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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社会:中国首都档案揭秘!

【摘要】:六、各种人民团体依法许其有纵的组织者,其组织应由下而上。

一、一切人民团体均应以抗战建国为共同目的,在奉行三民主义、拥护国民政府、服从最高统帅之原则下,为整个民族利益而奋斗。

二、人民团体之组织,应以适合战时需要为前提,每一团体均应尽其战时之义务,对政府所定之动员办法,国防及生产计划等,应努力促其实现。

三、各种人民团体之组织,不得违反民主集权之精神。

四、各种人民团体之成立,无论下级团体或上级团体,均应先经政府之许可。

五、各种人民团体组织之区域,除因特殊情形另有规定或另经政府许可者外,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之区域。

六、各种人民团体依法许其有纵的组织者,其组织应由下而上。上级团体之组织,原则上应有该区域内下级团体半数以上之成立并参加,始得成立。其因情形特殊不适于采用此原则者,得先成立总会。然后成立分会或支会。

七、人民团体确有民众基础及救国工作表现而依法组织者,应予以合法之保障。

八、职业团体之会员入会及下级团体加入上级团体,均以强制为原则,退会应有限制。(www.chuimin.cn)

九、全国人民除受法令限制者外,均得分别参加人民团体之组织,侨居国外之人民亦同。

十、各种职业团体应设书记1人。以曾经特种训练合格之人员充任,必要时得由政府指派,承各该团体执行机关之命办理事务,并负推进各该团体各种活动之责任。

十一、各种人民团体除受中国国民党之指导,政府主管机关监督外,关于抗战动员工作,并受军事机关之指挥。

十二、对于战地之人民团体,应斟酌情形分别为适当之指导与援助。团体未成立者,应促成其组织,并得另定办法应以实际之需要。

十三、自卫组织应另定法规,使全国人民均有普遍参加之机会,不规定于各种人民团体组织法规之中。

十四、现行各种人民团体组织法规与本纲领不相抵触者,仍适用之。

十五、边远区域因特殊情形不能依照本纲领组织人民团体者,得呈请政府另定组织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