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农会职员应于就职后15日内,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第七章解散及清算第三十条农会有违反法律情节重大者,监督机关得令其解散,但应经上级官署或实业部之核准。......
2023-10-12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以谋输出业之改良发展及矫正同业之弊害为宗旨。
第二条凡经营重要输出业之中国公司、行号,有同业两家以上时,应依本法组织输出业同业公会。
前项重要输出业之种类,由实业部指定之。
第三条 两类以上之重要输出业得因必要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组输出业同业公会。
依前项合组输出业同业公会时,其会内各业不得单独组织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四条 依前二条设立之输出业同业公会,得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并或划分之。
第五条 依前三条成立之输出业同业公会,在同一区域内以一会为限。
第六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为法人。
第七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会员输出商品之代售、介绍、保管、选择、包装、装运,及其他营业上之共同设施。
二、关于会员输出商品之检查,业务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取缔。
三、关于海外市场之调查、开拓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输出业同业公会,得因必要收买会员商品自行输出。
第八条 兴办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事业时,应拟定计划书,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请实业部核准,或以实业部之命令兴办之。其变更时亦同。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限制及取缔,非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议决,呈请实业部核准,不得施行,但实业部得因必要,令其限制或取缔。
第九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以每一海关所在地为一区域,但实业部得就各区域指定其设立之次第,或因必要令两区域以上合并设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之设立,应由发起之公司行号,造具本区域同业公司行号名册,拟定召集成立大会之日期、地点,呈准实业部召集成立大会。
前项发起之公司行号,得由实业部指定之。
第十一条 发起人召集成立大会,应订立章程、选举职员,连同会员名册,呈请实业部核准登记。
前项章程之决议,须有同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组之输出业同业公会,须有各该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第十二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区域;
三、事务所所在地;
四、事业;
五、职员名额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议;
七、经费及会计;
八、会员违章之违约金。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区域内之输出业同业公司行号,不论公营或民营,除关于国防之公营事业及法令规定之国家专营事业外,均应为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其兼营两类以上输出业者,均应分别为各该业公会会员。两类以上输出业合组输出业同业公会时,其各该业之公司行号均应为该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
前项会员得派代表出席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工厂兼营输出业者,其兼营输出部分视同输出业之公司行号。
第十四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不再加入商业同业公会,但兼营国内商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每一公司行号之会员代表得派1人,其担负会费满3单位者,得加派代表1人,以后每增2单位加派1人,但至多不得超过7人,以经理人、主体人或店员为限。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以有中华民国国籍、年在20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背叛国民政府,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三、褫夺公权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无行为能力者;
六、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丧失国籍或发生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派之会员应撤换之。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会员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会员代表代理之。
第四章 职 员
第二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设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均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互选之,其人数执行委员至多不得逾15人,监察委员至多不得逾7人。
前项执行委员得互选常务委员,并就常务委员中选任1人为主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任期均为4年,每2年改选半数,得联(连)任1次。
依前项规定第1次应改选之委员,于选举时以抽签定之,但委员人数为奇数时,留任者之人数得较改选者多1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均为名誉职。
第二十三条 委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解职者。
第二十四条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任务,得置检查员。
检查员之资格及任用方法,由实业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置检查员时,应拟订检查员服务规则,呈请实业部核准。
第五章 会 议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之。
第二十七条 前条之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开会1次。
临时会议于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察委员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第二十八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15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情形,或因紧急事项召集临时会议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满过半数者,得行假决议,在3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1星期后2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第三十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满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决议,在3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1星期后2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会员之处分;(www.chuimin.cn)
三、委员之解职;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事项之决议,会员代表非全体出席时,得依前条行假决议,并议定限期,在3日内通告未出席之代表,依限以书面表示赞否,逾期不表示者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2次,监察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1次。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
第三十三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之经费分左列两种:
一、会费:因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三两款任务之费用属之;
二、事业费:因兴办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事业之出资属之。
第三十四条 会员会费,比例于其资本额缴纳之,资本额不满2万元者,所缴会费为1单位;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者,为2单位;5万元以上,每增5万元加1单位。
前项会费单位额,由会员大会议决之。
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任务时,得因必要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增加会费单位额。
第三十五条 一公司行号因兼营他业,同时加入两公会以上者,其会费之负担,得依加入一公会时所应负担之最高数额,平均分缴于各公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行号依据法令登记资本额者,依其登记之额;其未登记资本额之行号及工厂所设之售卖场所,应将资本额报告所属之输出业同业公会。
公司行号设有支店不在同一区域者,其资本额应于本店总额内自行分配,报告于本店及支店所属之各公会,其本店会费应按其报告之额减少之。
第三十七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会员至少1股,至多不得过50股,但得因必要经会员大会决议,变更其最多之限制。
事业费总额及每股数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呈经实业部核准。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由实业部令其兴办者,其事业费总额及分担方法得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八条会员之责任,除会费外,对于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之事业,以所认之股额为限,但得依兴办时之决议,于认股外另负定额之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输出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须编辑报告书,提出会员大会通过,呈报实业部备案,并刊布之。
第四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兴办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之事业,应另立预算、决算,并依前条之程序为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之事业,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程序,由会员大会决议停止,但须呈经实业部核准。
事业停止后,属于所营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该公会执行委员充任之。
第七章 清 算
第四十二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任清算人,如选任后有缺员者,更行补选;清算人不能选任时,得由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三条 清算人有代表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会员大会不为前项之决议或不能决议时,清算人得自行法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但非经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除本法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其不足额应按会员担负会费额比例分担之。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五条 公司行号不依本法加入输出业同业公会,或不缴纳会费,或违反公会章程及决议者,得经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予以警告;警告无效时,得按其情节轻重,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程序,为左列之处分:
一、章程所定之违约金;
二、有期间之停业;
三、永久停业。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处分,非呈经实业部核准,不得为之。
第四十六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委员处理职务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程序,解除其职务并通知其原派之会员撤换之。
第四十七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实业部得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换其负责人员;
四、停止其任务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第四十八条 实业部为前条第三款之处分时,得因情节重大饬令原派之公司行号解除其职务,如为主体人时,得为有期间停止营业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实业部得派员检查输出业同业公会之财产及簿册。
第五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受其会所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之监督。
第五十一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间或公会间发生争执时,由实业部处理之。
第九章 联合会
第五十二条 实业部得因必要,令某种输出业同业公会合组联合会。
第五十三条 联合会经费由各会员比例于所收会费额分担之。
第五十四条 联合会以公会为会员,每1会员得派代表1人;但依前条会员所纳会费,在同会会员所纳最低额两倍以上者,得加派1人,以后每增加两倍递加1人。
第五十五条 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由会员大会呈准实业部定之,其迁移时亦同。
实业部得因必要指定或变更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
第五十六条联合会除本章各规定外,准用本法其他各章之规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不为本法所定呈请核准或登记之程序者;
二、为虚伪之呈报或隐匿其事实者;
三、拒绝本法第四十九条之检查者;
四、不遵行监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会员大会者;
六、不按年刊布预算决算者;
七、以公会名义为本法所定任务以外之营利事业者。
第五十八条 前条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5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逾限不缴纳者,得强制执行之。
第五十九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清算人、检查员,在其职务上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对于此项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者,依刑法渎职罪章中关于贿赂罪之规定处断。
第六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其他职员或其会员之负责人,对于法令禁止输出之货物私自输出者,依各该法令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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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农会职员应于就职后15日内,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第七章解散及清算第三十条农会有违反法律情节重大者,监督机关得令其解散,但应经上级官署或实业部之核准。......
2023-10-12
第二条工会为法人。第十七条工会设监事1人至3人,候补监事1人,由会员中选任之。第十八条工会会员年满25岁以上者,得被选为工会之理事监事。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第五章会议第二十一条工会每年至少应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1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理事会召集之,并应于15日前呈报主管官署。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
2023-10-12
第四条工业同业公会为法人。第一项第二款事业应拟定计划书经全体会员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请实业部核准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兴办之,其变更时亦同。不在指定或拟定区域内之工厂,实业部得令其加入某区域工业同业公会。第八条已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得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并或划分。第二十二条工业同业公会置检查员时,应拟订检查员服务规则,呈请实业部核准。......
2023-10-1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章程依据修正《商会法》及修正《商会法施行细则》订定之。第十一条会员须遵守本会章程,服从本会议案,并按时缴纳各种会费。会员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会员代表代理之。前项撤换之代表,自除名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充任会员代表。第二十八条执行委员会依本章程之规定及会员大会之议决行使职权。......
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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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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