备案证件呈缴主管官署核验销毁之。

第七条 主管官署办理总登记时,遇有应依法改选、整理或改组之人民团体,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限期令其依法改选、整理、改组之。

第八条 凡登记之人民团体经审查后,除第九条情形外,应即由主管官署换发立案证书。但依法应改选、整理或改组者,应令依法办理完善后,再补发立案证书。

第九条 凡登记之人民团体,经审核认为不合法者,应予以解散。

第十条 凡逾期不履行登记之人民团体,得展期补行登记。如于限期内仍不履行登记者,除有特殊原因外,得由主管机关酌量整理或解散之。

第十一条 战地人民团体之总登记,得由各该主管官署呈准社会部另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